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76號
KLDV,109,重訴,76,2021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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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6號
原 告 簡信行
被 告 郭簡漢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返還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溫室(面積四十點四三平方公尺)、B部分貨櫃屋(含廁所,面積三十點一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千六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柒佰陸拾玖元及到期金額之全額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民國94年起出租予訴外人許榮耀許榮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 木、栽種盆栽等,並於102年7月間同意無償讓被告居住於貨 櫃鐵皮屋,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盆栽,許榮耀於108 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係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20,000,000元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兩造係同父同母所生之親兄弟,父親簡阿盆早於祖父簡丁農 死亡,被告雖曾由訴外人郭名芳收養,但已於53年4月24日 終止收養關係,郭名芳明知與被告間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卻 逕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獲准,所為認領自屬無效,並無改變 被告與生父簡阿盆間之親子關係,故被告對祖父簡丁農所遺 土地確有繼承權。原告與叔父簡正治在未獲被告同意下,於 64年間共同出售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萬 里區磺潭里員潭子農地,由原告獨占出售價款16,000,000元 ,雙方因此發生爭執,經叔父簡正治居中協調,原告承諾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所有,但叔父簡正治死亡後,原告



竟拒絕辦理所有權過戶事宜,原告既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 權及交付予被告之義務,即使被告於許榮耀租約到期搬離後 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對原告仍屬有權占有,被告並無不當 得利可言。
㈡又在原告與許榮耀租約存續期間,被告係經許榮耀同意使用 系爭土地,自非無權占有,且實際使用僅70.57平方公尺, 參酌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出租許榮耀之1年租金僅50,000元 ,原告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0,000,000元,顯不足採。 ㈢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於94年起出租予訴外人許榮耀,許 榮耀在系爭土地上設置貨櫃鐵皮屋、搭建溫室,種植樹木、 栽種盆栽等,並於102年7月間同意無償讓被告居住於貨櫃鐵 皮屋,且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樹木及盆栽,許榮耀於108年1月 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B 所示共70.57平方公尺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335號偵查卷宗屬實,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占有系爭土地 之初,係基於與系爭土地承租人許榮耀間之使用借貸關係, 故在許榮耀與原告間之租約於108年1月31日屆滿前,被告並 非無權占有,惟許榮耀於108年1月31日租期屆滿後搬離,被 告仍持續占有系爭土地共70.57平方公尺,並未舉證證明其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有利事實,即欠缺合法占有權源而屬無 權占有,自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甚 明,原告請求被告就所占用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將系爭土地全部931.94平方公尺 以1年租金50,000元出租予許榮耀,依此計算,被告自108年 2月1日起至11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7,769元(計算式:50,000元÷931.94平方公 尺÷365×70.57平方公尺×749天=7,7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下同),及自110年2月1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16元(計算式:50,000元÷931.9 4平方公尺×70.57平方公尺÷12=316元),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 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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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