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垂良
指定辯護人 宋範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鋐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827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㈢,及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子鈜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乙○○上開撤銷與上訴駁回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僅被告乙○○、楊子鈜分別針對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至㈢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自僅就上開部分進行審理;至原判決就 犯罪事實欄㈠被告楊子鈜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 分,認無從證明被告楊子鈜有下手傷害告訴人丙○○,或與傷 害告訴人丙○○之人有犯意聯絡,而諭知無罪,此部分既未經 檢察官提起上訴,即不在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乙○○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乙○○、楊子鈜就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 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就渠等被訴共同涉犯刑法第33
0條第1項結夥三人以上加重強盜罪嫌部分,認告訴人戊○○並 未不能抗拒,渠等之強制手段與取得財物間亦無緊密關連, 無從論以強盜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被告乙○○、楊子鈜就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 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且移送併辦意旨之 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自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當時至少有被告乙○○及綽號「 阿猴」之人進入包廂,被告乙○○並未毆打及恐嚇告訴人丙○○ ,因包廂燈光昏暗,告訴人丙○○誤將實際下手毆打之人認為 是被告乙○○,且因嗣後始終未查獲綽號「阿猴」之人,告訴 人丙○○為了有人負責,有高度誣陷被告乙○○之動機,而證人 李家元為告訴人丙○○之友人,亦可能出於相挺,誣陷被告乙 ○○。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告訴人詹銘緯、甲○○是找被告 楊子鈜處理債務糾紛,與被告乙○○無關,被告乙○○當時只是 在屋內休息,未涉入其中,且告訴人詹銘緯、甲○○確實與第 三人蔡定樺、蔡尚德、楊金南間有債務糾紛,縱被告乙○○有 參與,也無不法所有意圖,而不構成恐嚇取財罪。 ㈢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乙○○坦承有毆打告訴人己○ ○,但並未向己○○說「拿新臺幣(下同)300萬來否則不要在 中壢混」等恐嚇取財之行為。
㈣縱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既經 認定係恐嚇取財既遂罪,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則經認定 係恐嚇取財未遂罪,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恐有不妥 ,請審酌被告乙○○已與各告訴人和解,經各告訴人請求從輕 量刑等情狀,予以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四、被告楊子鈜上訴意旨略以:
