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75號
TPAA,89,判,275,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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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七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原經濟部中央標準局)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台八七訴
字第六○二七二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關係人五洲水電行黃玥芬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以「銀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二十一之杯、碗、筷、碟、盤...等固定放置盤商品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內之壺圖形不在專用之列,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七九七八六一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異議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提出異議,經被告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中台異字第八七○一六九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駁回,原告仍有未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查本案不論報章雜誌或名人參訪,對其慣用之圖樣或文字顯然已成為商標,而系爭商標之關係人與原告居所相近僅數百公尺,依經驗法則即能推斷,關係人知道原告之商標視為當然,卻據以申請註冊,欲坐享其成,達成不公平競爭之目的,又系爭商標非關係人首先創作,當有違反商標法之規定。被告認為九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證明書為私文書,檢附之包裝袋僅印有「銀及壺圖案」及鹿港銀茶壺字樣復無任何表徵,可資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時已廣泛使用之事實︰︰︰等語云云。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根本未詳加瞭解,即驟下處分,原告檢呈的包裝袋上圖樣,與系爭商標圖樣如出一轍,且出具交易憑證,被告卻能說「復無任何表徵」?被告或說「只是商標圖樣好巧都一樣」!被告含混謀事,可見一斑。被告等機關悖離「經驗法則」,審查諸多違誤,被告逕予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不能令人折服,訴願、再訴願遞予駁回,顯有違誤,並檢附九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證明書,爰求為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商標之審定,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台商三四六字第二一四三三八號函予以撤銷,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四期,則本件訴訟標的既已滅失,應毋庸續行審理等語。
  理 由
按原告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者,應認其訴為無理由。又行政法院認原告起訴為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所明定。查系爭商標之審定,業經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以台商三四六字第二一四三三八號函予以撤銷,並公告於商標公報第二十五卷第二十四期,有被告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智商八七○字第二○三三二七號函可稽。則系爭商標之審定既因公告消滅已不存在,原告對之異議,已失所據,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之訴,無論判決結果如何,在法律上已無受判決利益之可言,其起訴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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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九和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