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補字,110年度,23號
FSEV,110,鳳補,2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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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鳳補字第23號
原   告 蔡張月娥
      蔡高勇 
      蔡登淵 
      白美香 
      蔡二川 
      林義評 
      林建男 
      林久賀 
      彌樂社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明礎 
前列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界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
明文。次按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
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
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
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築機具、建築材料及其他地上物搬遷騰空,
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應給付原告陳明礎
新臺幣(下同)240,000 元,其中就土地部分,依前開說明,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897,838 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
值14,878元/ ㎡×面積329.2 ㎡=4,897,838 元,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再加計原告前揭請求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5,137,838 元(計算式:4,897,838 元+240,000 元=5,13
7,83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8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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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穎亨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彌樂社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