㈠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被告楊子鈜坦承有傷害告訴人 戊○○,但告訴人詹銘緯是自願將機車及金戒指變賣,把變賣 後之金錢交給被告楊子鈜代為處理與蔡尚德、蔡定樺及楊金 南間之糾紛,被告楊子鈜並沒有拘禁告訴人戊○○,主觀上也 沒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之行為。
㈡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㈢部分,被告楊子鈜對於告訴人己○○先 前如何遭毆打、恐嚇及保險箱的事情全然不知,與被告乙○○ 等人間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楊子鈜只 是單純依被告乙○○指示,順便帶告訴人己○○回家拿鑰匙而已 。
㈢縱認被告楊子鈜涉有上開犯行,請審酌被告楊子鈜已與各告 訴人和解,事業剛上軌道,且有家人需要扶養,從輕量刑, 並諭知緩刑。
五、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告訴人丙○○、戊○○、甲○○、己○○、證人李家元、林佩琪、魏 歆語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乙○○、楊子鈜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分別經被告乙○○、楊子鈜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28頁),依刑事訴訟第159條 第1項之規定,應認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 據能力。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 被告2人以外之人(除上述㈠⒈之人外)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乙○○、楊子鈜、辯護人於本院 審理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 料均有證據能力。
⒊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2人及 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㈡被告乙○○、丁○○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告訴人丙○○於民國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凱悅KTV(下稱凱悅KTV),在廁所與張念主發生 口角衝突,張念主即將上情告知同行之被告乙○○,待告訴人 丙○○返回包廂後,被告乙○○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猴 子」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告訴人丙○○所在之 包廂,被告乙○○及「猴子」以徒手及丟擲酒杯之方式毆打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受有顏面重挫傷併右眼眉上重度撕
裂傷、右眼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被告乙○○於離去時, 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告訴人丙○○恫稱「我就是信 堂(竹聯幫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我!」等語,使告訴 人丙○○因擔心遭報復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⒉告訴人戊○○與蔡尚德因酒店消費事宜而生債務糾紛,告訴人 戊○○遂與告訴人甲○○等人向蔡尚德之父蔡定樺討債,蔡定樺 之友人楊金南遂約告訴人戊○○於107年11月底某日,至桃園 市大園區菓林太子宮(下稱太子宮)處理上開債務,因而發 生衝突,告訴人戊○○因擔心遭楊金南報復,遂求助於其所任 職之傳播公司同事即被告丁○○。過程如下:
