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勞動)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營抗字,110年度,2號
IPCV,110,民營抗,2,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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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營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黃奕霖
代 理 人 林邦棟 律師
      陳以蓓 律師
相 對 人 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法定代理人 Carsten Rodder、Georg Franzmann
相 對 人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迪文Stephan Dr. Kothrade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呂 光 律師 兼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 律師
      吳詩儀 律師
      張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勞動)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
月18日本院109年度民事聲字第9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對於智慧財產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慧財產法院
為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與智慧財產
案件審理法第7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因第一審與第二
審民事訴訟事件包含民事訴訟法第7編之保全程序,是侵害
或保護專利權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
  債權人應向智慧財產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準此,智慧財產第一審民事事件並非由智慧財產法院
專屬管轄,其屬優先管轄之性質,雖得由普通法院管轄,然
為統一法律見解,其上訴或抗告,自應由專業之智慧財產法
院受理。查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係因營業秘密涉訟之第二審
保全程序,經原審就抗告人部分為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抗告
人不服原審裁定,向本院提起抗告。揆諸上揭說明,本院依
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研發系爭秘密與系爭著作:
  相對人BASF 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下稱德國巴斯夫公
 司),為相對人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巴斯夫
公司,而與德國巴斯夫公司合稱相對人)母公司,相對人長
期共同耕耘「電子級硫酸」製程之研發、改善,累積20餘年
之專有技術(know-how),並已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
本件所涉相對人「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
,包括但不限於構建及製造「電子級硫酸」產線所不可或缺
 之管道儀表流程圖(○○圖)、設備圖、標準操作程式、作
業指導書,「電子級硫酸」製程中之各項參數及設計條件等
,暨產品資訊、客戶之特殊產品規格、產品要求、合作模式
等(下合稱系爭秘密),該等技術及資訊符合營業秘密法第
2 條之要件,屬於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至相對人所擁有之「
電子級硫酸」○○圖及技術文件上(下稱系爭著作),除有
相對人所設計之設備、流程、參數等製程圖示外,並有相對
人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暨具巧
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原創性之著作。相對人之系爭
秘密為全球領先之核心技術,且為其他化學公司難以得知,
不可能建置與相對人相同或近似之製程。
(二)抗告人侵害相對人權益:
 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前員工,因長期擔任
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有接觸相對人系爭秘密及系爭
著作之機會,依所簽訂之聘僱合約負有保密義務。相對人之
競爭者即第三人○○○○○○○○○○○○○○○○○(下
稱○○○○○)近年致力於發展電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
與抗告人接觸,以高薪試圖挖角,抗告人於受利誘後,遂與
○○○、○○○、○○○、○○○、○○○(下合稱系爭前
員工),其於民國106 年6 月間設立○○○○○○○○(下
稱○○○○),由○○○之妻○○○擔任法定代理人,○○
○○與○○○○○合作於106年9月間,約定為○○○○○籌
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設廠後為其規劃市場銷
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2年內,需至少2個以上產品
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
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千萬元。系爭前員工並同
時進入○○○○○擔任要職,分別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
萬元不等之年薪。斯時抗告人雖尚未自臺灣巴斯夫公司離職
,仍每年自○○○○○領取顧問費,且負責聯繫建廠細節、
對外招攬業務、洽談訂單等事宜,○○○○○並承諾其日後
至公司擔任顧問,可獲得年薪人民幣300萬元及股票分紅。
抗告人侵害相對人權益,相對人已就此提出告訴,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發動搜索、扣押、調查後
,以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意圖之
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刑法第317條之洩漏
工商秘密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
,提起公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進行審
理。
(三)抗告人另開公司OBU帳戶收款:
  抗告人為避免○○○○○給付之鉅額款項,而於匯入臺灣時
遭人察覺,遂設立境外公司○○○○ ○○○ ○. , ○○.
