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1173號
上 訴 人 黃美珠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
被 上訴 人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礦業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沈榮津變更為王美花,茲據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領有臺濟採字第5457號石灰石礦採礦執照,礦區位在 臺東縣○○鎮○○○○(下稱系爭礦區),採礦權有效期間自民國 73年9月29日起至110年9月28日止(下稱系爭礦業權)。被 上訴人所屬礦務局(下稱礦務局)前以系爭礦業權自106年4 月至107年3月礦產物生產量均為零,構成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定「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事,遂以107年5月31日礦授 東一字第10700281330號函(下稱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 請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 定是否屬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於107 年6月15日以未列字號函(下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提 出事由及證明文件略以,因受臺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 局)106年10月17日環水字第1060026176號函(下稱環保局1 06年函)限制未能進行開採作業,擬刪減礦業權範圍,俟備 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經被上訴人以 107年8月10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7820號函(下稱被上訴人1 07年8月10日函)認上訴人符合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 當理由,惟該次核准有效期限至107年9月15日止,並敘明系 爭礦業權認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倘於前揭核准有效 期限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 若前述正當理由(環保局禁止於成功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 〈下稱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仍持 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認定原則(下稱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 務局依法核處等語。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迄未依上訴人107
年6月15日函所述辦理減區,亦未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 其他新事證,系爭礦業權至107年8月31日止有中途停工1年 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乃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 以107年9月21日經授務字第10720109290號行政處分書(下 稱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 ,經遭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108年度訴 字第30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提起本件上訴。三、上訴人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所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㈠由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可知,被上訴人認定礦業法第38 條第1款但書規定之正當理由,乃係附有條件,須上訴人於 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即107年9月15日止),就中途停工1 年以上之情事已有改善,抑或若上訴人認前述正當理由(環 保局禁止於系爭水源保護區內採礦,並將辦理減區事宜等) 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則須於前揭核准有效期限前,依認 定原則第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礦務局依法核處,否則被上 訴人仍將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亦即被上訴人仍 保留系爭礦業權之廢止權),並非無條件核准認定上訴人有 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而被上訴人身為礦業法之主管機關, 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但書規定,就礦業權者中途停工1年以 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乙事,係有裁量權限,則被上訴人10 7年8月10日函之作成,既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 失效,其效力自係繼續存在。
㈡上訴人於核准有效期限屆滿前,減區作業並未再進行,且未 依認定原則第4點規定,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請核准為停工之 正當理由,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逾期未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 10日函說明四之意旨提出申請,遂認上訴人之系爭礦業權有 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理由,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 規定,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核與礦業法第38條 第1款規定相符,亦與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第2款規定 相合。
㈢系爭礦區於106年度所計畫開採之區域,部分位在系爭水源保 護區,其餘區域並非屬禁止開採區域。被上訴人亦已陳明系 爭礦區,除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並無接獲其他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通知禁止開採等情,上訴人事實上並非不得於 系爭水源保護區以外之系爭礦區進行開採。上訴人主張系爭 礦區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在其未申請系爭礦區減區之前均 無法採礦,即屬無法開採之正當事由,原處分顯適用法令錯
誤等語,顯屬無稽,並無可採。
㈣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陳俊良技師,至多僅為證明其有於107年 7月間委請技師代為處理系爭礦業權之減區作業及為證明其 未能向被上訴人提出之原因,惟不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有依被 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意旨,於核准期限屆至前辦理減區或 向被上訴人提出其他新事證,以供礦務局核處。另依行政程 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 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上訴 人認系爭礦業權有礦業法第38條第1款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 正當理由而應廢止系爭礦業權情事,所根據之事實業已屬明 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則被上訴人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 予陳述意見機會,亦無違誤等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本院查:
㈠憲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附著於土地之礦,屬於國家所有。 為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進社會福祉, 對國家所有之礦,非依礦業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 (礦業法第1條及第2條參照)。而礦業法第38條第1款:「 礦業權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礦業權之核 准:一、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或中途停工1年以上。但 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9條第3項 :「採礦權者應於每月10日前繕具礦業簿副本,向主管機關 申報。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 其施行細則第12條:「(第1項)礦業權者停工連續2個月以 上時,應填具礦場停工申報表,並檢附礦場登記證,報請主 管機關查核登記。(第2項)前項停工之申報,主管機關認 為其理由不適當或消滅時,應通知限期復工。」等規定即秉 承前旨,以達到有效利用國家礦產,促進經濟永續發展,增 進社會福祉之目的。是以,礦業法第38條第1款明定主管機 關授予礦業權後,礦業權者如中途停工1年以上即應廢止原 授予礦業權之核准;該條但書雖規定如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 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惟正當理由之 提出,爲礦業權者之義務,且其提出之事由尚需主管機關核 准,否則仍不得豁免廢止礦業權之核准。
