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民事),埔簡字,109年度,189號
NTEV,109,埔簡,189,2021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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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埔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宋源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明輝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110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柒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定有明文。經 查,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加倍返還押金及營業損失,係基 於同一租賃契約事件所衍生糾紛,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 禦方法具牽連關係,是反訴原告所提起之反訴,核與前開規 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9月10日就門牌號碼:南投縣 ○○鎮○○街00號3樓半(下稱系爭房屋)締結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使用 ,租期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被告則應於每 月18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0元租金予原告,惟於 109年9月起被告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積欠原告109年9、10 月共計2個月之租金40,000元。被告雖於109年10月17日將 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熱水 器回復原狀及修繕,且被告亦未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又 被告裝設之機車行廣告未自行拆除,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費 用100,000元,加計租金40,00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而被告自 締結系爭契約後,乃依約於每月18日匯款20,000元至約定 帳戶中。嗣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因身體狀況欠佳,因 心肌梗塞陷入昏迷,於109年10月26日緊急送往醫院診治 ,直至109年10月31日始出院,而被告出院後持續在家休 息及調養身體,並囑託其女友即訴外人簡竹君代為處理匯 款租金事宜,然簡竹君未依其囑託去匯款,被告事後知悉 乃於109年12月15日一次匯款4個月租金80,000元至約定帳 戶,故被告雖自109年9月18日起有遲延給付租金之情,然 被告已為全部租金之給付,原告自不得主張有2個月租金 未付而請求給付租金。又被告於109年8月18日有繳納租金 ,該期繳納房租之使用期間為109年8月18日起至同年9月1 7日止,則自109年9月18日起至本件訴訟提起之日,被告 積欠之租金未逾二個月,故原告並未取得催告之權利,縱 認被告有遲付2個月以上租金之事實,然依法原告仍須踐 行催告程序,始得行使終止系爭契約之權利,惟原告迄今 未舉證證明有任何催告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依法不得行使 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另系爭房屋於109年1月間曾發生鐵門 故障,然原告怠於修繕,事後被告乃另行拷貝新鑰匙,並 於109年10月17日將原舊有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保管,故 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鑰匙交還之行為,並非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綜上,系爭契約既尚未合法有效終止,則 系爭契約現仍然為存續狀態中,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回 復原狀及損害賠償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租期 自108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而系爭契約未經合法 有效終止,故兩造間租賃法律關係仍存在。惟反訴被告竟 於109年11月間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他人,違反系爭契約規 定,致契約無法履行,故反訴被告自依法加倍返還其所受 保證金40,000元。又系爭房屋已遭他人改造使用,致反訴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時,所支出裝潢設備付之一炬,而受有 313,500元損害,且反訴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係作為「 利進機車行」之機車修理營業使用,是反訴被告上開行為 亦致其受有自109年11月起迄租期屆滿止,2個月共計145, 454元之營業損失,爰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16



