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定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 年度偵字第12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定松幫助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 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但旅客 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自用藥品進口者,不在此限,藥 事法第2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國外產製藥品,事實 上不能經由我國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更無從予以監督管理, 如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者,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 2 款前段所稱之禁藥,而非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 之電子煙煙彈89包,經檢驗含尼古丁成分,屬衛生福利部列 管之藥品,且未見我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輸入許可 證字號,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規定之禁藥 。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 提供其所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再由此類 助力俾便該持用者得藉此輸入禁藥,乃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非屬輸入禁藥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幫助輸入禁藥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率將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讓售他 人卒致助成非法輸入禁藥之事,容有傷害國民健康之虞,且 危害主管機關對藥品之審核控管,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輸入之禁藥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沒有拿到錢 等語明確(見院卷第26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因本案幫 助輸入禁藥行為取得報酬,應認被告未因本案幫助詐欺犯行
而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業經檢察官陳映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439號
被 告 古定松 男 2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定松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一般人若無故 取得他人門號,極可能用於不法犯罪行為,使警方追查無門 ,卻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縱若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門號從事 不法犯罪行為,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他人輸入禁藥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前往桃園市區不詳通訊行,
以11個門號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允諾不詳友人申 辦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門號,並當場交付門號SI M 卡給不詳之友人( 嗣後並未收到不詳友人允諾之代價) 。 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張福」之人,於不詳時間行取得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後,明知含尼古丁(Nicotine)成分 之電子煙煙彈係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簡稱衛福部)查驗登記,核准發給 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即屬於藥 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詎其竟未經衛福部之核准,於108 年4 月20日以「蔡盟聰」之名義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 筆( 簡 易申報單編號:CX 080C4S2204 ,提單主號:000-00000000 、 提單分號:000000000000) ,經查驗結果,來貨為「含 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數量計89包(2 支/ 包,1.5ml/支 ,品牌:iDuck ,品項:Fresh Green Tea ,下稱扣案貨物 ),而自國外以不詳方式訂購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共計89 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報關,申報進口 快遞貨物共1 批,自境外運送來臺,並以上開門號作為收件 之聯絡電話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不詳之人輸入禁藥,嗣為臺 北關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共計 89包,乃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古定松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二)扣案貨物 「含尼古丁之電子煙煙彈」數量計89包、臺北關扣押貨物收 據及搜索筆錄影本1 紙(D/T 0000000 )、貨物採證照片( 含貨物外箱照片) 6 張、扣案貨物派件明細資料影本1 紙、 收件電話0000-000000 申登人通聯調閱查詢單資料,( 三)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 年7 月3 日FDA 研字第1080 015109號函暨鑑驗報告書、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影本1 紙(報單號碼:CX 080C4S2204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輸入禁藥之意思,參與輸入禁 藥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 輸入禁藥罪嫌,且為幫助犯。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