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14號
IPCM,110,刑秘聲,14,202105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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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國晉
告訴代理人 范清銘 律師
      林哲誠 律師
聲 請 人 美國美光公司(Micron Technology, Inc.)
代 表 人 Sanjay Mehrotra
告訴代理人 王仁君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美齡 律師
      彭建仁 律師
相 對 人 陳怡秀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
件,聲請限制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所示資料,
限制相對人陳怡秀律師僅得以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
,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
其餘聲請(限制抄錄部分)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附表所示資料(即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
第12號裁定附表二)業經聲請人釋明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
並經本院109年度刑秘聲字第12號裁定被告辯護人限制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之,相對人陳怡
律師為被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辯護
人,為兼顧辯護人之辯護權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爰依
營業秘密法第24條規定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攝影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附表所示資料。
二、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得依聲請或依職
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4條後段定有明文。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至16條
條為秘密保持命令相關規定,第24條為刑事訴訟中限制檢閱
之規定,顯見訴訟資料經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若有必要仍
得再視個案情形限制開示方式。查附表所示資料,業據本院
對相對人陳怡秀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見本院110年度刑
秘聲字第14號秘密保持命令裁定),聲請人已釋明該等資料
為聲請人之參數數據,乃其重要高度機密之資訊。因此,為
兼顧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及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護,本院認
附表所示資料雖得開示予相對人,但不宜使相對人重製、攝
影該資料,以免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外洩遭受不可逆之損害。
聲請人雖聲請「限制相對人檢閱、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
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但對於附表所示資料,告訴人已同
意供相對人得檢閱、抄錄但不得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
製(見本院卷第59頁電話紀錄),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限制抄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部分為有理由,本院
並就限制檢閱之方式予以明確,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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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