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8年度上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代 表 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王怡今 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張世玢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黃育民,於民國109年8月3日變更為張 世玢,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16號、116號之 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等6戶房屋(稅籍編號:F00000 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0000000000、F0 0000000000、F00000000000,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14號、116 號、116號之1、116號之2、118號及120號房屋,並合稱系爭 房屋),因興建完成後未依規定申報房屋稅籍,前經被上訴 人以民國103年12月18日北稅莊二字第1033566725號函輔導 上訴人辦理設籍,上訴人則於104年1月28日向被上訴人辦理 房屋新、增、改建稅籍及使用情形申報,經被上訴人於104 年1月30日派員至現場勘查後,按現場調查之構造、用途、 總層數及面積等資料,依房屋稅條例、新北市簡化評定房屋 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新北市作業要點)等規 定,核定系爭房屋現值及依實際使用情形,按非住家非營業 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補徵系爭 房屋核課期間內100至104年房屋稅計新臺幣(下同)4,697, 468元,另依同法第48條之1規定按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 房屋稅加計利息112,873元,合計4,810,341元。上訴人不服 ,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105年6月7日新北稅法字第1053048 297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將原核定100至104年房屋 稅變更為4,687,450元,100至103年各年度補徵之房屋稅加 計利息變更為112,627元,合計4,800,077元,上訴人不服,
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續提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184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與原處分關 於補徵稅額超過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示金額 部分,及就所補徵稅額全額加徵利息部分,均撤銷。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 利上訴人部分均撤銷。被上訴人則未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 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 的記載。
四、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㈠被上訴人查得上訴人寺廟坐落地點無地上建物之房屋稅籍資 料,輔導上訴人申報設籍。上訴人於104年1月28日填具申報 書,向被上訴人所屬新莊分處申報設立系爭房屋稅籍,被上 訴人於104年1月30日派員勘查現場後,發函通知上訴人系爭 房屋之房屋現值,併檢送補徵系爭房屋99至103年房屋稅繳 款書。上訴人嗣於104年5月29日提出第1次復查申請,經被 上訴人向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查調系爭房屋之航空拍攝影 像(下稱航照圖),重新核計系爭房屋100至104年之課稅現 值及稅額,如原判決附表「A、原核定應納稅額」欄所示。 嗣上訴人再度申請復查,經被上訴人重行核算,變更系爭11 8、120號房屋課稅現值及稅額,如原判決附表B欄所示,併 同變更系爭118號房屋100至103年之加計利息為135元,系爭 120號房屋則為73元,其餘復查駁回。
㈡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原審準備程序為如下主張,被 上訴人則為下列更正:
