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0年度,40號
TCHM,110,上易,40,2021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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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宜蓁



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1870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時間從民國105年5月13日至 107年3月23日,長達1年10月以上,詐騙款項高達新臺幣( 下同)2659萬5000元,除部分強制執行外,尚有2435萬600 元需返還告訴人,乃原審僅少數量處有期徒刑7月(4次)、 8月(4次)、9月(2次)或11月(1次),其餘多數犯行均 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或6月,已不無量刑失輕之虞,何況犯行 在後之附表編號第至,仍係同一告訴人,而被告依然自 始至終否認犯行不移,原審竟反而皆從輕量處5至6月之刑度 ,再參以被告過往前科紀錄:94年虛構投資名牌皮件詐欺取 財、98年以代購名牌包詐騙、102年謊稱國外訂購包包、飾 品等精品詐騙金錢、103年底、104年初、104年1月12日及 104年4月間再先後4次以投資鱷魚鉑金包等為幌子分別詐騙 鉅款,至少7次以上一再犯詐欺案均經判處罪刑在案可稽, 本件除上開強制執行部分外,迄未還款予告訴人,隱匿鉅額 詐款所得去向,惡性非輕,毫無悔意至明,原審量刑顯不無 違背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爰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人即被告李宜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 訴人間有合作投資精品包之關係,合作模式係由告訴人提供 資金,獲利與否係唯一考量,而由被告提供精品市場專業的 知識,敏銳度、管道等為告訴人購入包包,被告係真正決定



要購入何種包包之決策者,取得告訴人完全授權,告訴人則 居於投資者角色,對於具體應購入何種包包要非其所關心。 被告確有依合作約定將告訴人所交付資金用於購入精品包包 ,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購入雖非告訴人指定之精品包 ,但是取得與原先投資意願相對等的高級包包款式,自不能 以被告未購入告訴人指定之精品包,即謂此為詐術。而被告 購入之包包現今都在告訴人手上,所以告訴人沒有損失,況 且由被告與告訴人近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顯示有買家要高價購 買,由此顯示告訴人未必有財產上之損失,告訴人交付被告 之款項除部分作為共同投資名牌包外,亦有部分款項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是本件純屬民事糾葛,被告並無對 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詐欺行為。縱認被告詐欺犯罪,亦係被告 以同一投資關係向同一被害人取得財物之舉動,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實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 以接續犯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同上旨趣之辯護。四、查,原審認定被告有其附表編號㈠至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業已詳細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逐一駁斥被 告所辯各情,並敘明其理由,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 執為抗辯之各情詞,核與其於原審所持辯詞相同,自難認可 採。而被告先對告訴人佯稱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上班,使 告訴人誤信其有可以買到愛馬仕精品包之管道,復謊稱黃國 倫與該同學為叔姪關係,隱瞞黃國倫將中國信託帳戶長期借 由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致告訴人不疑有它,誤認款項匯至 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確係匯款至被告之該同學以購買愛馬 仕精品包使用,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行使詐術行為,被告以至 少6個月後始能取得精品包,使告訴人續繼交付款項予被告 ,於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均未依約定購買愛馬仕精品 包交付予被告,反將收到之款項供作自用,其主觀上有詐欺 取財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合計26 59萬5000元之損失,亦無疑義。縱告訴人於108年1月21日取 得被告交付之5個包包及聲請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5月 8日對被告查封28個包包及飾品13件,嗣再於109年7月22日 對被告查封16個包包,然均距本案附表編號㈠至所示告訴 人交付款項予告訴人之日已久,且前述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 或經查封之包包均非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購買如附表編號 ㈠至所示之精品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游孟潘於偵訊及原 審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4頁、原審卷三第314至330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難以前述非本案之包包現由告訴人 承買或正保管中等情,即認被告於本案並無詐欺之事實。又 被告提出其詢問告訴人是否販售手上包包之通訊軟體對話資



