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9號
CTDM,110,簡,99,2021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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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立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軍調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丙○○、乙○○、甲○○及少年葉○麟(另案由臺灣高雄 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4人於民國108 年5月5日6時許,在 高雄市○○區○○路0000號御花園KTV 內,與丁○○、吳婉 倩2 人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丙○○ 等4 人即徒手毆打丁○○,造成丁○○受有頭部挫傷及頭皮 腫脹之傷害(以上傷害部分經本院另案為不受理判決),吳 婉倩於勸架過程中,遭乙○○另行起意毆傷及以腳踹傷,致 吳婉倩受有右眼、右上肢、右下肢頓挫傷。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告訴人吳婉倩之指訴。2、高雄榮民總 醫院診斷書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審酌被告不 思以理性方式解決怨隙,竟於爭吵過程中,將勸架之告訴人 打傷,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非輕,應予責難;參以其動 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衡及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甲○○3 人被訴傷害丁○○部 分,另案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合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99 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 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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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