1.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認定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 之起課年度與課稅面積不予爭執,惟主張系爭116號之1房屋 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應 適用之折舊率為1.2%。
2.系爭114號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大陀羅尼寶殿主 體及增建(即卡序01A、01B、02A、02B、03A、03B、04A、0 4B、04D及05B)、左側建築物(即卡序01E及02E)、寮房( 即卡序01C及02C)、大寮(即卡序01H及02G)及鐵皮倉庫( 即卡序01G)等部分測量之課稅面積,及所認定卡序01A、01 B、02A、02B、03A、03B、04A、04B、04D、05B、01E、02E 之起課年月,均不爭執。惟主張:
⑴卡序01A、02A、03B、04B為騎樓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 房屋定義,不應課稅。
⑵卡序01E及02E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之鋼
筋混凝土造,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
⑶卡序01C及02C實為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故起課年度 應為20年,非被上訴人認定之71年10月;又該部分為無地 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應為1,600元,非被上訴人 適用之2,500元,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人認定 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折舊率1.2%,非被上訴人適用 之1%。
⑷卡序01H及02G之起課日期應為85年4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 86年12月;卡序01G之起課日期應為81年7月,非被上訴人 認定之83年7月。
⑸卡序06A之起課日期應為89年4月,非被上訴人認定之94年1 1月。
⑹關於玉佛殿、齋堂及基座(即卡序01F、02F、03D、04C、0 5A、01D、02D、03C)部分:
①被上訴人更正卡序01F面積為985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 2F)面積為1,826.66平方公尺、第3層新建物部分(卡序 03D)面積為2,116.25平方公尺、第3層舊建物部分(卡 序01D)面積為633.66平方公尺;另因卡序03D範圍內有 天井,故新增卡序03E,面積為21.63平方公尺,樓層高 度為11.3公尺,並就卡序03D部分扣除天井面積後,更正 面積為2,094.62平方公尺,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開更正 後之面積不爭執。又上訴人依其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 爭114號房屋測量鑑定結果,主張卡序04C面積為2,036.3 6平方公尺,卡序02D面積為691.8平方公尺,卡序05 A面 積為2,036.2平方公尺,卡序03C面積為1,678.18平方公 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卡序04C、02D、05A及 03C面積,亦無爭執。
②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提供之照片,更正卡序01D、02D、03 C之起課日期為72年11月,惟上訴人主張卡序01D、02D、 03C為大陀羅尼寶殿建物基地,起課日期應為71年10月; 至卡序01F、02F、03D、04C及05A之起課日期則應分別為 80年11月、80年11月、83年2月、83年5月及83年4月,非 被上訴人認定之87年6月;又卡序01F、02F、03D、01D及 03E為擋土牆,不應計入課稅範圍;卡序02D、03C、04C 及05A則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標準單價為1,600元 ,非被上訴人適用之2,600元(卡序02D、03C)及2,800 元(卡序04C、05A),且構造別為加強磚造,非被上訴 人認定之鋼筋混凝土造,故應適用之折舊率為1.2%,非 被上訴人適用之1%。
3.系爭116號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該房屋測量之面