料及社團買家詢問包包是否還在有購買意願之資料,辯稱由 被告與告訴人近日通訊軟體對話中顯示有買家要高價購買, 由此顯示告訴人未必有財產上之損失云云。然上開被告與告 訴人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社團買家詢問包包是否還在有購買 意願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2月間有告知告訴人有朋 友願意買包包,及社團買家詢問包包之事實,然是否成交獲 利,仍屬未定之天,自難據此即謂告訴人未有財產上損失,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取。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 與告訴人間並無合作投資精品包之關係,業經原審認定並說 明其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核無不合。是被告顯非基於一 合作投資關係對被告接續施以詐術,而係於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不同時間,以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不同事由對告訴人施 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不 同金額,顯然被告分別為達到騙取不同金額之目的,於不同 時間,假藉不同事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分別交付不同金額款項,雖均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 各行為在時間差距上,非不可分開,各具其獨立性,顯然其 行為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自應依數罪分論 併罰,較為合理。是原審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併合處罰,並無不合。被 告辯稱其所犯應依接續犯論以一罪,並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 之認定不當云云,亦無可採。綜上,被告上訴執上情詞,否 認詐欺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判決依刑法第57條 規定,具體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 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向告訴人詐取款項,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損害,行為殊值非難,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金 額,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其附表編號㈠至主刑欄所示之刑 及就同附表編號㈣至㈥、㈨、、至主刑欄所示之刑,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原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審酌被告之年齡、智 識程度、犯前揭詐欺罪之情節等情狀,分別就不得易科罰金 與得易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 1年2月,後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原審就被告所



犯各罪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其所定應執行刑,符合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及懲惡止奸,預防再犯等法規 範目的之內部性界限,難認量刑有輕重失衡情形。檢察官以 前揭情詞,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刑過輕云云。然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陳被告犯罪期間,造成之危害,犯後態度等 情,核均為原判決量刑時已審酌,至於被告之詐欺前科,固 足顯現被告素有詐欺慣行,然已於其所犯各該前案經刑罰評 價,為避免重複評價、過度評價,自難於本案據此單獨因素 ,加重被告所犯各罪之刑罰評價。從而,檢察官執上情詞,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並無可採。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育 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蓁 O OOOOOOOOOOOOO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OOOOOOOOOOOZ○&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OOOOOOOOO選任辯護人 葉恕宏律師
怡辰律師(109年10月15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



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萬零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宜蓁於民國105年5月9日,經由朋友介紹認識游孟潘,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游孟潘佯稱 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能夠購買愛馬仕精品包 ,可投資轉賣賺取利潤,分別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詐 騙方式,以LINE傳送訊息予游孟潘,如附表編號㈠至㈦、㈨ 至所示部分,佯稱已以各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數量 及價錢找好各該編號所示之買家;如附表編號㈧所示部分, 佯稱己有買家Joan願付訂金購買如該編號所示之精品包品名 及數量。另以如附表編號至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游 孟潘佯稱以須支付佣金、速件處理費、紅包、貨運公司稅金 、手續費等款項始能取得如附表所示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 包云云,致游孟潘誤信李宜蓁訊息、郵件內容為真,各次陷 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李宜蓁之指示,將如 附表所示數額之款項,分別自其申設之大眾商業銀行台中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銀行東台中分行帳號OOOO&ZZZZ; &ZZZZ; 00000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
8號等帳戶(下分別稱游孟潘或告訴人大眾銀行、合庫銀行 、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分別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臨櫃以現金存入至李 宜蓁向不知情之黃國倫借得使用、黃國倫申設之中國信託天 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 ),另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現金予李宜蓁(起訴書記載 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735萬6000元。經公訴檢察官109年6 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更正為如108年8月23日補充理由書所載 之2659萬5000元),惟經游孟潘多次詢問,李宜蓁均未交付 精品包予游孟潘,且拒不退款,游孟潘始知受騙。二、案經游孟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李宜蓁而言,性質上 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 形,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第399至400、 402至404、407頁),且與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 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108年8月6日準備程序時雖曾爭執 「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被告於108年1月 18日在咖啡廳見面會談內容光碟及譯文」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76頁),嗣於109年1月7日準備程序時改稱待聲請燒 錄對話光碟後再表示意見(本院卷一第342頁),惟於109年 10月14日審理時僅爭執證明力,不再爭執證能力(本院卷第 401至402頁),併此敘明。
㈡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 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有以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 容告以告訴人,告訴人因此依被告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㈠至 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或交付現金予被告,及 以於如附表編號至所示時間匯款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等 情(本院卷二第271、298至2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伊確實有將所收款項購入包包,其中有部分次 數,因事後不易買到原約定之包包款式,告訴人均授權由其 處理,附表編號至所示款項係伊向告訴人借款,伊沒有騙 告訴人之意,否則不會有數量不少之包包遭查封,亦毋須簽 發本票予告訴人云云(本院卷一第75頁、本院卷二第271頁 、本院卷三第417、419至420頁),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5月9日透過朋友與告訴人認識,認識後被告向告 訴人稱其有同學在愛馬仕公司任職,有管道可拿到愛馬仕包 包,被告有以於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內容告以告訴人,告 訴人並自105年05月13日起至107年3月23日止期間,依被告 指示分別自其大眾銀行、合庫銀行、元大銀行帳戶轉帳匯款