⑴被告丁○○約告訴人戊○○、甲○○於107年12月1日晚間9時許,至 桃園市○○區○○路00號(下稱中福路房屋)處理上開債務糾紛 ;另被告乙○○與李浩傑係朋友關係,李浩傑之舅舅與楊金南 熟識,被告乙○○亦約李浩傑到中福路房屋一同處理上開糾紛 。詎告訴人戊○○、甲○○到場後,被告丁○○發覺告訴人戊○○未 如實交代上情,即與被告乙○○、李浩傑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 嚇取財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戊○○屁股、 李浩傑則以拳頭毆打告訴人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則 持鋁棒、鐵鎚等物毆打告訴人戊○○,告訴人甲○○亦遭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毆打(告訴人甲○○傷害部分未提起告訴),被告 丁○○並向告訴人戊○○、甲○○恫稱需各交付3萬元(原判決記 載3萬5000元,予以更正),作為處理告訴人戊○○與蔡尚德 債務糾紛之費用,否則無法離開該處,並將告訴人戊○○、甲 ○○拘禁於該處而剝奪其等之行動自由,告訴人戊○○、甲○○均 因而心生畏懼而籌款,告訴人甲○○籌得3萬5000元後交付予 被告丁○○,告訴人戊○○因籌款不順,而遭在場之人持續毆打 ,頭髮亦遭被告丁○○剃除,被告丁○○並將告訴人戊○○需交付 之款項提高至16萬8000元,告訴人戊○○則因前開傷害行為, 受有左側尺骨骨折、頭皮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左前胸臂 挫傷、雙側臀部挫傷併瘀青、雙大腿挫傷併瘀青、左手挫傷 、左腳挫傷之傷害(告訴人戊○○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 ⑵告訴人戊○○為籌措款項,告知被告丁○○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下稱A機車)及金戒指2枚可供變 賣,而A機車放置於告訴人戊○○新竹住處,金戒指2枚則放置 在告訴人甲○○祖母住所,被告丁○○遂逼迫告訴人甲○○於107 年12月2日上午某時,至其祖母住所取出告訴人戊○○所有之 金戒指2枚;而在同日上午,李浩傑則與被告乙○○等人帶同 告訴人戊○○至太子宮與楊金南協商債務問題,並結算蔡尚德 積欠告訴人戊○○之債務後,楊金南當場交付1萬8000元予告
訴人戊○○結清蔡尚德之債務,處理完成後,告訴人戊○○被帶 回中福路房屋,其行動自由仍持續遭受剝奪;在同日下午某 時,告訴人甲○○取得上開金戒指2枚,並於交付上開金戒指2 枚及先前已交付之3萬5000元後,始獲得被告乙○○同意而離 去。
⑶被告丁○○承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 07年12月3日上午,由謝清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B車)搭載被告丁○○、告訴人戊○○、江清錦、梁錕 奇至告訴人戊○○住處拿取A機車,並由江清錦騎乘A機車至桃 園市中壢區之安以車行,被告丁○○及告訴人戊○○等人則搭乘 謝清文駕駛之B車至該車行會合,被告丁○○逼迫告訴人戊○○ 將A機車售出,並將出售A機車之款項4萬3000元交予被告丁○ ○。因告訴人戊○○上開金戒指2枚及出售A機車款項尚未達16 萬8000元,被告丁○○遂持續剝奪告訴人戊○○之行動自由於中 福路房屋,要求告訴人戊○○繼續籌措款項,嗣於107年12月5 日下午1時25分許,告訴人戊○○乘被告丁○○等人外出之際,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求救訊息予母親吳秋娥,吳秋娥報警後 ,警察將告訴人戊○○從中福路房屋救出,告訴人戊○○始獲自 由。