積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9日至該房屋現場會勘結 果,註銷該房屋北樓左側及北樓右側第1部分之第3樓層卡序 03A及03D,併同更正北樓左側第1層(卡序01B)高度為4.4 公尺、第2層(卡序02A)高度為4.5公尺,及更正北樓右側 第1部分之第1層(卡序01E)高度為5.6公尺、第2層(卡序0 2E)高度為3.3公尺,且更正系爭116號房屋之構造別為加強 磚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上述更正亦表同意,惟主張: ⑴卡序98A為騎樓地,應免徵房屋稅。
⑵卡序01A、01B、02A、01E、02E之構造別為磚石造,非被上 訴人認定之加強磚造,故折舊率應為1.4%,而非被上訴人 適用之1.2%。
⑶卡序01A、01B、01C、01D、01E之起課日期為20年,卡序02 A、02B、02C、02D、02E之起課日期為36年9月,卡序03B 及03C之起課日期為62年,並非被上訴人認定之86年12月 及78年6月。
4.系爭116號之2房屋部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測量該房屋第1 層(卡序01A)總面積為368.44平方公尺,第2層(卡序02A )總面積為290.96平方公尺等情,並不爭執,惟主張卡序01 A分為新建物(面積284.7平方公尺)及舊建物(面積83.74 平方公尺),卡序02A亦有新建物(面積207.22平方公尺) 及舊建物(面積83.74平方公尺)之別,且二者之新建物構 造別均為加強磚造,適用折舊率1.2%;舊建物構造別則均為 觀音石造,起課日期皆為49年。被上訴人於訴訟中,將該房 屋第1層區分為舊建物(卡序01A)、面積83.74平方公尺、 起課日期為49年,構造別為觀音石造,另就新建物建立卡序 01B,面積284.7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並新增屋突 部分卡序991,面積114.18平方公尺,起課日期75年6月,惟 就第2層部分仍維持原核定之總面積290.96平方公尺、構造 別為鋼筋混凝土造,折舊率1%。
㈢就上述爭點,分別判斷如下:
1.系爭114號房屋:
⑴關於課稅範圍:
依被上訴人根據原審107年2月6日會同兩造至系爭114號房屋 現場勘驗結果,就該房屋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第1至3層部 分(即卡序01F、02F、01D及03D)繪製之房屋平面圖所示, 卡序01F、02F自外牆至擋土牆之距離分別為11.43公尺、20. 892公尺,寬度均為86.946公尺,卡序03D及01D自外牆至擋 土牆之距離則為30.902公尺,寬度為87.18公尺,該部分房 屋雖有一面牆壁兼作擋土牆使用,惟仍具備可使用之立體空 間(場所),符合房屋稅條例第2條第1款對於房屋之定義;
另觀諸上訴人委託建築技術學會就系爭114號房屋測量出具 之鑑定報告書,益見卡序01F、02F、03D、01D部分已具有完 整之構造,為可供人使用之建築物,自屬房屋稅之課徵標的 ,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作擋土牆使用,不應計入課稅範圍, 並非可採。且依臺北縣政府工務局71使字第1476號使用執照 記載,大陀羅尼寶殿建築物第1層面積為1,403.38平方公尺 ,大於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測量該建築物之第1層面 積1,185.1平方公尺(即卡序01A面積393.85平方公尺及01B 面積791.25平方公尺),足認卡序01A原即屬該建築物之一 部分,核屬房屋稅課稅標的無誤。另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 日現場勘查紀錄及拍攝照片顯示,卡序02A、03B及04B部分 均位於大陀羅尼寶殿建築之範圍內,且具有頂蓋、樑柱,其 中第3層卡序03B部分為大殿之走廊,第4層卡序04B之外緣加 裝窗戶,已形成頂有遮蔽、周有四壁圍繞,足以遮風避雨之 空間,故均屬可增加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故亦為房屋稅 課徵標的,上訴人另主張:卡序01A、02A、03B、04B等部分 為騎樓走廊或陽台走廊,不符建築法上之房屋定義,被上訴 人將之列為房屋稅課徵標的係屬違誤云云,亦無足取。 ⑵關於起課年度:
