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李○霆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洪○清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黃○宸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陽○璋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9 年12月15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603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霆、洪○清、黃○宸、陽○璋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霆、洪○清、黃○宸、陽○璋 於民國109 年11月19日22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 0 號(南成國小),對關係人郭○誠(95年12月27日出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潑灑(吐)飲料,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之行為等語。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有關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規定:「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 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三、強買、強賣物品或 強索財務者。」。是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構 成要件者,必須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始足當之。是若藉 端滋擾自然人個人,尚與上開規定不符,即難逕以前述規定 相繩。又本條款之立法意旨,固在保護住戶、工廠、公司行 號、公共(眾)場所等場所之安寧秩序不受侵害。惟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 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 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 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意指所稱被移送人李○霆、洪○清、黃○宸、陽 ○璋等4 人,對關係人郭○誠以潑灑(吐)飲料之行為,是 否為前開條文規定之「藉端滋擾」已非無疑,且查本件被騷 擾人即關係人郭○誠,亦非前藉端滋擾之客體即「住戶、工 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揆諸前揭 說明,被移送人等4 人即不能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相繩,應為不罰之諭知。至被移送人等4 人是否有觸犯其
他刑事法令部分,仍應由移送機關依法處理,併予敘明。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