(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開設
OBU 帳戶,再由○○○○○另以某不詳境外公司之帳戶,匯
付報酬至上開OBU 帳戶。且抗告人為收受○○○○○支付之
顧問費,另以其個人名義設立境外公司即○○○○○' ○○
. , ○○. (下稱○○○○),並於聯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開設OBU 帳戶。
(四)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原因:
 相對人系爭秘密及系爭著作權遭抗告人侵害,得依據營業秘
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民法第
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抗告人成立○○○○,而與
○○○○○合作,不法將相對人系爭秘密等提供該公司建造
電子級化學品產線等行為,侵害相對人權益。而○○○○及
○○○○,為抗告人不法行為所不可或缺之一環。至抗告人
為○○○○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就不法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等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承諾支付人民幣4,000 萬元作為建廠報酬,另
復個別支付抗告人年薪、顧問費數十至上百萬元人民幣不等
,抗告人與其他員工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等之不法獲利,極
可能已超過新臺幣(下同)1 億元,因相對人無法得知抗告
人實際帳目資料,僅先就其中4 千萬元聲請假扣押。
(五)本件有假扣押之必要:
 抗告人已有設立境外公司○○○○及○○○○,並開設OBU
帳戶以隱藏其不法金流,顯具意圖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復
考量抗告人於刑事訴訟中一再否認犯行,確有於訴訟中脫產
之高度可能。抗告人有中國工商銀行之帳戶,極可能將其財
產移轉至大陸地區,造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可
能。○○○○、○○○○為抗告人及其他前員工成立之境外
公司,倘渠等於民事訴訟遭受不利認定,渠等於○○○○、
○○○○之OB U帳戶內之侵權行為所得,恐遭隱匿、脫產等
,致使相對人無法受償。準此,本件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
保全相對人之債權。相對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
僅先聲請就抗告人之財產於4 千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請求: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著作權法第88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抗告人賠
償損害,抗告人行為並經桃園地檢署起訴,堪認相對人就其
假扣押之請求,已有一定程度釋明。
(二)相對人有聲請假扣押原因:
1.OBU帳戶款項非假扣押必要審酌因素:
⑴抗告人所舉非假扣押之考量:
抗告人雖以桃園地院108年度智訴字第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已查扣○○○○、○○○○之OB
U 帳戶款項,即已無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然此為有
關執行方法、超額查封等問題,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
議之範疇,並非假扣押聲請准否之考量。
⑵前次假扣押裁定非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
本院109年度司民全字第3號民事裁定(下稱前次假扣押裁定
)稱以:抗告人夥同其他前員工設立境外○○○○、○○○
○及開設OBU 帳戶,隱匿不法金流,具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
性,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具有高度脫產可能,抗告人有
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至大陸地區,而認抗
告人有高度脫產可能,並以相對人就上情業提出相關證據為
證,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就抗告人部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
後為假執行。然前次假扣押裁定與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不
同,難謂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2.抗告人在系爭刑事案件之作為得為本件假扣押之審酌因素:
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展過程所展現之訴訟作為,其
於一定情況,得作為判斷假扣押原因之考量。抗告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起訴事實中,相較於其他前員工被告,處主導地位
,其為免侵害相對人權利之事跡敗露,設立不易追查之境外
公司,並利用境外公司開設OBU帳戶及己身OBU帳戶作為款項
隱匿之用,可見抗告人熟悉隱匿財產之途徑,更慣常操作財
產隱匿之作為,以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以觀,可
見其並不承認相對人主張之民事債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
避而拒不清償。參諸過往隱匿財產之作為,其面對相對人等
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度可能,已可認相對人就其主
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足使產生薄弱心證,前次假扣押裁
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
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屬有據。
三、抗告人抗告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無假扣押之必要:
 1.原裁定審酌次序顛倒:
  原裁定就假扣押原因及必要性要件之判斷過程,原裁定於論
 述本件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在前,最多僅可認相對人已有相
當之釋明,不能因相對人有所釋明,而認為本件有假扣押之
必要。假扣押之聲請於要件審查上存有一定之次序及步驟,
應先審查本件相對人是否已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予以釋明,
再確認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始得審
查有無假扣押之必要,程序不得予以審略或次序顛倒。原裁
定逕導出本件有假扣押必要性之結論,反於審查順序與邏輯
,且未見原裁定詳加說明其推論過程或原因,實難認定本件
確有假扣押之必要性。
 2.桃園地檢署查扣○○○○與○○○○所有金額:
 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依侵權行為主張賠償4千萬之損害
。桃園地檢署早於108 年1 月3 日自○○○○、○○○○之
OBU 帳戶查扣美金超過40萬元、日幣超過1 億元之金額。準
此,上述兩境外公司帳戶遭查封4,100 萬餘元之金額,逾越
相對人於民事訴訟請求之4 千萬元金額範圍,已足夠滿足相
對人所請求之金錢債權,倘日後相對人於民事訴訟程序獲勝
訴判決,而於相對人起訴之金錢債權範圍,無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保全必要性。準此,原裁定就相對
人之假扣押聲請,無應予以保全避免求償無門之必要性。
(二)抗告人涉嫌案件仍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相對人民事訴訟中之主張係以抗告人違反營業秘密法而致生
損害賠償為主張,相對人於民事請求上有無理由、是否有相
當損害及應否准予假扣押之聲請,自應由刑事程序進行公平
審判後,始有判斷之餘地。原裁定認抗告人係主導整個犯罪
行為及有隱匿財產行為之不利認定,進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逕認屬隱匿財產之操作。再者,抗告人涉嫌之營業秘密法
等案件,目前尚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抗告人非經審判證