①依67年1月11日航照圖所示,系爭114號房屋之主建物即大 陀羅尼寶殿坐落處及周圍土地,其上覆蓋植被;又71年9 月29日航照圖中,大陀羅尼寶殿雖已建造完成,然其周圍 空地(包括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舊建物即卡序01D、02D 、03C部分)仍覆蓋植被,可推知,卡序01D、02D、03C部 分建物,並無可能於71年10月即興建完成。另觀諸上訴人 出示拍攝日期為72年11月20日之照片,顯示玉佛殿、齋堂 及基座舊建物之樑、柱及屋頂建築已大致興建完成,則被 上訴人據以更正卡序01D、02D、03C部分建物之完成日期 更正為72年11月,應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卡序01D、02D 、03C部分,於主建物即大陀羅尼寶殿落成時已存在,其 房屋稅起課年月應為71年10月云云,尚無可採。 ②觀諸上訴人所提玉佛殿、齋堂及基座之新建物(即卡序01F 、02F、03D、04C、05A及新增之03E等部分)工程付款辦 法,顯示該等建物之建築物空間於擋土牆及各層樑柱灌漿 完成後,尚有屋頂版灌漿、室內外粉刷及室內台階磨石及 屋頂防水隔熱等工程未完成,如依上訴人所提該項書證, 卡序01F、02F、03D、04C、05A、03E等部分應於88年7月1 0日即全部工程完竣時,始成為房屋稅課稅標的。而被上 訴人係依87年6月16日航照圖,核定該等部分房屋起課年 月為87年6月,已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主張該
等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應以灌漿完成之日為準,即卡序01 F為80年11月6日,卡序02F為80年11月20日,卡序03D為83 年2月28日,卡序04C為83年5月5日,卡序05A為83年4月27 日云云,自難採憑。
③94年11月2日之航照圖,清楚顯示卡序06A建物已建造完成 ,然該部分建物坐落之位置,於89年5月11日及91年11月5 日之航照圖,均呈現空地狀,可見卡序06A建物迄至91年1 1月5日止仍未建造完成,被上訴人認定卡序06A起課年月 為94年11月,並非無據。上訴人主張卡序06A部分於89年4 月間即已完工,後因颱風吹走部分屋頂,僅補強新屋頂並 未新建,89年5月11日航照圖拍攝時係因陽光直照,致材 質為透明塑膠板之部分屋頂於圖中未能顯現云云,無可採 取。
④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照片顯示,卡 序01G建物為緊鄰大陀羅尼寶殿右側之地上1層建築物,然 81年7月11日航照圖中,相當於卡序01G建物坐落之位置為 空地,卡序01G建物並不存在。另觀諸82年7月7日航照圖 所攝得大陀羅尼寶殿、系爭116號房屋等建物,於左側或 前方均有因日照而產生之陰影,然相當於卡序01G坐落之 位置,其左側及前方則未見有任何陰影,可知82年7月7日 航照圖拍攝時,卡序01G建物亦尚未存在。則被上訴人依 其查調航照圖資料,顯示卡序01G建物最早係出現於83年7 月6日航照圖,核定該部分建物之起課年月為83年7月,自 屬有據。
⑤上訴人繼主張:卡序01H、02G部分建物為廚房、倉庫、蓄 水塔,於84年9月動工,85年4月1日付清工程尾款等情, 經核亦與承攬契約之定作人多於承攬人施工完竣並驗收無 異議後,始付清承攬報酬之交易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 上訴人未及斟酌上開工程金額付款單據,僅憑卡序01H、0 2G部分建物之水泥屋頂於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已清楚可 見,惟同一位置於84年11月9日航照圖則為樹叢等情,核 定該2卡序建物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尚有未洽。是系 爭114號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既於85年4月即已完工, 其折舊年數於被上訴人課徵100至104年度房屋稅時,應分 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上訴人核定之 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每年度 應各增加2年,是被上訴人所核定卡序01H、02G部分建物1 00至104年度之房屋現值,應各減少15,121元,另其所核 定100至103年度稅額則應各減少302元,至104年度因課稅 期間僅10個月,稅額應減少252元。
⑶關於卡序02D、03C、04C、05A、01E、02E等部分之房屋構造 別及建築物型態:
觀諸系爭114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於72年拍攝之照片,玉佛 殿、齋堂及基座第4、5層舊建物部分於拍攝當時甫完成灌漿 ,屋頂及部分樑柱尚有外露之鋼筋,且清楚可見建築物之邊 界緊鄰山壁岩石牆,足見該等建物係沿山坡興建,主要構造 物並無深入地面之下,顯非屬地下建築物。又系爭114號房 屋為RC構造建築物,並非加強磚造,是上訴人主張:玉佛殿 、齋堂及基座之第4、5層(即卡序02D、03C、04C及05A)為 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且其構造別為加強磚造云云,並非 可採。次查,卡序01E、02E等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 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⑷關於卡序01C、02C之起課年月、建築型態及房屋構造別: ①查被上訴人編為系爭114號房屋卡序01C、02C部分,經現勘 結果,實係建於系爭114號房屋與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牆 間,未與該2房屋相連通,且為四周有牆壁圍繞,上方亦 有屋頂之構造物,是該2部分房屋應屬獨立於系爭114號房 屋及系爭116號房屋外之單獨建物,被上訴人將之列為系 爭114號房屋之部分,固有未洽,惟上訴人主張該2部分係 屬系爭116號房屋之擋土基地,並非建物云云,亦非有據 。