、226、22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共聲明:反訴被告 應給付原告498,954元,及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係先騰空系爭房屋後,主動於10 9年10月17日將房屋鑰匙交還予反訴被告且稱不租,然反 訴原告竟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三個月後方改稱仍要續 租,顯係臨訟杜撰之詞。又系爭契約係反訴原告主動表示 終止契約,反訴被告始同意而終止,自無須賠償反訴原告 自系爭契約終止後所衍生之一切損失等詞資為抗辯。並聲 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9月10日簽訂系爭契約,租期自108 年1月18日至110年1月17日止,每月18日前繳納租金,押 租保證金為2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1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2.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17日經兩造合意終止: ⑴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 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 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定有 明文。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保證金20,000元, 於租賃期滿交還房屋遷移完成時無息返還,如期限未滿 乙方(即被告,下同)同意將保證金作為補償甲方(即 原告,下同)之用」;第4條第6項第6款約定:「期限 未滿乙方不承租時甲方沒收押金,乙方不得異議」。是 系爭契約雖訂有期限,然兩造約定若提前終止則以沒收 押金作為出租人之補償。查訴外人高明秋為系爭契約之 代理人,有系爭契約立契約書人欄位可參(見本院卷第 77頁),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被告對高明秋所為之意 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復經證人高明秋到庭結 證: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歸還鑰匙給我,說不住了; 我同意終止,且告知被告若不承租則無法退還押金;我 有告知原告此事,然原告電聯並至被告新租屋處,皆無 法聯繫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第231頁)。堪認 被告向高明秋所稱不住了之意思表示,直接對原告發生 效力,高明秋對被告所為意思表示亦同,足見兩造於10 9年10月17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自無被告所辯原告 未合法催告故系爭契約仍存續之情。至被告辯稱原告仍 請求被告給付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8日之租金,自



無終止之意;原告於110年3月30日,即被告拆除系爭房 屋懸掛之利進機車行招牌時稱:1月17日就到期啊,現 在給我多掛幾天了?是不是2個多月,我也要給你收租 金,替你廣告免錢的等語。然兩造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0月17日生效,系爭契約效力不復存續,則原 告就被告遲付租金範圍是否容有誤解,抑或因兩造拆除 招牌糾紛事後所言,均無從使已消滅之契約復活;況原 告於110年4月7日退還被告於109年12月15日繳納之109 年11月、12月租金40,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復審理 中稱不欲收取被告上開月份之租金,自難認原告有使系 爭契約自109年10月17日後仍存續之意;佐以原告起訴 狀稱被告於109年10月17日已返還系爭房屋全部(見本 院卷第16頁),足見原告認系爭契約於109年10月17日 已合意終止,自無從僅憑兩造拆除招牌口角糾紛,原告 上述所稱欲收取租金等語推認原告嗣後有使租賃關係存 續之意,是被告所辯,洵難採信。
⑵ 被告另辯稱其固曾於109年10月17日歸還鑰匙,然係因 房屋修繕與原告產生糾紛,方拷貝新鑰匙並將舊有鑰匙 歸還;被告自109年9月18日起,因心肌梗塞陷入昏迷, 於109年10月26日緊急送往醫院診治,直至109年10月31 日始出院,故未給付109年9月至12月之租金,然被告已 於109年12月15日一次匯款4個月租金80,000 元至約定 帳戶等語,固提出存證信函、診斷證明書、郵政申請書 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89頁、第247頁)。 然觀上開存證信函載明:催告原告於109 年2月4日前將 鐵捲門遙控器主機修繕完畢,逾期則被告將自行修繕且 由租金中扣抵等語,惟上情縱然屬實,且縱原告未履行 修繕義務,被告僅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自行修繕而 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而已,不得據為拒 絕付租之理由,有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423號民事 判決要旨可參,又上開存證信函係於109年1月31日寄出 ,有存證信函上埔里郵局郵戳章可稽(見本院卷第247 頁),核與兩造所爭歸還鑰匙之109年10月17日相距甚 遠,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僅憑上 開存證信函推認被告所辯於109年10月17日因修繕拷貝 新鑰匙故歸還舊鑰匙等情為真。再觀上開診斷證明書僅 載明被告自109年10月26日住院,於同年月31日出院等 詞,已與被告所辯自109年9月18日起因心肌哽塞陷入昏 迷等情不合;況被告審理中自承曾於109年10月17日歸 還鑰匙(見本院卷第229頁),顯見被告至少於109年10



月17日仍得行動而歸還原告鑰匙,則被告辯稱自109年9 月18日起因心肌哽塞住院,故自109年9月起至同年12月 方未給付租金等節已屬有疑;再者,上揭診斷證明書至 多僅可認被告自109年10月26日起住院6日,自與被告住 院前1個月即自109年9月18日起未給付租金,且於109年 10月17日歸還鑰匙等情無涉,亦難認被告有何不能按期 給付租金之情。再參以被告於109年9月16日遷移住所至 目前登記住所(下稱系爭住所),有被告之全戶戶籍查 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11頁);且於同年11月10日 變更其獨資經營之利進機車行登記地址為系爭住所,有 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Google地圖 資料、臺灣公司情報網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至第258頁);又被告自109年9月16日遷移住所之同 月份起,即分別未於109年9月18日、同年10月18日、同 年11月18日、同年12月18日按期繳納租金,則審酌被告 於相近密接時間欠租,並遷移住所及獨資經營登記地址 ,又歸還鑰匙等節,被告所辯無終止之意亦未搬離系爭 房屋云云,已難盡信。再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損害賠償,經本院寄送起訴狀繕本至 系爭住所,被告於109年12月14日收受送達(見本院卷 第123頁送達證書),而被告迄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 109年1 2月15日,方一次給付原告4個月租金(見本院 卷第189頁)。綜上情,衡酌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同 年11月10日已遷移住所及利進機車行登記地址,且自遷 移住所同月起即109年9月18日起均未給付租金,復於次 月即同年10月17日歸還鑰匙,又迄至原告起訴狀繕本送 達後方給付遲付租金,審以若被告無終止契約並搬離系 爭房屋之意,則被告縱變更住所亦應聯繫原告提供新址 或聯繫方式,並應按期履行系爭契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非待原告以訴訟方式請求後方出面履約,惟被告捨此不 為,足見證人高明秋證稱被告陳稱不住且歸還鑰匙後失 聯欠租等情為真,是難認被告所辯足採。至被告辯稱變 更機車行登記地址,係因原告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方 搬離云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洵難採信。