,或在中國信託台中分行或文心分行,以現金存入如附表編 號㈠至㈦⒈、㈧至所示款項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內,及收受 告訴人交付如附表編號㈦⒉所示之現金,迄至告訴人於108年1 月15日報案前,被告均未交付任何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 品包,亦未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款項退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640號卷一第6至10頁,下稱士檢 偵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偵13663號卷第49至51頁,下 稱偵卷、本院卷二第298至299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游孟 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士檢偵卷一第15至 18、19至20頁、偵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三第305至306、31 3至330、334頁),復有告訴人手寫之購買包款及匯款紀錄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的聊天紀錄文件檔列印(105年5月9 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 紀錄擷圖(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期間)、被 告與「Joan Wu」間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Janett Yu」間 往來電子郵件、告訴人大眾銀行帳戶存摺內外頁影本、合庫 銀行帳戶號存摺內外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提款交易憑證、元 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 條、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及被告於107月3日30日寄 予告訴人之電子郵件(稱有收到附表編號之款項)等在卷 足憑。(士檢偵卷一第22至47頁、99至527頁、偵卷第97頁 、本院卷一第119至219頁、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卷三第29 至59、73至139、14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要請我幫他買愛馬仕的包 包做投資。我確實有在愛馬仕公司上班的同學,但是我同學 跟黃國倫是不相認識,我是因為要讓游孟潘將錢匯到黃國倫 的帳戶,所以我才會說黃國倫跟我同學是叔姪關係。(妳告 知他訂購愛馬仕包包,從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 的時間,所以他才會信以為真,持續匯款?)有此事。款項 我除了自己花用外,另外也買了愛馬仕包包,我沒有交付任 何愛馬仕包包給他。我並沒有將所有游孟潘所匯之款項購買 於愛馬仕包包,我有挪用部分的款項,挪用多少,我不確定 ,我沒有細算。」等語在卷(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再 於偵訊時供述:「(告訴人要買的包包,你有任何1個買到 的嗎?)沒有,因為不好買。」等語(偵卷第54頁),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為何你沒有收到貨品,但是卻一 直持續匯款?)因為李宜蓁跟我表示向愛馬仕購買皮件,從 下訂購買到收到貨品,需要6個月的時間,所以我才會信以



為真,持續匯款。李宜蓁向我表示黃國倫是她同學的叔叔, 她的同學就是愛馬仕公司的高級主管,因為購買愛馬仕皮件 需要她的同學幫忙,所以款項需要匯到她同學叔叔的帳戶。 」等語(士檢偵卷一第19至20頁);於偵查時證述:「(都 沒有看過包包,為何仍陸續匯款?)因為她說愛馬仕的包包 從買到寄送,要半年的時間,我才會陸續匯款的。(全部的 款項均匯至黃國倫的帳戶?)是。她只有說黃國倫是在國外 代購那個人的叔叔。後來她才跟我說,黃國倫是她男友。( 有無詢問這些包包是否到貨,有無賣出?)我問好幾次,她 都說還沒來。(一直問到何時?)我問好幾次,一直到108 年1月15日報案前我都還在問。」等語(偵卷第52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坦承騙你錢,除了5個不知真偽 的愛馬仕包以外,後續的錢被告有無說要如何處理?)完全 都沒有講,到現在都沒有跟我和解或是還錢的意願,完全都 沒有講。(被告有無告訴你,錢她用去哪裡了?)被告只說 她隨便買、花掉了。(數位提示本院卷三第119頁,被告於1 05年7月25日15時35分有傳簡訊給你,有說9月出什麼包、10 月出什麼包、11月出什麼包,被告實際上在105年9月、10月 有無確實照這則訊息出這些包給你?)沒有。(她也沒跟你 講?)時間到了,被告跟我說貨還沒進來,完全沒有進來。 (9月、10月沒有出,為何你後面會再繼續匯款?)因為被 告跟我說,買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時間才會到貨,中間又卡 到一些貨運的問題、海關的問題,還有一些皮革證明的問題 ,跟我講很多的問題,一些因素,要我再等。(你剛剛說買 愛馬仕的包要6個月,這是105年5月一開始要找你投資就先 跟你講,還是預計跟你說會出的包沒有到的時候,才用這種 說詞跟你講的?)一開始被告就跟我說要6個月的時間。」 等語(本院卷三第307、331至332頁)之情節相符,再據被 告於108年1月18日與告訴人會談之以下內容:告訴人:妳說 黃國倫是妳的前男友?被告:嗯。告訴人:所以我匯去那的 錢,妳都沒匯給Janett?告訴人:就都匯給妳嗎?被告:對 。被告:你要聽實話嗎?告訴人:當然要講實話。告訴人: Janett真的是妳同學嗎?Janett真的有這個人嗎?被告:有 這個人。但是因為我跟她買賣並不是像投資這樣,就跟她買 包這樣。告訴人: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嗎?被告:我有買 包包。告訴人:所以包包有來,都是妳拿去了嗎?被告:不 是我們買的那些,我沒有跟她買全部,大部分的錢我拿走了 。告訴人:誰拿去?被告:我拿去了。大部份的錢我拿走了 。告訴人:所以妳每次跟我說,我買了什麼包什麼包都是假 的?被告:對。告訴人:2000多萬現在妳身上還有多少錢?