②另由被上訴人查調之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所 示,卡序01C、02C建物係於後一航照圖中始出現,未見於 前一航照圖中。上訴人雖主張該2部分建物於20年間即已 存在,惟觀諸其所提20年、22年出版之古籍,及66年4月1 5日出版之書籍中所刊載照片,顯示系爭116號房屋所處位 置前方廣場之下方,為一整片沿著山壁堆疊之岩石牆,山 壁上無任何建築物存在,足見該2部分建物迄至66年4月15 日時,並不存在,則被上訴人依航照圖資料,核定該2部 分建物房屋稅起課年月為71年10月,尚非無據,上訴人主 張該等建物之房屋稅起課日期應為20年云云,難以採憑。 ③再由67年1月11日及71年9月29日航照圖、上訴人所提文獻 中刊載之系爭116號房屋45年及66年時之全景照片,及上 訴人繪製之系爭116號房屋、卡序01C及02C建物、系爭114 號房屋大陀羅尼寶殿之相對位置說明圖等資料相互對照以 觀,系爭116號房屋前面通道之正下方,於66、67年時即 有擋土牆,擋土牆前方為已開挖之狹長形地基,該狹長形 地基於71年9月29日,已被水泥地廣場所覆蓋,該水泥地 廣場即為卡序01C及02C建物之屋頂,足見卡序01C及02C建
物係興建於前述狹長形地基之上;再觀諸卡序01C及02C建 物之現況照片,可知其正面及兩側均在地面之上,故該2 部分主要構造物並非定著於地面之下,自非地下建築物, 上訴人主張:卡序01C、02C為無地上層之地下建築物云云 ,亦無足取。又卡序01C、02C部分建物之構造別為鋼筋混 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等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 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
2.系爭116號房屋:
⑴關於課稅範圍:被上訴人對於卡序98A之騎樓,原即核定免 徵房屋稅,此觀系爭116號房屋課稅明細表中,卡序98A之 課稅現值及應納稅額均為0即明,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卡 序98A課徵房屋稅係屬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⑵關於起課年度:
①圓通寶殿(即卡序01A)部分:綜觀上訴人提出之古籍文 獻中,所刊載分別於20年、22年、42年、45年、66年、7 1年、81年、92年及102年間拍攝之照片,呈現系爭116號 房屋之外觀特徵,可見該建物於20年時有明顯之人字形 屋頂。然至71年時,卡序01A建物已不復見人字形屋頂, 上方原為窗戶的牆面被新建牆面取代。再由被上訴人於1 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卡序01A大殿內部照片,顯 示圓拱門後方已無騎樓,然有樑柱支撐並向上延伸至天 花板,及上訴人所提圓拱門照片,顯示圓拱門仍保留建 造初始之石材,與樑柱所使用之材質明顯不同等情觀之 ,該樑柱應係新設而非舊有樑柱,應可推知,卡序01A建 物之原有主要結構於71年間業經改建而不復存在。 ②北樓左側(即卡序01B、02A、03A)部分:依上訴人所提 上開照片顯示,該部分房屋於66年以前,為總層數1層之 挑高建築物,其前牆正中央為挑高之長方形大門,左右 側各有併排之方形窗戶,屋頂形式亦為明顯之人字形屋 頂,此與75年6月23日航照圖,係屬一致。然此部分建物 坐落之位置,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則為總層數2層之 建物,其前牆第1層有數個併排且間距相同之圓拱門,已 無原有之挑高長方形大門及方形窗戶,人字形屋頂復已 被平面屋頂取代,建築物高度亦增加,僅略低於其右側 之圓通寶殿;復觀諸卡序01B、02A、03A建物之側牆於山 崩後所拍攝照片,顯示其第1、2層牆面及樑柱之建材、 結構均相仿,應係以同一工程建造,足認原舊有1樓層建 築物業已遭拆除,且於78年間已完成新屋建築。 ③北樓右側(即卡序01E、02E、03D、01C、02B、03B、01D 、02C、03C、02D)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照片所示
