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9年度,140號
TPDV,109,司執消債清,140,202103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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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林佩萱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1號4樓
送達代收人 吳金誠 邱浩耘
住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30號15樓
代 理 人 吳金誠
邱浩耘0000000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謝錦芳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武榮律師  
 邱于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聲請人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但有前項情形者 ,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4 、5 項定 有明文。本條例所定之公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自最後 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 第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逾期其陳報債權,爰具狀陳報債 權,請鈞院將聲請人債權列入債權表。
三、經查,本院係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公告開始清算程序,債 權人應於109年11月11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應於109年11月 23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並於109年10月27日經本院公告、 於109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公告,此有本院公告 報告、臺北市信義區公所109年10月29日函各在卷可稽。聲 明人向本院申報債權之書狀係109年12月14日到達本院,有 記載該日期之收文戳記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聲明人書狀 到達法院之時間已逾債權申報期間,雖未逾補報期間,然聲



明人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本院逕依債權人清冊 上記載之債權金額列計於債權表並無違誤,聲明人聲請依其 陳報狀內容列計債權並無理由,其異議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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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