⒊告訴人己○○前係被告乙○○雇用販賣笑氣之員工,因被告乙○○ 認為告訴人己○○工作態度不佳並有洩露客戶資料之情事,被 告乙○○遂與溫偉翔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07年12月5日晚間,至桃園市○ 鎮區○○路000號告訴人己○○休息處,徒手毆打告訴人己○○, 並將告訴人己○○強押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2樓(下稱 環南路房屋),以此方式剝奪告訴人己○○之行動自由。至環 南路房屋後,被告乙○○及溫偉翔等人又分別以徒手或持酒瓶 等物之方式毆打告訴人己○○,致告訴人己○○受有下背挫傷紅 腫、右臉部及右眼周圍挫傷紅腫、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耳 挫傷紅腫等傷害(告訴人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被 告乙○○接續上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持續將告訴人己 ○○拘禁於環南路房屋,因被告乙○○認為告訴人己○○洩漏客戶 資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向告訴 人己○○恫稱「拿300萬元給我,不然不要在中壢混了」等語 ,致告訴人己○○心生畏懼而籌措款項。被告乙○○另指揮與其 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 絡之成松穎,會同告訴人己○○之女友林珮琪先至告訴人己○○ 住處拿取販賣笑氣之零用金及帳款,復至告訴人己○○祖父位 在桃園市中壢區普光街住處,取走告訴人己○○所有之保險箱 1個,並將該保險箱拿回環南路房屋,此時被告丁○○甫至環
南路房屋,因保險箱沒有鑰匙,被告乙○○再指揮與其有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恐嚇取財犯意聯絡之被 告丁○○、謝清文等人,於107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與告訴 人己○○一同至其祖父上開住處拿取鑰匙,惟因警察據報到場 盤查而不遂,告訴人己○○亦因而重獲自由。
⒋上開事實業據原判決論述明確,原判決亦已就被告乙○○、楊 子鈜所執辯詞予以駁斥。
㈢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㈠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0月3日我和朋友 去凱悅KTV唱歌,早上大約9點,我在外面廁所出來和對方對 到眼,他擋在廁所門口,我們發生爭執,我回包廂後對方就 帶人到我包廂對我拳打腳踢,打我的人大概2至3人, 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179號卷(下稱他字卷)一第 13頁反面指認紀錄表編號1的人動手打我,其餘編號3、4、7 皆是在場助勢者,跟我在廁所起衝突的是編號7號的人,還 有一個動手的人沒有找出來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28頁正反 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0月3日上午6時許,我有 和朋友李家元到凱悅KTV,當時我從廁所出來在走廊跟對方 對到眼,發生糾紛,對方總共有3人,這時候還沒有被告乙○ ○,我們各自回包廂後,對方帶人過來,差不多有5、6個人 ,一進來就直接打我,有先打我的頭,接著我就昏掉了,我 印象中進到包廂內的有2、3個人,其他人都被李家元擋在門 口,進來的都有動手,但因為比較暗,只能認出2個人,他 字卷一第173頁上面那張圖的那個人找不到,他字卷一第174 頁畫面中就是當天進到我包廂內打我的那2人,我不認識這2 人,他們是徒手及拿包廂內的杯子往我頭部砸,他們說他們 是信堂的,一個是「鳳凰」,一個是「阿猴」,離開包廂前 「鳳凰」嗆說他是信堂的「鳳凰」,不爽的話可以再去找他 ,我聽到很害怕,我知道「信堂」就是幫派,我只是一般百 姓而已,我確定被告乙○○跟那個叫「阿猴」的人有動手,但 還沒找到他,因為被告乙○○靠我很近,所以我有看到被告乙 ○○打我,也是親耳聽到被告乙○○說自己是「鳳凰」,在廁所 跟我發生衝突的人沒有進到包廂打我,他在外面助勢等語( 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27號卷〈下稱訴字卷〉一 第271頁至第283頁),可見告訴人丙○○就一開始與對方發生 衝突,之後遭2、3個人進入包廂內毆打,先前發生衝突者沒 有進入包廂,有在外面助勢乙節之陳述前後相符,且明確指 證係因靠被告乙○○很近,所以有看見被告乙○○為前開傷害犯 行,並聽見被告乙○○口出前開恫嚇之詞,則以告訴人丙○○與 被告乙○○互不相識,被告乙○○又非一開始即與告訴人丙○○在