,圓通寶殿右側於20年及22年間,為一排數間相連之一 樓層房屋,惟於42至66年間,緊鄰圓通寶殿右側處(即 卡序01E、02E、03D部分)之建物總層數已變為2層,第2 層前方為露台,且有明顯人字形屋頂。惟依81年7月11日 航照圖所示,卡序01E、02E、03D房屋之人字形屋頂已被 平面屋頂取代,足徵該部分建物原有主要結構於78年6月 至81年7月間業經改建。又北樓右側其餘部分(即卡序01 C、02B、03B、01D、02C、03C、02D),現況為2棟相連 接、總樓層2至3層之建物,依被上訴人104年1月30日現 場勘驗時拍攝之照片所示,該部分建物第1層之樑柱與第 2層之樑柱為一體,且第1、2層建材外觀相仿並無新舊之 分,應係由同一工程所建造,並非分層建造,足認該部 分原有之1層樓高舊建物業已拆除。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 拍攝日期為107年8月13日之照片,顯示卡序01C、02B、0 3B、01D、02C、03C、02D房屋之第3層前方有部分為露台 ,其高度與左側之卡序01E、02E、03D部分房屋相當,又 上開與左側房屋等高之3層建物於78年6月5日航照圖中已 清楚可見,惟未見於75年6月23日航照圖,則被上訴人認 定該3層建物係於78年6月間建造完成,自非無憑。 ④再查,系爭116號房屋因所倚山壁於82年間發生山崩,導 致分別於71年、78年間經過改建或新建之卡序01A、01B 、02A、01E、02E等建物,屋頂及牆壁坍塌毀損,且依84 年11月9日航照圖所示,上開卡序房屋屋頂後緣呈現不規 則狀,卡序02E及02A部分之屋頂甚至可見明顯凹陷。再 依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現場勘查時拍攝之上開房屋現況 照片,顯示圓通寶殿之後牆及屋頂外觀,仍呈現僅拆除 模版、未經任何美化裝修之狀況,與其左側及右側牆壁 業經以白色油漆粉刷,顯係在山崩後重新建造者,有明 顯差異。惟86年12月26日航照圖中呈現之上開卡序建物 ,屋頂後緣則平整且無凹陷等情,可推斷卡序01A、01B 、02A、01E、02E等建物,在86年12月26日已修建完成。 從而,被上訴人根據系爭116號建物之卡序01A、01B、02 A、01E、02E部分,於上述各航照圖中之變化,認定各該 部分房屋經山崩毀損而改建,於86年12月改建完成,據 以認定起課年月,亦屬有據,則上訴人主張該建物第1、 2、3層之起課日期依序應為20年、36年9月、62年云云, 自無可採。
⑶關於房屋構造別及建築物型態:按78年5月5日修正之建築技 術規則構造編第130條之1規定(於90年9月25日修正時移列 為第131條),另按82年4月12日修正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1條規定,以磚、石為主要結構材料構築之建 築物,安全承重之極限為建築物高度9公尺及簷高7公尺, 以鋼筋混凝土樑柱及樓版加強之磚造建築物,可承重之簷 高提升至10公尺。系爭116號房屋之圓通寶殿(即卡序01A 部分),依被上訴人於104年1月30日現場勘驗時測量之高 度為9.5公尺,上訴人自行測量之樓高則為9.9公尺。另經 被上訴人107年11月29日會同上訴人現場測量結果,系爭11 6號房屋北樓左側建物之北樓左側(卡序01B、02A)及北樓 右側(卡序01E、02E)之2棟房屋,自第1層室內地板面計 量至第2層(即最上層)天花板之高度,均已達8.9公尺( 即4.4公尺+4.5公尺;5.6公尺+3.3公尺)。復觀諸被上訴 人於原審107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時所拍攝照片,顯示圓通 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之第1層至其基地地面,尚有2台階 之高度,可推知卡序01A、01B、02A、01E、02E等建物之高 度(即自基地地面計量至屋頂之垂直高度),已超過9公尺 。再者,依81年7月11日及86年12月26日之航照圖所示,圓 通寶殿及左、右兩側房屋均為平面屋頂,則其簷高(即自 基地地面起計量至平屋頂底面之高度),亦明顯超過7公尺 。從而,系爭116號房屋中之卡序01A、01B、02A、01E、02 E等建物高度均超過9公尺,簷高復皆逾7公尺,且查無事證 顯示該3棟建物之設計、構造有何違反建築規章情事,應認 其係遵循相關規範所興建,據此應可推知卡序01A、01B、0 2A、01E、02E等建物,並非建築高度不得超過9公尺,簷高 不得超過7公尺之磚造或石造建物,則上訴人主張:卡序01 A、01B、02A、01E、02E等建物均為磚石造,非加強磚造結 構云云,並無可採。
3.系爭116號之1房屋:查系爭116號之1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 凝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 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