被告:我身上沒有錢。告訴人:錢都跑去哪裡?被告:我花 掉了。告訴人:真的假的?被告:真的啊。告訴人:妳花什 麼?被告:我都隨便買。被告:我就跟你說錢我花掉了。告 訴人:妳到底花去哪裡?我實在想不透。被告:就亂花。上 情有會談內容錄音光碟及譯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79至1 89頁),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數位提示本院卷 三第179頁告證74,告訴人游孟潘問:『我匯去給黃國倫的錢 ,所以妳都沒匯給Janett?』,妳表示:『沒有。』,游孟潘 :『最後都匯給妳?』,妳說:『對。』,有何意見?)沒有意 見。(告訴人再問:『所以我的錢有去買包包嗎?』,妳回答 :『我有買包包。』,告訴人說:『所以包包有來,都是妳拿 去了嗎?』,妳說:『不是我們買的那些,我沒有跟她買全部 ,大部分的錢我拿去了。』,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 些告證74的錄音對話譯文妳是都有看過?)有。(有無跟妳 的原意哪邊不相符,需要再聽一次的?)不用。」等語在卷 (本院卷三第356至357頁),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8年1月 19日微信對話紀錄:「我昨天已經全部坦承了。你可以對一 下我說的我造假的部分」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197頁)。 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其向告訴人謊稱黃國倫係同學叔叔及付 款後6個月始得取得購買之愛馬仕精品包云云,並有將告訴 人本案款項私自挪用等情節;於偵查中坦承其向告訴人所稱 要購買之精品包因購買不易而未購得一節。則被告以其有同 學在愛馬仕公司上班佯稱,先使告訴人誤信其有可以買到愛 馬仕精品包之管道,復以黃國倫與該同學為叔姪關係,隱瞞 黃國倫將中國信託帳戶長期借由被告個人使用之事實,致告 訴人不疑有它,誤認款項匯至黃國倫中國信託帳戶,確係入 款至被告同學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使用,被告確有對告訴人行 使詐術行為,被告以至少6個月後始能取得精品包,使告訴 人續繼交付款項予被告,於告訴人匯款或交付現金後,均未 依約定購買愛馬仕精品包交付予被告,反將收到之款項供作 自用,其有詐欺之主觀犯意至明。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與告訴人約定合作投資名牌 包,並出售分享利潤,被告因為對名牌包市場有深入經營, 故告訴人授權被告視市場行情狀況挑選適合投資標的予以購 買,且對被告實際購入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 所關心云云,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假設妳在某次 向告訴人表示要購買是A款式的包包2個,但實際上買到的包 包是B款式包包1個,當時妳有無向告訴人說買不到A款式包 包2個,只有買到B款式的包包1個?)如果10次對話,會有2 、3次告訴他款式不好拿,所以告訴人才會說由我全權處理