廁所外發生衝突或在場之人,若非被告乙○○確有為上揭傷害 、恐嚇之行為,告訴人丙○○在知悉當天下手之人有幫派成員 ,而心生畏懼之情形下,何以要甘冒風險任意誣指被告乙○○ ?已堪認告訴人丙○○之證詞可採。
⒉又告訴人丙○○於偵查時已證稱其有在指認紀錄表中指認下手 毆打、在場助勢之人,並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附卷可憑(見 他字卷一第13頁反面),可知告訴人丙○○確實有憑其記憶區 分毆打、在場助勢者為何人,並非單純針對被告乙○○,若如 被告乙○○所辯,告訴人丙○○係因始終未查獲「阿猴」,而需 找人負責,方空言誣指,告訴人丙○○大可指認其餘在場助勢 之人均有參與毆打,何須僅指訴被告乙○○、「阿猴」有下手 毆打?被告乙○○所辯自不足採。
⒊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丙○○在場友人李家元於原審審理時證 述:107年10月3日上午9時,我與告訴人丙○○一起去凱悅KTV 唱歌,當時我在包廂裡面等很久,出去看一下,發現告訴人 丙○○在跟人起口角,我有去安撫,後來就來一群人,告訴人 丙○○在包廂內有被人毆打,有2位動手,是綽號叫「鳳凰」 及「阿猴」的人,沒有進到包廂內打告訴人丙○○的都在門那 邊,有2人進來包廂後,我就擋住不要再讓其他人進來,被 我擋住的應該有7、8個人,如果這7、8的人有心要進入包廂 ,我確實擋不住,他們可能就只是站在門口看而已,之後我 聽到玻璃破掉的聲音,我就回頭過去攔住他們,我有聽到被 告乙○○在離開時說他是信堂的「鳳凰」,並且說有問題可以 去找他,另一個自稱他是「阿猴」,在廁所與告訴人丙○○發 生衝突的人沒有進到包廂,在包廂內,被告乙○○是徒手往告 訴人丙○○的頭部打,也有用玻璃砸,也有對我說「你再護, 我連你一起打」,在現場發號施令的人就是被告乙○○等語( 見訴字卷一第284頁至第292頁),核與告訴人丙○○指證有遭 被告乙○○及綽號「阿猴」之人在包廂內毆打,且被告乙○○有 恫稱其是信堂「鳳凰」,有問題可以找他等語相符,而李家 元與被告乙○○亦素不相識,且參以李家元之證詞,其並非胡 亂指證當日與被告乙○○同行者均有涉犯傷害或恐嚇犯行,而 僅明確證述其親自見聞之被告乙○○、綽號「阿猴」之人有傷 害告訴人丙○○,及被告乙○○有為恐嚇之情,應認李家元之證 詞尚屬客觀,而可採信,據此益徵告訴人丙○○前揭證詞為真 ,被告乙○○確有為此部分傷害、恐嚇告訴人丙○○之犯行無訛 。
㈣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㈡部分: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戊○○如下之證詞:
⑴於108年2月15日偵查時證述:107年11月6日我朋友蔡尚德來
公司喝酒,他沒有帶錢想用欠的,公司說可以欠,但要用我 的名字,我說好,過一星期後公司要討酒錢,含傳播共3萬1 000多元,但公司找不到蔡尚德,我就借高利貸來付酒錢, 叫朋友去把蔡尚德找出來,後來有找到蔡尚德,他簽金額70 萬元的本票給我,日期沒有押,我的意思是如果蔡尚德跑掉 ,這筆債務就用70萬元算,後來我又找不到他,就帶人去找 他爸爸,說他兒子本金含利息要還5萬多元,他爸爸說先給3 萬元,尾款2萬元之後再給,之後綽號「寒單南」的楊金南 就聯絡我,說他是蔡尚德的叔叔,問為何有欠這筆錢,我說 是蔡尚德5年前來賭場賭輸的錢,楊金南叫我一個人去桃園 要把錢給我,我就找三個朋友上到太子宮碰面,我們開兩台 車,進去準備要停車時,一群年輕人手持棍棒從太子宮出來 把我們車子圍住,我看人多就踩油門要跑,我們有逃出去, 對方認為當時我們有開車撞到楊金南,就在臉書貼文說要抓 我跟甲○○,後來我把這件事情跟公司領班講,領班叫我去找 圍事即被告楊子鈜,我跟被告楊子鈜之前不認識,他叫我去 中福路房屋問我事情經過,因為我不認識被告楊子鈜,不敢 跟他說實情,跟他說了好幾個版本的故事,被告楊子鈜就生 氣拿棍棒打我,這時有好幾個年輕人進來,其中一個是李浩 傑,楊金南是李浩傑的叔叔,李浩傑就打電話問楊金南要怎 麼處理,之後把電話交給被告楊子鈜,大約晚上8點,甲○○ 也來了,被告楊子鈜要我們一起籌3萬元就放我們走,甲○○ 有籌出3萬元,被告楊子鈜就放走甲○○,我說有兩個金戒指 、一台機車,可以把戒指給他們並把機車賣了籌錢,對方說 因為把我帶來的關係,他們出去有發生事故,要算在我頭上 ,我要付16萬元給他們,在中福路房屋籌錢期間,有很多人 拿木棒、水管打我,甲○○還沒有籌到錢之前也有被賞巴掌, 