4.系爭116號之2房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116號之2房屋舊建物 有第2層,面積為83.74平方公尺,起課日期為49年云云,然 觀諸上訴人所提該房屋第1層舊塔外觀之現況照片,其大門之 左、右兩側鐵窗正上方,係由鏤空磚所造之透氣窗,核與其 另提出之寶印塔(即舊建物部分)於49年拍攝照片之外觀相 仿;又上訴人所提舊塔2樓內部之現況照片,亦可見鐵窗正上 方橫樑之上,有由鏤空磚所造透氣窗,由此與上開第1層舊塔 及49年寶印塔之照片相互對照,可知上訴人所指舊塔2樓之內 部,即為該第1層舊塔照片所示建築物之內部情形。再由上訴 人提出之其他舊塔2樓內部照片,顯示鏤空磚造透氣窗上方架 有約4層之橫樑,惟並無樓板,足認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舊建
築部分,應係總樓層為1層之挑高建築物,上訴人主張有第2 層樓,並非可採。又系爭116號之2房屋之構造別為鋼筋混凝 土造,上訴人雖主張該建物之構造別為加強磚造,然迄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以輕信。
5.綜上,系爭房屋100至104年度各年度之應納稅額分別如下: ⑴系爭114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 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1,429,600元、31,033,600元、30, 637,100元、30,241,100元、29,844,800元,稅額分別為62 8,592元、620,672元、612,742元、604,822元、497,413元 ,固非無見。惟因該房屋卡序01H、02G部分,於85年4月已 完工,其折舊年數於被上訴人課徵100至104年度房屋稅時 ,應分別為15年、16年、17年、18年及19年,較被上訴人 認定該2部分建物應自86年12月起課房屋稅,故於100至104 年之折舊年數分別為13年、14年、15年、16年及17年者, 應各增加2年,依此核算該2部分房屋100至103年度之應納 稅額,各年度均應減少302元、104年度則應減少252元。故 系爭114號房屋100至104年度應納稅額應分別為628,290元 (628,592元-302元)、620,370元(620,672元-302元)、 612,440元(612,742元-302元)、604,520元(604,822元- 302元)及497,161元(497,413元-252元),被上訴人以原 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開金額者,即有 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予維持。 ⑵系爭116號房屋:被上訴人於原審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 年度各年度之課稅現值分別為3,317,200元、3,267,200元 、3,217,500元、3,167,300元、3,117,300元,稅額分別為 64,058元、63,096元、62,138元、61,172元、50,175元。 是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核定該房屋前述各年度應納稅額逾上 開金額者,即有違誤,應予撤銷,其餘部分核無不合,應 予維持。
⑶系爭116號之2房屋:被上訴人於訴訟中更正該房屋第1層中 之面積83.74平方公尺為舊建物、構造別為觀音石造、起課 日期為49年,重新核算該房屋100至104年度各年度之課稅 現值分別1,113,000元、1,098,700元、1,084,200元、1,06 9,675元、1,055,150元,稅額分別為22,266元、21,974元 、21,684元、21,392元、17,585元,相較之下,原處分核 定該房屋100至104年之房屋稅應納稅額分別為20,280元、2 0,010元、19,740元、19,468元、16,000元,更有利於上訴 人,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此部分應予維持。 ⑷系爭116號之1、118號及120號房屋:被上訴人依據現場勘驗 、測量及史料文獻等查得之資料,核計各該房屋之現值,
並分別補徵100至104年度之房屋稅額如原判決附表D欄所示 ,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6.上訴人遲至104年5月28日提出之復查申請書,始請求免徵房 屋稅,則被上訴人核定系爭房屋自上訴人申報日當月之104年 5月起免徵房屋稅,合於房屋稅條例第15條第3項規定,要無 上訴人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變相對其未盡協力義務予以 處罰等情事。