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3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柯易賢
被 告 許仁贏
許蔡綉英
許富智
許瑞宏
許薹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 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亦有明定,而遺產之協議分割係以消 滅各繼承人就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遺產協議分割 契約,應由全體繼承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是遺 產之協議分割於繼承人全體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提起撤銷遺 產分割協議及登記等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 合一確定,係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繼承人許仁贏與許00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許仁贏與許 00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 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00應塗銷於民國 102年07月08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許仁贏、許00等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 負擔。」嗣於102年7月8日以書狀追加其餘繼承人許蔡銹英 、許富智、許瑞宏、許薹云被告,並追加訴之聲明為:「㈠ 請求判令被告許仁贏、許蔡綉英、許富智、許瑞宏、許薹云 就如附表所示之房地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
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蔡銹英應塗銷於民國 102年07月08日就前開房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 為被告許仁贏、許蔡綉英、許富智、許瑞宏、許薹云公同共 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核原告上開追加其餘繼 承人許蔡綉英、許富智、許瑞宏、許薹云(下稱許蔡綉英等 4人)為共同被告,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又所為追 加訴之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許仁贏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66,358元及其利息,原 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許仁贏之父即訴外人許文貴於10 2 年3 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被告許仁贏及許蔡綉英等4 人依法為許文貴之繼承人 ,且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自應由被告許仁贏 與被告許蔡綉英等4 人共同繼承。詎被告許仁贏為免遭原告 追索,竟與被告許蔡綉英等4 人書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協議將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逕由被告許蔡綉英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無 被告許仁贏應有之部分,被告許仁贏故意拋棄其得繼承之遺 產,等同將其繼承遺產之財產權,以協議分割繼承之方式贈 與被告許蔡綉英,被告間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 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許仁贏及許蔡綉英等4人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㈡被告許蔡綉英應塗銷於102年7月8日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仁贏及許蔡綉 英等4人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二、被告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仁贏積欠其債務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 109 年度司促字第4482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又被告許仁贏之被繼承人許文貴遺 有系爭不動產,被繼承人許文貴於102年3月23日死亡後,被 告許仁贏及許蔡綉英等4人同為許文貴之繼承人,並未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依法繼承系爭不動產,渠等並於102年7月
3日協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許蔡綉英,並於102年7月8日辦妥分割繼承登記 等情,亦有本院108年10月23日屏院進家慧字第1080025840 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109年12月24日屏港地一字第10930770100號函函覆之系爭不 動產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文件資料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9至15、26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㈡、按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規定甚明。原告行 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 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經查,原告 係於109年11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時,方知系爭 不動產於102年7月8日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許蔡綉英名下, 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為109年11月26日之異動索引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5頁),而原告於109年12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 ,亦有民事起訴狀收文戳章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4頁), 是原告知悉被告間為繼承分割登記之行為顯尚未逾1年,故 原告於此提起本件撤銷之訴,未逾除斥期間,程序上自無不 合,合先敘明。
㈢、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 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且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 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另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 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 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 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 ,此乃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 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 為,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況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 應係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 併予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 礎,其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 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其次,民法第244 條立 法理由載明「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者,則與 債權人之權利無直接的利害關係,自不許債權人聲請撤銷。 」等語。是則,非以財產為標的者,自非債權人得以聲請撤
銷。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 1148條第1 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 條所規 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 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 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本件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即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 遺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 為而成立之公同共有,顯具有濃厚之身分專屬性,而衡諸社 會生活常情,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 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 、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 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達成遺產分割協議,則遺產分 割協議即具有身分專屬性,且該遺產分割協議,係經全體繼 承人同意而作成,性質上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 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實無從將債務人之行為從中單獨 分離,應不容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亦即 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行為,應非原告得訴請撤銷。是以, 本件遺產分割協議應不容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 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許仁贏及許蔡綉英等4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 許蔡綉英應塗銷於102年7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許仁贏及許蔡綉英等4人公同共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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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文貴所遺遺產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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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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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29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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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65.41│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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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82.58│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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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屏東縣○○鄉○○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63.41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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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號、權利範圍1 分│
│ │之1 (未保存登記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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