⑶ 故系爭契約既經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依系 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6款原告自無須返還 押金20,000元,堪可認定。
3.原告請求被告欠租40,000元
按系爭契約第2條、第3條約定租期自108年1月18日至110 年1月17日止,應於每月18日前給付租金,有系爭契約可



參(見本院卷第69頁),又兩造就108年1月18日係給付 同年1月18日起至同年2月17日止之租金為不爭(見本院 卷第267頁),則堪認依系爭契約約定,109年9月18日係 給付同年9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17日之租金,查系爭契約 既經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業據認定如上,則 被告未於109年9月18日給付租金20,000元,迄同年10月1 7日兩造終止系爭契約前,自僅欠租1個月,原告主張被 告欠租2個月共40,000元,實容有誤解。又被告業於審理 中即109年12月15日給付原告租金80,000元(其中40,000 元經原告於110年4月7日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265頁、 第277頁),有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189 頁),且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28頁、第265頁) ,自難認被告仍有欠租等情,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 欠租40,000元,核屬無據。
4.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00,000元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 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 ,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 之方法或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 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2條定有明文。次按系爭 契約第4條第5項約定:…乙方於交還房屋並應負責回復 原狀;第4條第6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讓乙方使用浴室 電熱水器2臺等設備並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甲方,如壞掉乙 方應負責賠償;第5條約定:乙方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 之過失致房屋毀損,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房屋因自然 之損壞有修繕之必要時,由甲方負責修理。再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 張被告未將系爭房屋之裝潢、熱水器回復原狀及修繕, 且被告亦未繳納水電費及電話費,又被告裝設之機車行 廣告未自行拆除,造成原告受有前開費用100,000元等情 ,除水電費外,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法律意旨, 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賠償責任之成立、範圍、項目、金額 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若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 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



金額(見本院卷第163頁原告提出之請求項目),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⑴拆除利進機車行招牌費用8,000元:
原告固提出收據、估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19頁),然審理中原告自承利進機車行之招牌,業 經被告於110年3月30日電請工人付費自行拆除(見本院 卷第266頁),已與原告主張被告未自行拆除招牌等節不 合,且上開估價單、收據所載金額為6,000元,亦與原告 主張金額不符,是難認原告主張為拆除招牌而支出8,000 元等節可信,無從准許。
⑵拆除裝潢、運費48,000元:
原告固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然觀上 開估價單之統一編號戳章為「惠豐食品行」、且右下角 蓋有原告姓名「宋源勇」之印章,復依經濟部商業司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所載,惠豐食品行為原告獨資經營 ,則上開估價單是否為原告雇工拆除系爭房屋裝潢廢料 而支出,已屬有疑,況惠豐食品行登記營業項目為西點 麵包及冷飲買賣,顯難認估價單上所載:拆除裝潢、壁 紙、清除廢料、裝門工資、地磚修補等項目,為經營西 點麵包之惠豐食品行所能施設,故原告主張為拆除裝潢 等節支出48,000元,難認有據,不能准許。 ⑶電熱水器9,600元、修門3片6,600元、修地板磁磚3,200 元、購買洗手台2,600元、整理電源線5,940元、電動門 修理3,200元、刷鐵桿油漆3,200元: ①原告固提出照片4紙、南光美術燈合發建材行收據共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至第93頁、第287頁 ),然觀上開收據項目分別為電爐、鑫司牌電熱器、C 片挖洞、C片等項目,且金額分別為4,800元、4,800元 、200 元、6,600元,足見除電熱水器、修門3片外,其 餘項目均無單據提出,是就原告主張修地板磁磚3,200 元、購買洗手台2,600元、整理電源線5,940元、電動門 修理3,200 元、刷鐵桿油漆3,200元部分,核非有據, 無從准許。