又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於104年5月28日申報系爭 房屋免徵房屋稅前,未曾以行政處分核定系爭房屋免稅,上 訴人所提日期為79年8月13日之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係其為辦理扣繳單位之設立、變更或註銷登記,向當時 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提出之申請文件,而右側以手寫方式記載 之「房屋地目為祠,故無房屋稅單」等文字,不過係就上訴 人未填寫房屋稅籍編號之理由,予以說明,無從據以認定稅 捐稽徵機關有何關於系爭房屋應予免徵房屋稅之表示,被上 訴人復無其他足使上訴人信賴系爭房屋不待申報即可免徵房 屋稅之行為,故自無信賴基礎存在,加以上訴人並未因信賴 系爭房屋免稅而有何具體表現,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其執前述扣繳單位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手寫文字,主張其 提出該申請文件時之稅捐稽徵機關已同意系爭房屋免徵房屋 稅,被上訴人竟趁輔導伊申報稅籍之便,課徵前5年核課期間 之房屋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洵無可採。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對上訴人核定補徵系爭房屋100至104年度 之房屋稅額,就原判決附表「D、本院認定之應納稅額」欄所 示金額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上 訴人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核定補徵稅 額逾上開部分,及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第3項規定,就所 核定上訴人應補繳稅額加計利息部分,係屬違法,訴願決定 未予糾正,同有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乃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房屋稅條例(下稱本條例)第7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房 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稽徵機 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其有增建、改建、變 更使用或移轉、承典時,亦同。」第15條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規定:「(第1項)私有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徵房 屋稅:……三、專供祭祀用之宗祠、宗教團體供傳教佈道之教 堂及寺廟。但以完成財團法人或寺廟登記,且房屋為其所有 者為限。……(第3項)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減免房 屋稅者,應由納稅義務人於減免原因、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 內,申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逾期申報者,自申
報日當月份起減免。」第16條規定:「納稅義務人未依第7 條規定之期限申報,因而發生漏稅者,除責令補繳應納稅額 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罰鍰。」準此,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設立房屋稅籍,若無稅籍,稽徵機關即無從據 以核課房屋稅。又房屋有上開規定免徵房屋稅情形者,亦應 依規定申報,經當地主管稽徵機關「調查核定」之,始得免 徵房屋稅,即未依規定申報者,仍應課徵房屋稅。而納稅義 務人就此仍應課徵之房屋稅即因其未繳納而發生漏稅,應予 以補稅。另納稅義務人有免稅情形,但逾期申報者,本條例 規定自申報日當月份起免徵,可見申報日當月份以前已生之 房屋稅並非免徵,並無得追溯免徵之規定,是納稅義務人就 此不得溯及免徵之房屋稅即有漏稅,自應依本條例第16條規 定予以補稅。經查,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逾期申報免徵房屋稅 ,為原判決依法認定的事實,被上訴人依本條例之規定補徵 房屋稅,於法有據。上訴意旨質疑「如果」上訴人至今未向 被上訴人申報免稅,被上訴人是否以及會自何時課徵房屋稅 ?惟本件係上訴人逾期申報,並非上訴人至今未向被上訴人 申報免稅,是上訴人以原判決對其質疑未予說明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並非可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