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惟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16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5月29日22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貨車,沿新竹市中華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於行經中華路1段239號前,明知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本應 注意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 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充分 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右前方騎乘自行車之曾文隆,致曾 文隆因此受有多重外傷、頭部外傷併撕裂傷等傷害,致院外 心跳停止。經送醫急救後,曾文隆於同年月30日0時35分許 ,在新竹市臺大醫院新竹分院不治身亡。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過失致死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追撞右前方由被害人曾文 隆所騎乘之自行車致被害人曾文隆傷重死亡等事實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中均供承不諱(見 相卷第12至13頁反面、第57頁、第88頁至反面;本院卷第48 頁、第60至6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曾文隆之兄甲○○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相卷第14至15頁、第56頁、 第88頁反面),並有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㈠㈡、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 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相片共40張、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片翻拍相片共12張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第19頁、第22 至24頁、第39至54頁);且被害人曾文隆係因本件車禍致死
亡,亦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有該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國立 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見 相卷第18頁、第55頁、第59頁、第62至71頁、第73至79頁) 。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駕駛上開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等客觀情狀,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追撞右前方 由被害人曾文隆騎乘之自行車,造成被害人曾文隆送醫不治 死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 則所定注意義務之過失;且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 監理所(下稱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認:「一、乙○○駕駛自用小客貨車 ,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為 肇事原因。二、曾文隆騎乘腳踏自行車,在車道右側行駛, 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但酒精濃度過量騎車 且夜間行駛未開啟燈光有違規定。」等語,此有新竹區監理 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09年8月17日竹監 鑑字第109019445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相 卷第83至85頁反面),足徵被告確有前揭駕車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曾文隆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 前,於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27頁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曾文隆之兄甲○○為民事和解, 扣除保險給付外尚賠償損害新台幣68萬8888元,此有和解書 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擔任網路行銷、經濟狀況小康、與妻及2名幼兒 同住(1名5歲、1名2歲餘)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曾文隆之兄甲○○達 成和解且已付款完畢,此有和解書影本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 ),且被害人曾文隆之兄甲○○亦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 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 知所警惕、更加謹慎小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