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132號
TCHM,110,上訴,132,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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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1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文



選任辯護人 曾仰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
字第127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8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丁○○原為夫妻關係(雙方於民國107年6月12日經法院 調解離婚)。其明知丁○○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 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A保單)、Z000000000號(下稱B保 單)保險契約之要保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趁丁○○出國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丁○○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102年6月5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名 義,在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 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 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丁○○」之簽名,進而偽造上開 申請書之私文書,表彰丁○○同意將A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 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甲○○(所涉犯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㈡趁丁○○出國之際,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在丁○○不 知情之情況下,於103年4月28日,在不詳地點,冒用丁○○之 名義,在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之要 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 處,指示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丁○○」之簽名,進而偽造 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表彰丁○○同意將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 為賴羿瑄,再將上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付予甲○○(所涉犯嫌,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丁○○及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丁○○委由李瑞仁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固 定有明文。惟按證人作證除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第 1、2款不得令其具結情形外,應命其具結。查告訴人丁○○於 偵查中固經檢察官傳喚到庭,惟參諸卷附109年1月3日、同 年2月12日檢察官之訊問筆錄(見他字卷第45頁,偵卷第69至 73頁),檢察官並未命丁○○當庭具結,且遍查全案偵查卷證 亦無丁○○之證人結文,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既未經具結,其 證述內容自無證據能力。是上訴人即被告丙○○(以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主張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並無證 據能力等語,自屬有據。除如上所述外,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為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 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 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A保單及B保單要保人變更之簽名均非丁 ○○本人所親簽,惟辯稱上開A、B保單均為其所購買及支付保 費,保單應屬其所有,且於上開保單變更要保人時均有告知 丁○○並得其同意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A保單於102年6月5 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 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 簽名欄、B保單於103年4月28日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 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



代理人簽名欄處之「丁○○」簽名均非丁○○本人親簽,而係被 告指示不詳之人所為等情,業經原審準備程序列為不爭執事 項,並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其復供認「A保單102年6月5 日、B保單103年4月28日,文書上的丁○○的簽名都不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但確實是誰簽的我不知道。這兩份保單變更的 部分,都是我叫業務去處理的」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至 67頁);證人丁○○於原審並證述:102年6月5日、103年4月2 8日均在中國大陸工作,事先並獲被告通知將辦理A、B保單 要保人變更一事,亦無授權被告辦理,上開保單變更文件非 其親自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220至225頁),暨有102年6月 5日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103年4月 28日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丁○○之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第57至 60頁,原審卷第25頁)。
㈡被告雖辯稱變更A 、B保單之要保人時均有告知丁○○,並取得 同意等語,惟此部分辯解核與證人丁○○上開證詞相悖,且被 告亦無從提出確實取得丁○○同意之證據,是此部分辯詞並無 可採。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丁○○於102年、103 年間感情融洽、雙方彼此信任,被告實無偽造丁○○簽名而變 更A保單、B保單要保人之動機等語,然不論被告與丁○○於10 2年、103年間感情狀況是否融洽,係屬個人主觀之認定,遑 論犯罪動機本與本案構成要件無涉。再者,變更保險契約要 保人,本不具有急迫性或高度時效性之事件,參以丁○○於10 2年7月2日、103年5月16日均有入境返國之情形,有前開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證,倘被告確已徵得丁○○同意,自可待 其返國後親自簽名為之即可,實無急於102年6月5日、103年 4月28日之丁○○返國前之時為上揭變更要保人行為,是上揭 辯護意旨所辯,實有可議之處,不足採信。又辯護人另以丁 ○○因長年在中國大陸工作,而將家中財物均授權被告為之, 本案之A、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丁○○概括授權等語置辯。惟 按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應限於「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 」而言,如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 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且夫妻人格各 自獨立,其對外之權利義務關係,各自享有負擔,不可與日 常家務代理全混為一談。而保險契約要保人變更與否,顯非 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日常家務,實難認屬日常家務代理之範 疇。
㈢按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 於左列各人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本人或其家屬;



