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刑秘聲字,110年度,13號
IPCM,110,刑秘聲,13,2021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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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刑秘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嘉聰
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相 對 人 陳 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明律師就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暨本院109年度刑
智上重訴字第4號案件卷宗內之電磁紀錄及其列印紙本資料,不
得為實施本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
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為開示。
相對人陳明律師之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略以:
本件為貴院109年度刑智上重訴第4號刑事案件(下稱本案)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案件。聲請人針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108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下稱7號裁
定)所示附表一至附表三(即本件附表一至三)資料,聲請
對本件相對人陳明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要件:
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
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1.當事
 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
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2.為避
  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
,有妨害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
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
1項定有明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是為同時保護當事人之營
業秘密及他造當事人之訴訟權,故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
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
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至營業秘密則指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
所定要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定有明文,即可用生
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1.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
所知;2.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3.所有
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等要件。次按前項聲請秘密保持命
令之規定,其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
係人,在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
  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1條第2項亦有明定
 。
(二)本件有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性:
 1.附表一至三之系爭資料均具有秘密性:
 ⑴附表一編號1為聲請人內部研發技術人員之組織配置;編號2
 、3 係製程時程與相關資訊;編號4 為聲請人與○○○○○
○○○公司從事DRAM技術開發合作之文件,涉及合作條件之
商業性機密;編號5 係本案共同被告○○○於任職聲請人期
間所談論之技術性機密內容;編號6 、7 係其持有之技術性
機密文件;編號8 至10涉及聲請人之○○○○○○○○○○
。以上均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⑵附表二編號1為被告○○○於106年2月14日之警詢筆錄(見B
 卷第115頁至第135頁),內有提及聲請人關於DRAM之研發流
  程與方法,曾經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5
 頁之記載,其中提及特定數據涉及聲請人之DRAM研發相關資
訊,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悉,具秘密性。
⑶附表三所示資料,其中含有聲請人之客戶名稱與業務秘密,
曾由臺中地院於107年5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辨識完畢。此等
資訊涉及聲請人商業決策,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能知
悉,具秘密性。
2.附表一至三之系爭資料均有經濟價值與合理保密措施:
以上資料為聲請人生產相關產品之相關資訊,涉及其在市場
  上競爭能力,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與員工就該等資料簽
 有保密協議,對於系爭資料,按業務需要分類、分級,並對
有權限接觸該等秘密資訊之人,設有管制措施,使他人無法
輕易得知其內容,應認聲請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故可
認屬於聲請人營業秘密。又系爭資料中亦有經偵查機關及法
院調查後而取得涉及與聲請人營業秘密相關之資料,亦有禁
止在本案以外予以開示。
3.相對人未以閱覽以外方法取得系爭資料:
  相對人係被告戎樂天在第二審新受委任之辯護人,其未提出
 在本件聲請前已因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
  系爭資料之主張及證據,是不適用審理法第11條第2 項排除
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規定。綜上,本件有對相對人核發秘密
保持命令之必要,其核准範圍,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 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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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