後來被告楊子鈜叫甲○○去他阿嬤家拿金戒指,甲○○拿回來中 福路房屋交給被告楊子鈜,對方有載我去機車行把車賣掉, 賣了4萬3000元,錢給被告楊子鈜,我就被帶回中福路房屋 ,過兩天他們全部去參加公祭,我就傳訊息給媽媽告訴地址 ,請他報警,警察來盤查就把我帶出來,我在中福路房屋被 關的第4天他們有帶我去楊金南那邊,楊金南問我為何撞他 ,並給我蔡尚德欠的尾款,離開太子宮在車上時,李浩傑就 把錢拿走,107年12月1日隔天我有傳LINE給我母親報平安, 是因為我去中壢找被告楊子鈜,他們叫我籌錢,我想說報平 安然後順便問可否借錢,後來我母親傳訊息給我,我都沒有 回覆,是因為他們把我手機拿走,107年12月5日他們都去參 加公祭,我不想一直被關在裡面,才叫我母親報警等語(見 他字卷二第210頁至第212頁)。
⑵於108年8月22日偵查時證稱:被告乙○○在中福路房屋有拿棍 子打我的屁股,李浩傑在中福路房屋有拿鐵鎚打我的腳底板 ,拿針刺我的指甲縫,拿束帶綁住我的手,去太子宮時,楊 金南要拿蔡尚德欠我的尾款給我,李浩傑叫我把錢交給他, 金額約1萬7000元,被告楊子鈜在中福路房屋時,拿木棒及 水管一直打我屁股,我到中福路房屋時,被告乙○○沒有在場 ,我不知道他何時到場,我到場後被告楊子鈜叫我湊錢,我 湊了3、4個小時還是湊不出來,他們就開始打我,這時候人 就開始變多,一開始被告楊子鈜叫我湊3萬元,但他們出去 時在路上發生車禍,認為這筆錢要算在我頭上,就說金額要 提高到16萬元,甲○○也是被害人,他們也有打甲○○,後來我 是請我母親報警,警察來中福路房屋把我帶走,被告楊子鈜 有拿走2個金戒指,還有機車賣掉的4萬多元,我之前有問蔡 尚德要怎麼還錢,他問我有什麼方式可以還錢給我,我們就 到網路上查是否有辦門號換現金的方法,後來我和甲○○上網 找到一家手機行可以,就辦了兩支門號,手機行說需要一點 時間,我們也沒有去拿,後來我和甲○○就去找蔡尚德的父親 要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2號 卷〈下稱少連偵字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 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發生前,我不認識被告乙○○、楊子 鈜,也沒有任何恩怨,我那時候在男傳工作,透過另一個男 傳「天天」說被告楊子鈜能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認識被告 楊子鈜,被告乙○○是在中福路房屋現場認識的,當時蔡尚德 來男傳公司喝酒,一開始就問說可否簽帳,櫃檯說可以,但 必須簽我自己的名字,我想說他會給錢就簽了,之後他叫男 傳跟女傳來也都是用簽帳的,喝完離開沒有幾天,人家要先 回女傳的錢,但我找不到蔡尚德,就自己先掏錢出來,後來 我知道蔡尚德住在一間建設公司的宿舍,就跟甲○○還有2個 男傳一起去那邊找他,我們跟他老闆就是他父親講,僵持很 久他父親才拿3萬元,蔡尚德總共欠的錢加利息是4萬9000元 ,但我拿3萬元後就離開了,我分個2個男傳各6000元,剩下 的錢就是我的,案發前我不認識楊金南,也沒看過,因為蔡 尚德的父親去找楊金南說有欠這筆錢,楊金南就聯絡我,因 為我不認識楊金南,所以不敢說實話,後來我們約在太子宮 碰面,準備停車時發現四周都有人衝出來,我當下直覺就是 踩油門出去,接著就離開了,後來有朋友叫我躲一下,我就 借住在甲○○阿嬤家的地下室,之後「天天」有給我被告楊子 鈜的LINE,被告楊子鈜就約我到中福路房屋把事情講清楚, 我好像是107年12月1日晚間9點左右自己到中福路房屋,當 時只看到被告楊子鈜在現場,他問我事情經過,我對他說謊
,我不敢說實話,被告楊子鈜就處罰我,叫我趴在地上打屁 股,後來李浩傑、被告乙○○都有到場,被告楊子鈜叫我聯絡 甲○○,甲○○大概晚上10、11點到,我從9點進去中福路房屋 後,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他們叫我跟甲○○各湊3萬元才能離 開,我完全不認識被告楊子鈜、乙○○或李浩傑,應該是因為 我撞到楊金南,被告楊子鈜想辦法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叫我 籌錢,可能要包紅包給楊金南,當天晚上我一點錢都沒有湊 到,甲○○有湊到,我籌錢的期間有人持續對我做恐嚇或傷害 的行為,我有跟被告楊子鈜說我還有機車跟金戒指兩枚,金 戒指兩枚在甲○○阿嬤家,後來請甲○○去他阿嬤家拿,107年1 