②復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1款列有16點房屋移交情況 紀錄:…磁磚有部分破損…部分磁磚及鐵條損害…部分 牆壁油漆脫落…廁所門老舊損害及左側門玻璃破裂…牆 壁油漆脫落…廁所門下已經老舊破損…牆壁有落漆地面 部分磁磚凹損…樓梯間掉漆嚴重及磁磚破損…天花板掉 落及壁紙掉落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原告交付 系爭房屋供被告承租使用時,系爭房屋之屋況包含門片



、磁磚、油漆已有部分損壞,則門片、磁磚是否因被告 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過失而損壞,已屬有疑;又 原告提出之照片僅拍攝部分磁磚、牆面,復未提出其他 證據可佐,自無從僅憑磁磚照片推認門片損壞為被告所 致,是修門3片6,600元部分,核屬無據,不能准許。 ③另觀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3款約定:甲方同意讓乙方 使用浴室電熱水器2臺等設備並於租賃期滿後返還甲方 ,如壞掉乙方應負責賠償(見本院卷第71頁),復查系 爭契約第4條第6項第11款之房屋移交情況紀錄均未載明 電熱水器有何損壞之情,堪認原告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 時電熱水器尚未損壞,且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收據2紙 ,是原告主張電熱水器因被告損壞而支出9,600元等節 ,堪屬可信,應予准許。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 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 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固無法提出原電熱水器之購買單 據,供本院估算折舊及損害數額,然考量兩造租賃時間 非短,而依一般通念,無法提出購買證明一事,難認可 歸責於原告,且令其提出前述證據亦有相當之難度,依 前述說明本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 由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審酌電熱水器現行市價、行政 院所頒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折舊率、損害金額不能證 明之可歸責程度、出租人之修繕義務、承租人之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間責任衡平後,認原告就電熱 水器9,600元部份應得向被告請求4,500元,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⑷訴訟支出之規費、車資、郵資3,600元: 按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 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民事訴訟主張自身 權利,本需耗費相當勞費聲請調解或進行訴訟,而被告 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 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之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是原告請求就提起訴訟支出之規費、車資、郵資請求 被告給付,核非因系爭契約所直接導致之損害,況原告 就支出單據亦乏所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⑸水費301元、電費848元、電話費109元: 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水電費由被告負擔,復經原告提出 台灣電力公司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 03頁),且被告審理中自承109年9月、同年10月之水電 費未繳納(見本院卷第228頁),並同意給付此部分費用 (見本院卷第268頁),是原告主張水費、電費、電話費 共1,258元,應予准許。
⑹從而,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5,758元。(計 算式:4,500+301+848+109=5,758元)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5,758元部分,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依系爭契約第 3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6款原告無須返還押金20,000元, 業據認定如上,且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合意終 止後,反訴被告本得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亦或改裝修 繕另行出租他人以收益,堪可認定。故反訴原告主張系爭 契約仍存續,因反訴被告違約於109年11月另行出租他人, 而請求加倍返還保證金40,000元、裝潢損失313,500元、利 進機車行109年11月起至租期屆滿,共2個月145,454元之營 業損失等節,自非有據,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 49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反訴原告固請求通知 黃三容到庭作證,以證明系爭房屋裝潢損失共313,500元等 節,然系爭契約經兩造於109年10月17日合意終止,反訴被 告自得使用收益並改裝系爭房屋,均如上述,是核無調查必 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並均須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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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自來水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