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9年度,1218號
FSEV,109,鳳小,1218,2021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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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小字第1218號
原   告 陳美玲即協峰五金商行

被   告 鄭興通即上合億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從民國(下同)109 年5 月1 日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持續向原告購買工業電扇、鐵刷、膠柄、電銲夾 、皮手套、橡膠插頭等各類五金用品,累積貨款總金額計新 臺幣(下同)72,046元,原告交付被告所購買之五金用品後 均由其所屬人員鄭宇翔在寄存單上簽名確認,被告另應負擔 稅金計1,833 元。而原告事後自所交付之五金用品中取回一 部分(銲條、膠合劑、PVC 彎頭、PVC 三通),取回五金用 品之價格共5,845 元,扣除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貨款計68,0 34元(計算式:72,046元+1,833 元-5,845 元=68,034元 ),迭經催討,被告仍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3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寄存單、存證信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至34頁、第39至4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為 請求被告給付68,0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 年 9 月24日,本院卷第4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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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