,我會看市場情況。」云云(本院卷三第417頁)。惟被告 與告訴人間就附表編號㈠至所示精品包之品名、包款、購入 及買家購買金錢等內容,均已由被告向告訴人告知具體明確 之內容,業據被告坦承如前,並有前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 NE對話內容可證,且據證人游孟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你當初為何會與被告合作購買愛馬仕等名牌包包?)我不是 跟被告合作,被告跟我說她有代購的管道,她說投資報酬率 很高,所以我才陷入這個誤會。(你當時候為何會對於被告 向你宣稱有購買愛馬仕包包的投資管道有興趣?)因為被告 說投報率有3倍之多,當時被告找我做這個投資,我想說不 錯,我基於想說可以賺錢,我才去投資這種東西。(請求數 位提示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219頁,這是你提出來的告證1 到告證21,這是否即你方才所稱被告約你一起投資愛馬仕包 包期間的相關對話內容?)我附的資料都是我跟被告對話。 (就是討論代購愛馬仕名牌包包的對話內容?)對。(數位 提示本院卷第117頁編號1到21,證人匯款給被告的期間內, 被告有無將利潤分給證人?)沒有分過利潤。(數位提示本 院卷卷二第341頁,根據辯護意旨狀表示『至於被告實際購入 同品牌之何種款式包款,要非告訴人所關心』,就是你匯款 給被告,被告去買什麼包包你並不關心,是否正確?)這不 正確的,我是非常關心,而且我的紀錄非常的完整。(購買 何種包包與應該要匯多少錢,有無關係?)有。(你匯款給 被告的原因,是否就是因為被告向你表示,Joan或Jannet或 美嘉要買什麼樣的包包,可以獲利多少錢,你才匯款給被告 ?)對。(所以你匯款給被告,跟被告實際上購買哪一種包 包,對你來說重不重要?)重要。(是你所不關心的嗎?) 不是。這個不可能不關心,金額那麼大。」等情明確(本院 卷三第307至308、330至331頁)。是本件並非被告與告訴人 合作投資,且告訴人支付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款項,均具 體明確,係以被告向其佯稱如上開附表編號所示之精品包款 式、數量及價金為據,不容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可隨己意 擅為變更至為明確。另被告固於偵查時供述:「(當時與游 孟潘如何約定?)錢很不清楚是因為,中間要合作時,我說 我沒有什麼錢,他說匯款2000萬元給我,但我有跟他借錢最 少200萬元,中間我有交付一些現金給他,我們之間帳算不 清楚。如果包來了、我賣掉,有獲利,按比例分配,三七或 四六分,但沒有講清楚。」云云(偵卷第50頁),惟據告訴 人於偵查時證述:「(有無與李宜蓁合作投資販賣名牌包? )朋友介紹認識後,她說有管道可以拿到愛馬仕包包,我請 她代購。(買包包的目的,是要投資再轉售嗎?)是,本來



的想法是這樣。」之情節(偵卷第51至52頁),暨觀之前開 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內容,均無一提及告訴人係以與被 告合作投資而交付本案之款項,及告訴人授權被告挑選投資 標的等情事。再被告就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於原定包包款 式不易購買時,告訴人均授權由其處理云云,係指告訴人分 別於105年(以下刑事陳述意見狀均誤戴為107年)7月25日1 5時3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刑事陳 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你處理」)、於105 年7月25日15時9分以LINE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 」(刑事陳述意見狀誤載為「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你處理」 ),及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分以LINE傳送「好,你全權處 理」等訊息(本院卷三第445頁),惟被告未具體指出上開3 則訊息係指附表何一編號所示精品包,且查被告於109年10 月14日審理時係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搜尋其所指告訴人授權 其變更之訊息內容,惟未搜得(本院卷三第418頁),被告 既然當庭以行動電話搜尋,則其自可以於事後搜得訊息時, 逕以拍攝行動電話頁面或擷圖後陳報,詎其竟以文件格式陳 報,且不僅未具體指出上開3則訊息係指附表何一編號所示 精品包,復未就訊息內容之始末連續陳報,難以認定確有被 告所指情事。另「包包數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好,你 全權處理」均未提及約定購買之精品包款式之變更,且告訴 人既受被告施以詐術而誤信確有購買精品包之情事,則告訴 人據此與被告相互為意見交換,亦合於常情;甚且,告訴人 既已受騙,則被告本於其對告訴人所施用之詐術而延續其說 詞,縱使告訴人曾回以「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 好,你全權處理」等訊息,仍係受被告詐騙所致,而非指告 訴人對被告有無購買精品包、購買精品包之款式及數量等節 ,均豪不在意而全權授權被告處理,自難僅以告訴人曾傳送 前開文字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復觀 之被告陳報之上開訊息前後內容(本判決以下訊息均視情形 加入標準符號),其中7月25日訊息如下:「15:03被告:你 應該沒算明天的單吧,我問下」、「15:03告訴人:包包數 量及顏色全部妳處理」、「15:03告訴人:我現在銀行匯款 168」、「15:04被告:你先弄,我先搞清楚」、「15:08 告訴人:我今天只能匯168,其他要明天下午匯」、「15:0 9被告:OK」、「15:09告訴人:「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 處理」、「15:09被告:OK」,告訴人固然於15時3分及9分 均傳送「包包數量跟顏色全部妳處理」訊息,惟嗣被告於同 日15時35分,即傳送具體精品包款式及價錢予告訴人,並請 告訴人回覆以確定訂單內容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105年7



