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相 對 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限制閱覽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相對人陳明律師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
攝影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一編號
1至3、5至10所示之資料。
准許相對人陳明律師在本院提供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
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
號案件卷宗內如附表二所示隨身硬碟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7號
裁定)所示附表一(即本件附表一)與本件附表二(下稱系
爭資料),聲請對本件相對人陳明律師限制檢閱、抄錄及攝
影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10所示資料,與限制相對人檢閱
、抄錄及禁止攝影、複製或以任何方式重製留存附表二隨身
硬碟之電磁紀錄與其衍生物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
(一)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附表一編號1係聲請人聯電公司內部研發技術人員之組織配
置;編號2、3係製程時程與相關資訊;編號4所示之資料,
為聲請人與○○○○從事DRAM技術開發合作之文件,涉及合
作條件之商業性機密;編號5係本案被告○○○於任職聲請
人聯電公司期間所談論之技術性機密內容;編號6、7係其持
有之技術性機密文件。編號8至10涉及聲請人之○○○○○○
○○○○屬技術性秘密。附表二為編號48隨身硬碟(ITB 黑
色)內含法務部調查局106030案件鑑識報告之電磁紀錄,其
中涉及聲請人研發技術文件資料。
(二)系爭資料均有經濟價值:
附表一為聲請人之內部文件,載有製程描述、要求應保密產
品內容及相關數據,並要求公司員工與經手人保密,倘遭競
爭對手取得,競爭對手將可大幅縮減摸索時間成本及花費,
就半導體產業而言,自具有高度之經濟及商業上之價值。
(三)系爭資料均有合理之保密措施:
聲請人聲請就技術性之系爭資料,與該等資料和員工間簽有
保密協議,且員工教育訓練課程包含公司機密資訊保護宣導
,員工須刷卡始能進入個人被授權工作區域、廠區內不得拍
照、不得使用智慧型手機照相程式、出入廠區由保全抽檢實
體文件、配發員工個人電腦、不得使用隨身碟或外接硬碟、
設有避免聲請人檔案複製流出設備,員工須透過個人專屬帳
號、密碼始能登入等保密措施,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
密措施。
三、本裁定結論:
綜上,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0及附表二涉及聲請人之營業
秘密資料,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限制相對人在本院提供
之空間、設備檢閱、抄錄並禁止攝影、複製附表一編號1至3
、5至10及附表二所示資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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