2月2日我被帶到太子宮,先跟楊金南道歉我撞到他的事情, 之後跟楊金南說事發經過,但我一樣說謊,後面楊金南拿1 萬9000元給我,我拿完錢就離開了,把這筆錢交給李浩傑, 之後李浩傑把這筆錢給誰我不清楚,107年12月3日有人帶我 去我住處拿機車變賣,機車變賣4萬多元,我會急著湊錢給 被告楊子鈜他們,是因為他們說湊出錢來就會放我走,我沒 有心甘情願把機車賣掉,在中福路房屋時,被告有說要我替 他們工作,來清償16萬8000元的圍事費,我從12月1日晚上 進到中福路房屋後,湊錢的時候可以使用手機,但是只能夠 用來湊錢,他們就坐在旁邊,我打電話的時候身體跟手腳沒 有被綁住,但是中間過程有被綁住,12月5日我看當下沒有 人,手機又放在桌上,我就傳訊息給我爸媽請他們幫我報警 ,警察把我帶走後,我在警車上跟警察說事發經過,我在中 福路房屋湊不出錢的時候,我記得被告乙○○也有打過我,有 賞我巴掌,被告楊子鈜總共打我3次或4次,用鋁棒打我屁股 ,我在警局指認的對象都是我自己指認的,沒有受到任何誘 導或脅迫,我沒有積欠16萬8000元這麼多的債務,一開始我 只是想要把我跟楊金南、蔡尚德的事情處理好,才會把我所 有值錢的東西說出來,107年12月2日跟楊金南談完,楊金南 也把錢給我後,我也不知道還有什麼好談的,那之後被告楊 子鈜他們沒有限制我的自由,但我怕被不認識的人打,所以 不敢走,我沒有欠被告楊子鈜或乙○○錢,那時候我拿了蔡尚 德父親的3萬元後,我認為蔡尚德還欠我1萬9000元,到中福 路房屋時,被告楊子鈜要我先湊3萬元,他要幫我處理這件 事,也有叫甲○○湊3萬元,因為甲○○也有跟我一起參與門號 換現金的部分,我不知道被告楊子鈜怎麼會知道甲○○也有參 與門號換現金,也不知道甲○○本人有無同意要拿3萬元給被 告楊子鈜,但就是因為甲○○有拿出3萬元,他才可以離開, 我後來被拿走的金戒指兩枚跟機車賣出的錢已經高出3萬元 ,但我只是想要趕快把事情處理好,被告楊子鈜是因為我一
直說謊騙他才打我,不是因為我湊不到錢打我,我不記得這 筆錢是何時從3萬元變成16萬元的,被告楊子鈜拿16萬元只 是想要處理我跟楊金南及手機的事情,我在中福路房屋沒有 試圖要離開,但我有跟被告楊子鈜說想要離開出去湊錢,被 告楊子鈜沒有答應,我就跟他說我身上有值錢的東西等語( 見訴字卷二第45頁至第96頁)。
⑷是依告訴人戊○○上開關於其在警局係基於自由意識警局指認 對象之證詞,佐以卷附告訴人戊○○之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 認被告乙○○、楊子鈜均有在中福路房屋持器械毆打之情(見 他字卷一第35頁反面、第45頁),則告訴人戊○○在本案發生 前,與被告乙○○、楊子鈜並不認識,且係為求助被告楊子鈜 代為處理債務問題,方認識被告楊子鈜,本無空言誣陷被告 乙○○、楊子鈜之理,告訴人戊○○之證詞應堪採信,可認被告 乙○○、楊子鈜均有參與此部分傷害告訴人戊○○之犯行。至告 訴人戊○○就被告楊子鈜、乙○○有無剝奪其行動自由、有無為 恐嚇取財犯行乙節之證述,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固有前後不 一之情形,惟參諸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係在被告楊子 鈜、乙○○在場時作證,其雖證稱於被告2人在庭之狀態下可 以自由陳述(見訴字卷二第46頁),但過程中就是何人叫其 趴在地上打屁股、被告乙○○在場有無毆打、到底是如何談楊 金南的事情等關於被告2人是否涉及犯罪之主要情節,一開 始均有沉默不語之反應(見訴字卷二第51頁、第53頁至第54 頁),於檢察官、辯護人嗣後進行詰問時,復有更易其詞之 情,實難認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並無受到被告2 人在庭之影響,則告訴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得否盡可 憑採,已非無疑,自無從逕以告訴人戊○○曾證稱被告楊子鈜 係因為其說謊而毆打其,與其未湊到金錢無關、其會湊錢係 希望被告楊子鈜能代為處理債務問題,其行動自由未遭限制 等節,遽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應認告訴人戊○○於偵查 時,單獨在庭證述被告楊子鈜一開始僅要求告訴人戊○○及甲 ○○各籌3萬元即得離開,甲○○於籌得3萬元後亦確實有離開中 福路房屋,其則因始終無法籌得3萬元,被告楊子鈜嗣後要 求將金額提高為16萬元,其方交出金戒指兩枚、變賣機車, 期間遭被告楊子鈜、乙○○等人毆打,直至107年12月5日方趁 隙向其母親求救報警,而得離開乙節之證詞較為可採。是告 訴人戊○○既未積欠被告楊子鈜、乙○○或第三人高達16萬元之 債務,縱有要求被告楊子鈜代其處理債務問題,然以被告楊 子鈜先要求告訴人戊○○交付3萬元,後又恣意提高為16萬元 ,期間被告楊子鈜、乙○○均有毆打告訴人戊○○,迫使其儘速 籌措款項,使告訴人戊○○不得不交出金戒指兩枚與變賣機車