月25日之LINE對話手機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卷三第 197頁)。另告訴人於105年7月26日23時58分之「好,你全 權處理」LINE訊息,係回應被告前2則訊息「你今天訂的那 些」、「都要壓著明年再賣」(本院卷三第445頁),明顯 可以看出該訊息並非授權被告可變更約定之精品包款式,被 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⒊就被告有無告知告訴人已購買本案之精品包一節,被告另於 偵訊時辯稱:「(為何包包到貨後,沒有告知游孟潘?)我 有告訴他,也有帶出去讓他拍照。他有幫包包拍照。因為當 時鱷魚包缺貨,所以就訂差不多款式的。想說要賺錢,比較 有空間。我沒有詐欺他,本件我確實有去買包。」云云(偵 卷第51、54頁),惟被告自始未曾告知告訴人已購得本案所 有精品包之情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你是否有告 知游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我完全沒有告知游 孟潘,愛馬仕包包已到貨的訊息。想等到賣了再跟他說,結 果我都沒有賣。」等語(士檢偵卷一第6至10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時證述:「(105年5月至107年3月匯款,這段期 間有無看過包包?)都沒有,她都沒有將包包拿給我看。( 方才被告表示她買回的包包有告知你,她有讓你看,還讓你 拍照?)沒有,我都沒有看到包包。」等語(偵卷第5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之前說到108年1月15日報案, 都還在問被告包包來了沒,被告都說還沒到貨,是否正確? )對,被告說都還沒到貨。(你有問,她說沒有到?)對。 」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305至306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 間LINE對話紀錄(106年2月14日起至4月19日止期間,談論 獅威人員一再通知延送,本院卷一297至309頁),顯然上開 LINE對話紀錄提及之精品包並未如期送至,益見被告確實未 曾將如附表編號㈠至所示之精品包交付或提示予告訴人甚明 。是被告所辯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於合作期間均有向告 訴人說明名牌包市場情形,並確實購買名牌包云云,均不足 採信。
⒋被告固於偵訊時供述:「(為何包包買來後,沒有賣出去? )因為這兩年市場價格最不好,我們都在精品社團或二手社 團販售,我認為無利可圖,我也不想賤賣,所以都沒有賣出 去。(這些包包是陸續買的?)陸續買的,一直到去年都還 有去買。(這些包包如何購買?)跟國外朋友買,或代購, 或在社團請人家買。」云云(偵卷第50頁);於109年7月13 日具狀陳報提出其有購買包包之證明(本院卷二第277、281 頁),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供述:「這個表(即如本 院卷二第281頁所示)是說明當初我跟告訴人間所有約定要



買的包款,這些資料我是根據家裡的包包及與LINE聯絡資料 ,還有一些是我記得的,我不確定我跟告訴人間LINE的對話 是否有保留完整。『我購入包款』、『我購入金額』的欄位是根 據憑我購買時間的記憶整理的,有部分是依facebook社團、 精品店的對話紀錄對帳。(被告跟facebook社團、精品店的 對話紀錄是否有陳報?)沒有。(被告未與109年7月13日刑 事答辯狀㈡暨聲請調查證據狀一併陳報上開對話紀錄,原因 為何?)我跟賣家間的對話比較久,需要時間整理。」云云 (本院卷二第297頁),再於109年8月4日就其上開所辯稱之 購入包款列表,另以被證6(本院卷二第347至351頁)具狀 陳報本院,並就其所辯稱被證6表列實際購買包款欄編號(1 )(3)(4)(5)(8)(12)(15)(17)(23)(33) (42)所示之包包,即為檢察官補充理由書檢附之「37次給 付款項予李宜蓁之時間、金額和給付之原因、證據整理表格 」(本院卷一第117至118頁,下稱告訴人附表)編號1、2、 3、5、8、9、11、12、14、20所示之包包提出對話記錄擷圖 (本院卷二第341至342、353至377頁)云云;另於109年9月 17日以被證10(包包名稱及編號與被證6同,本院卷三第237 至241頁)陳報,辯稱被證10「所憑證據欄」有記載「英國 親自購入」之包包,均係由被告本人親自出國至英國購買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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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米蘭站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