㈡礦業法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為執行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 認定,於107年4月16日修正認定標準,其第1點第2款:「礦 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8條第1款所稱:……(二)中途停 工,指礦業權者依本法第59條第3項規定申報之礦產物生產 量為零。」第2點第5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 准者,為礦業權登記後2年內不開工之正當理由:……(五) 礦業用地經核定後,未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者,應檢附繼續
進行取得土地使用權之相關證明文件。但經主管機關認定顯 無取得土地使用權可能性者,不予核准。……」及第3點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為礦業權者中途 停工之正當理由:(一)有前點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 款規定之情形,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等規定係就礦業 法第38條第1款所定「中途停工」及中途停工的「正當理由 」為具體化規範的解釋性行政規則,核與礦業法第38條第1 款規範文義與目的相符,自得適用。
㈢經查,上訴人於系爭礦業權有效期間內,經被上訴人查得其 自106年4月至107年8月31日止,依礦業法第59條第3項規定 申報之礦產物生產量為零,已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上訴人 於107年9月15日前,未依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辦理減區, 亦未提出其他具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之新事證向被上訴人 申請核准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經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則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以原處分 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於法有據,因而維持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核無違誤。原判決並論明: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 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前檢具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 礦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上訴人107年6月15日 函則係以其正自行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減區作業,作為其 未開採系爭礦區之理由,並表明俟其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 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而依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詳載 系爭礦業權已構成中途停工1年以上之情事,倘於該次核准 有效期限107年9月15日屆滿後仍未改善,將依礦業法第38條 第1款規定續處,若所述正當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 應於107年9月15日前提出申請依法核處等語,乃附條件核准 認定上訴人有中途停工之正當理由;然上訴人於107年9月15 日前,未進行減區作業,亦未申請核准為停工之正當理由, 則被上訴人認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情形且無正當 理由,以原處分廢止系爭礦業權之核准,與礦業法第38條第 1款、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相合;再者系爭 礦區除部分位在系爭水源保護區外,其餘區域非屬禁止開採 區域,並無上訴人所稱未申請系爭礦區減區之前均無法採礦 情事;系爭礦業權有中途停工1年以上且無正當理由而應予 廢止,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依行政程序法 第103條第5款規定,於作成原處分前未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 機會,亦無違誤等情,已就其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論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見解,並無理由不備之情形,其所適用 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亦無違背,於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 以: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純屬一般行政指導,
並無附解除條件,上訴人至107年9月15日止,均屬有理由之 停工,不會因未於107年9月15日前提出辦理減區之申請,即 構成無故停工1年以上之事由,原判決竟認定係屬附有條件 之行政處分,卻未說明係何內容之條件,除理由不備外,亦 有適用法令之違誤,且系爭礦業權係屬單一整體無法分割, 上訴人於未辦理減區之前,無法逕以一部分非位於系爭水源 保護區而逕自續行開採,又原判決以原處分所根據之事實, 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得不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機會,亦有 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之違誤等語。惟查,被上 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已敘明系爭礦業權已構成中途 停工1年以上情事,倘於107年9月15日後仍未改善,將依礦 業法第38條第1款規定續處,係屬核准正當理由之附解除條 件,而非一般行政指導,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執其歧異之法律上見解, 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由或違背法令情事,所訴並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其根本不知系爭礦業權有部分位於系爭水源 保護區,被上訴人亦疏未告知上訴人,否則其殊無於99年向 前手繼受2年即屆期之採礦權乙節,核與原處分之認定事實 及法律依據無涉,無從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意旨 復以:原審106年度訴字第946號判決及107年度訴字第65號 判決,認礦業權人在未有先行辦理減區之情形下,被上訴人 根本不可能單純同意礦業權之展延等詞,主張原判決理由即 在未有減區之情形下,仍得自行開採,與法不符云云。惟查 上開判決,其情形均為「採礦權展限申請」之個案,與本件 為廢止礦業權之核准有別,且為下級審判決,無從拘束本件 依法所為之判斷。
㈤又上訴意旨稱:依礦業法第34條第1項及礦業登記規則第24條 規定,上訴人若要申請礦區減區,必須檢具申請書、理由書 、礦區圖、新舊礦區圖、探礦或開採構想及其圖說等文件, 被上訴人卻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上訴人改善,上訴人 未能於有效期限内申請礦區減區,實非懈怠所致等語。然查 ,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之說明二、說明三及說明四已自陳 ,於106年10月3日由礦務局及環保局實施監督檢查時,上訴 人即獲告知系爭礦區有部分位於系爭水源保護區,而因受環 保局106年函之限制未能進行開採作業,擬刪減礦業權範圍 ,俟備妥相關申請書圖文件後,再提送礦務局辦理等語,堪 認上訴人於106年10月3日早已知悉系爭礦區有部分位於系爭 水源保護區,且於礦務局107年5月31日函請上訴人於107年6 月15日前備齊相關證明文件,送礦務局認定是否屬礦業法第 38條第1款規定之正當理由後,即以上訴人107年6月15日函
表明其正自行委託礦業技師進行相關減區作業,此距原處分 之作成日期107年9月21日,已有3個多月,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僅給予不到1個月期限要求改善,並非事實。況且上訴 人倘認其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申請減區所需書圖文件,仍 應依認定原則之規定,向被上訴人申請核准為正當理由,此 觀被上訴人107年8月10日函之說明四明載:「……若前述正當 理由仍持續或有其他新事證,請於旨揭期限前依認定原則第 4點規定提出申請,報本部礦務局依法核處。」等語自明, 從而上訴人之上述主張,仍不足執為豁免廢止礦業權核准之 論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曹 瑞 卿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莊 子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