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
上 訴 人 許曜鵬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1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許曜鵬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誣告各1 罪刑暨諭知沒收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 否認有誣告故意所辯各語,認非可採,詳予論述及指駁。三、原判決並已說明係就證人即上訴人之前妻陳韓英、胞弟許文 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內容,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後,而 認定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堪認上訴人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載敘如 何依憑證人許文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勾稽上訴人於第 一審準備程序所自承:伊有慫恿許文人至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申告陳韓英有在離婚協議書上偽簽許文人姓名並蓋用許 文人印章,是想要促請陳韓英因此出面解決事情等情,足認 上訴人否認誣告之所辯不足採,其確有利用不知情之許文人 申告陳韓英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誣告犯意各等旨,均已依 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 ,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 採證違法、適用自白、補強、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 判決理由欠備、矛盾之違誤,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 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判決未說明認定 伊有偽造署押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且伊主觀上係出於誤認 、懷疑陳韓英有偽簽離婚協議書上在場證人許文人之簽名, 並非明知非陳韓英所為而惡意誣陷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 ,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誣告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其想像競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輕罪部分,核屬刑事訴 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 又無同條項但書所示情形,上開重罪之上訴既不合法,應予 駁回,則此項輕罪自無從併予審判,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 信 銘
法 官 何 菁 莪
法 官 林 英 志
法 官 蔡 廣 昇
法 官 梁 宏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