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10年度,566號
TPSV,110,台抗,566,2021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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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抗字第566號
再 抗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律師
      張玲綺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張根在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
抗字第15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第三人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發公司)因向伊申辦融資,於民國105年10月12 日即將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伊,迄至相對人張根在、張明娟張進森張進鑫與全富發公司於108 年間就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成立買賣關係時止,並無任何變化,上開信託行為自未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並無請求法院撤銷該信託行為及回復登記之本案請求存在,其就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顯未釋明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及系爭土地現存狀態將有變更之假處分原因。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予准許假處分,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第525條第1項第2款、第526條第1、2項規定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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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富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