明有罪確定前,自應受無罪推定原則所保護。原裁定係在未
有足認抗告人犯罪之相關證據,逕認抗告人處於犯罪行為之
主導地位與熟悉隱匿財產,斷定抗告人之一切作為均係以藏
匿財產或脫產之非法為目的。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倘釋明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
,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為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
原因事實,並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責任。是債權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有釋明義務,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准為
假扣押裁定。倘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諸如債務人浪
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
力之狀態,抑是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則
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故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未予釋
明之,縱使就相對人所受損害,願提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
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參照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36號、96年度台
抗字第519號民事裁定)。準此,本院首應審究相對人是否
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並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繼而
探討相對人就抗告人主張之金錢請求,是否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最後判斷本件有無准予假扣押之必要
性。
(一)相對人已釋明侵害營業秘密之請求權: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
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所謂釋明,係指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者。釋明應提出之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故當事人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
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倘當事人未同時提出
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釋明
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
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
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容有不同。故證明與
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
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兩者非性質上之區別,
乃分量上之不同。是負釋明責任之人,倘可就得推認要件事
實之間接事實為釋明,非以直接釋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法院
審酌是否已盡釋明之責時,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實而
綜合判斷之,不得將各事實予以割裂觀察(參照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39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5號、98年度台抗
字第807號、95年度台抗字第386號民事裁定)。職是,本件
相對人應釋明如後事項:⑴抗告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相對人
  之系爭秘密,此為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⑵倘法院未假扣押
 抗告人之責任財產,將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者,此為假扣押之原因。本院應通觀各要件事實及間接事
實,綜合判斷相對人有無盡釋明之責任。
2.相對人已釋明本案訴訟之請求原因:
⑴抗告人依照聘僱合約有保密義務: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德國巴斯夫公司為相對人臺灣巴斯夫公司
之母公司,相對人共同研發、改善電子級硫酸製程,累積逾
20年之專有技術,開發出高品質之製程系統,本件所涉相對
人「電子級硫酸」製程之專有技術及營業秘密,包括系爭秘
密;相對人擁有之系爭著作,有相對人所設計之設備、流程
、參數等製程圖示,並有相對人所創設之獨特編碼規則、特
別之設備符號與畫法,暨具巧思之文字編排與描述,均為具
原創性之著作。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為臺灣巴斯夫公司之前
員工,擔任工程部門、業務部門之主管而接觸相對人之系爭
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依聘雇合約負有保密義務。
⑵○○○○○利誘抗告人成立○○○○:
相對人主張相對人之競爭者○○○○○,近年致力於發展電
子級化學產品,透過管道接觸利誘抗告人,抗告人受利誘後
,遂與其他系爭前員工於106年6月間設立○○○○,由○○
  ○擔任法定代理人,同年9月間○○○○與○○○○○合作
 ,約定為○○○○○籌劃建造生產電子級化學品產線,並於
設廠後規劃市場銷售事宜,保證「在產品投產日起2 年內,
需至少2 個以上產品通過台積電南京廠製程驗證,並成為台
積電南京廠合格供貨商」,建廠完成後可獲得人民幣4,000
萬元。
⑶桃園地檢署起訴抗告人:
相對人主張系爭前員工同時進入○○○○○擔任要職,分別
領取人民幣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不等之年薪,不法將相對人之
系爭營業秘密及系爭著作提供○○○○○建造電子級化學品
產線等行為,侵害相對人系爭秘密、系爭著作之不法獲利,
極可能已逾1億元,經桃園地檢署認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涉
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
秘密、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第342條第1項背信、著
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
等罪嫌而提起公訴,現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
⑷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秘密:
抗告人侵害相對人之系爭秘密,相對人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
、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
,得請求抗告人與系爭前員工賠償損害。有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1664號、13429號起訴書可證(見前次假扣押卷
第77至109頁)。準此,本院審視證據內容,經加以綜合判
斷,認抗告人有侵害相對人營業秘密、系爭著作之可能性,
相對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已足使本院就抗告人有侵
害相對人營業秘密與所受之損害賠償等事實存否,得到大致
為正當之心證。準此,相對人就假扣押之本案訴訟請求,已
盡釋明之責任。
(二)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之原因:
 1.假扣押債權人之釋明責任程度: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