生活費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 利益之人,保險法第3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保險 利益係指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對其所保標的具有法律所承認的 權益或利害關係,要保人因被保險人本人未發生風險事故而 受益,反之因遭受風險事故而受損失,是要保人除負有前開 所指繳交保險費之義務及具有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保險 契約、終止契約之權利外,亦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並以 保險法明文要保人僅對於上揭所示關係之人具有保險利益, 以作為保險道德風險之管控。足見,要保人顯非僅有上開所 示保險費支付義務,更係保險公司判斷保險利益存在與否之 主體,自難逕以保費繳納者為何人,遽論保險契約之歸屬者 ,否則無異架空保險法對於保險利益之要求,而提高保險之 道德風險。是辯護人以A、B保單之保險費均為被告所支應, 保險利益應歸屬被告所有,被告有權逕自變更要保人等語, 顯無理由。辯護人又稱:被告平時會借用丁○○名字購買保險 進行投資理財,A保單投保當時,丁○○不在國內,可證被告 是借名投保等語,然縱丁○○當初同意被告代為簽署A保險契 約,或該保險之保險費由被告所支付,亦不能據此即逕推論 丁○○必已同意辦理要保人變更,辯護人是項所辯亦無可採。 ㈣證人甲○○雖於本院110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A保單之要保契 約書、變更要保人之「契約變更/復效/保單補發申請書」均 是丁○○在臺灣時本人親自簽名,且二份文件是同時為之,簽 立完成後再押日期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43至245頁)。然 證人前於109年2月12日偵查中就A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上關於丁○○簽名是何人所為一事,答稱: 「(問:變更申請書上丁○○之簽名為何人所簽?)我是負責 送件之業務員」、「(問:剛剛你並未回答問題,變更申請 書上丁○○之簽名為何人所簽?)因為那麼久了」、「(問: 是否為丙○○簽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71頁),是 證人於109年2月12日偵查中既以事隔已久,不復記憶為由, 而證稱不清楚上開文件上丁○○之簽名究竟是何人所為,則其 嗣於110年3月31日本院審理時卻一反先前模稜兩可證詞,明 確證述前述文件均是丁○○親自簽名,其記憶不僅未隨時間經 過而減退,反而更趨清晰,即有違常理。且證人證稱:因丁 ○○常出國,故會同時簽立多份文件,以備書寫錯誤時可以替 換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46頁),但丁○○既是以自己名義 為要保人而簽訂A保單,又有何理由需同時預先簽立本案變 更要保人申請文件?且若如證人所稱是為因應書寫錯誤而供 替代之用,則丁○○應是簽立另份同性質之要保契約書,方可 順利替代,豈有另外書立性質完全不同之「契約變更/復效/



保單補發申請書」之理。準此,證人上開證詞內容,應非事 實,不足採信。
㈤被告明知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竟趁丁○○前往中國大陸工 作之際,指示不詳之人在A、B保單之「契約變更/復效/ 保 單補發申請書」之要保人(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 法定代理人簽名欄上處偽造「丁○○」之簽名,用以偽造丁○○ 同意將A、B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賴羿瑄之意思表示,再將上 開偽造之申請書交予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員 而行使之,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 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並據以終止系爭保險契 約,足以使丁○○受有喪失其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對該保單得 以主張權利之損害,並使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誤以為已合 法變更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及終止契約,確有損害該公司 對保險業務管理之正確性,此情亦堪認定。從而,辯護人辯 稱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等語,亦無理由。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偽造「丁○○」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指示不詳之人於A、B保單之要保人 (委任人)簽名欄上及未成年者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欄處有多 次偽造署押之行為,均各係為達到變更各該保險契約要保人 之單一目的,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各 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應視為包括之一行為,就 各該部分各均應論以接續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簽 丁○○署押,而偽造上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偽造 A 、B保單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規定,審酌被告與丁○○原為配偶關係,所為有害於訂 約安全,除對丁○○造成危害外,亦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業務管理產生不正確之影響,所為殊不足取;犯後 未能取得丁○○之諒解或與之達成和解,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網拍、保險兼職及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復說明:偽造之署押(共4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偽造之上開私文書,因已由被 告持以行使交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非屬被告所有 ,故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



沒收宣告亦屬妥適。
三、檢察官雖以被告犯後未能與丁○○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為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 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 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 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院 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原 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 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 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 相當原則無悖,縱仍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 另被告以概括授權、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等事由否認犯罪 而提起上訴,俱無可採,業經本院詳述如上,亦應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斌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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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