,甚需趁被告楊子鈜等人均不在中福路房屋現場時報警才離 開之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楊子鈜、乙○○並未剝奪告訴人戊○○ 之行動自由,且渠等要求告訴人戊○○交付16萬元並無不法所 有意圖。
⒉依證人即告訴人甲○○如下之證詞:
⑴於偵查時證稱:107年12月1日晚間我有去中福路房屋,因為 戊○○開車撞到別人的哥哥,人家以為我也在場,也要我去處 理,戊○○先去,我上完班之後再過去,他字卷一第63頁指認 紀錄表編號1至3、13的人都在那裡,因為戊○○當時騙人家3 萬元,他說人家欠他4萬8000元酒錢,直到戊○○開車撞到人 家哥哥時,他才說那是假的,所以我們到中福路房屋時,人 家叫我們把3萬元拿出來,一開始說兩人共3萬元,之後變1 人3萬元,後來又增加,我籌了7、8個小時,籌了3萬5000元 給他們,戊○○只有籌到5000元,隔天中午我和他們的人回去 牽戊○○的車跟拿戒指,回到中福路房屋後,對方說這件事情 跟我無關,就把我放掉了,戊○○沒有跟我一起離開,他們說 戊○○一直騙人,就將他留在中福路房屋,我跟戊○○在中福路 房屋的時候,他們說要籌到錢才可以走,幾分鐘沒籌到錢就 用棒球棍打,戊○○和我都有被打,被告楊子鈜有打我,我有 回去我奶奶家拿戊○○的戒指,我把戒指交給被告楊子鈜,後 面他們好像有逼戊○○回去牽車等語
(見他字卷二第216頁正反面)。
⑵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7年11月我跟戊○○找蔡尚德2、3次,後 來蔡尚德父親有拿3萬元出來,說後面剩的要拿房子去貸款 還給戊○○,戊○○給我1萬元,給另外兩名男傳播各5000元, 之後蔡尚德父親就找認識的人幫他處理,叫戊○○去太子宮, 我沒有跟著去,後來我在臉書發現蔡尚德父親的朋友楊金南 說我跟戊○○中傷他,要我出來處理,我當時很害怕,就找我 哥哥上網幫我解釋留言,戊○○說要躲在我奶奶家,107年12 月1日戊○○打電話給我,要我過去中福路房屋,說有認識的 哥哥即被告楊子鈜要幫他處理太子宮的事情,到了中福路房 屋,有看到被告乙○○、楊子鈜,還有其他哥哥,我才知道戊 ○○將金戒指放在我奶奶家,被告楊子鈜一開始叫我們兩個人 湊3萬元,因為我們籌錢籌太久了,他們覺得我們耗時間, 不爽就變成我們一人湊3萬元,而且好像因為戊○○一直騙人 ,當時被告楊子鈜他們不爽,就拿棍子打戊○○屁股,後面因 為我籌不到錢,也有被打,被告楊子鈜有動手,被告乙○○沒 有,被告乙○○在現場問我們事發經過如何,當時我們的手機 沒有被收走,可以跟外界聯絡,他們就是叫我們找朋友籌錢 ,我們因為害怕,所以不敢報警,後來我籌到3萬5000元,
就問能不能走,因為那時他們變成說一個人要湊10幾萬元, 說我們拖太久,而且幫我們處理事情要拿一些紅包,這是被 告楊子鈜講的,這裡面3萬元是幫忙處理事情的,剩下是他 們的紅包,戊○○後來有籌到5000元,叫人存到我的戶頭,我 有領該5000元交給被告楊子鈜,之後在107年12月2日早上, 他們叫我開車載被告楊子鈜跟一個年輕人去我奶奶家中拿戊 ○○的金戒指,拿完金戒指後原本要去牽戊○○的機車,結果他 們發現有監視器就沒有去牽,我不知道為什麼他們會怕被監 視器拍到,回到中福路房屋後,被告乙○○跟我說不關我的事 ,因為當時他們已經去太子宮處理完這件事,楊金南跟被告 乙○○說有人告知我真的沒有去,被告乙○○就說我可以走了, 我在回到中福路房屋的時候有看到戊○○,戊○○在被打,被告 乙○○一直在罵戊○○說一直騙,不講事實,我離開的時候不敢 把3萬5000元拿回來,只想要趕快離開,也不知道他們是否 有繼續跟戊○○追討要包給他們的紅包錢,戊○○賣金戒指跟機 車是為了湊16萬元,3萬元是要還給人家的,被告楊子鈜說 當時在場的他、被告乙○○還有其他人每人要3萬元紅包,這 些都是被告楊子鈜在中福路房屋跟我說的,我離開時,戊○○ 沒有辦法自由離開中福路現場,雖然12月2日當天有去過太 子宮,但因為戊○○在楊金南面前還在繼續騙,所以他們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