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僅須合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參諸假扣押程序有急迫性,
通常難以期待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前,舉證證明有假扣押之
本案訴訟請求,故僅要求債權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提出應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不足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之(參照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28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民事裁定)。
準此,相對人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足當之。
2.相對人所提證據足以釋明有假扣押原因:
⑴系爭刑事案件之查扣非本件假扣押之考量:
①按刑法基於準不當得利或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原理,所創設
之不法利得沒收規定,性質上為獨立之法律效果,而非從刑
或保安處分,旨在匡正財產之不法流動,剝奪不法所得之物
或利益,徹底追討犯罪所得,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
得之普世基本原則,並兼顧被害人權益之保護,維護合法財
產秩序之歸屬狀態,俾符合公平正義之衡平理念。關於不法
之利得,究應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3
第2項之規定優先發還被害人,尚待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
作實體上之審認及裁判,或須由被害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
獨立民事訴訟,作實質法律關係之審理,始能確定之,初非
假扣押程序所能審究,自無從以犯罪行為人之財產業經扣押
,即謂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
第85號民事裁定)。準此,抗告人雖稱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
序當中,業已查扣○○○○、○○○○之OBU 帳戶款項,即
已無假扣押原因云云,難認有據。至抗告人復稱有關執行方
法、超額查封問題,此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聲明異議之範
疇,並非假扣押聲請准否之考量。準此,抗告人上開主張,
容有誤會,原審認定核無違誤。
②前次假扣押裁定,以抗告人夥同其他系爭前員工,設立境外
之○○○○、○○○○及開設OBU 帳戶,隱匿不法金流,具
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刑事訴訟程序否認犯行,具有高度
脫產可能,抗告人有中國工商銀行帳戶,極可能將財產移轉
至大陸地區,而認抗告人有高度脫產可能,並以相對人就上
情,業已提出○○○○股份轉讓表、抗告人扣押物品目錄表
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就抗
告人部分裁准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抗告人雖稱:相對
人稱抗告人開設OBU 帳戶而有隱匿財產之不法惡性,訴訟中
脫產高度可能,且認為○○○○、○○○○之OBU 帳戶內之
侵權所得恐遭隱匿、脫產而難以強制執行之語,顯受相對人
矇騙云云。然前次假扣押裁定之具體理由,僅針對○○○○
、○○○○之OB U帳戶款項,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階段遭
查扣為論,不能僅以相關款項於刑事案件遭查扣,謂無假扣
押之必要性。
⑵抗告人有隱匿財產之虞:
 人民雖於刑事案件享有辯護權,然相關人等隨刑事案件審理
進程,必然更加掌握刑案審理結果,更能確認日後遭求償追
索之可能性,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進展過程所展現之
訴訟作為,其於一定情況下,得作為判斷假扣押原因之考量
。抗告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事實中,相較於其他前員工
,顯處主導地位,有系爭刑事案件之起訴書可證(見原審卷
第21至26、39至72頁)。其為免前開侵害相對人權利之事跡
敗露,設立不易追查之境外公司,並利用境外公司開設OBU
帳戶及己身OBU帳戶作為款項隱匿之用,可見抗告人熟悉隱
匿財產之途徑,更常操作財產隱匿之作為,以抗告人於系爭
刑事案件否認犯行以觀,可見其不承認相對人主張之民事債
權,對此等債務已有所逃避而拒不清償。準此,參以過往隱
匿財產之作為,其面對相對人高額求償,將有隱匿財產之高
度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主張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已使本院
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並非就刑事
起訴認定之事實為有罪推定,不能因已刑事扣押而認民事假
扣押之聲請欠缺必要性。準此,原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
因業已釋明,僅釋明尚有不足,而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核無違誤。
(三)相對人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強釋明:
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
  責,兩者缺一不可,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
明之欠缺,准許假扣押之聲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項、第2項規定自明(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28
號民事裁定)。查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已釋明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予
假扣押。是前次假扣押裁定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尚有
釋明未足部分,命相對人就抗告人部分,以1,333萬元或同
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
對人供擔保,得對抗告人之財產在4千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洵屬合法正當。
五、本裁定結論:
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
責,本院就相對人釋明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等事實之存否,已
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足認相對人已盡釋明充分之責。是
相對人所提出之證據,得作為假扣押請求與其原因之釋明方
法,使本院認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因
假扣押制度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相對人雖已盡釋
明請求與假扣押原因之責任,本院仍得命其供擔保以補其釋
明之不足,以兼顧債務人即抗告人之權益保障,自有命相對
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之必要性。準此,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相
對人之聲請,核無不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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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BASFSE(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商巴斯夫歐洲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