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3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郭○宏
兼法定代理
人 郭○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陸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妨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 明定。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郭○宏(姓名年籍詳卷) 給付新臺幣(下同)137,5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以民事追加暨更正狀追加被告郭○宏之法定代理人郭○龍 (姓名年籍詳卷)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郭 ○龍應與被告郭○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502 元整 (惟依其民事追加暨更正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原告實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7,502 元,詳後述),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均源自其起訴主張之交 通事件所生,可認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妨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終結,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均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宏於民國107 年6 月25日23時50分許, 無照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A 車),沿沿海一路50巷由南往北而行經該巷與高雄 市○○區○○路00巷○○○○號誌路口時;適有被害人陳○ 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 上開民益路64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路口。而被 告郭○宏為支線道車,本應先讓行駛於幹線道之陳○宏所騎 乘之B 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因而和陳○宏騎乘之B 車發生 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陳○宏因此受有右脛骨平台及近端 腓骨骨折之傷害。嗣於108 年7 月5 日即逾系爭事故一年後 ,陳○宏仍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其右膝主動關節活動角度 為90度,此已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殘障給付項 目第12-35 項,殘廢等級第13級。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規定依約給付陳○宏新臺幣(下同)137,502 元 (醫療費用37,502元、殘障給付100,000 元),惟被告郭○ 宏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無照駕駛A 車肇事,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規定,原告自得於給付金額範圍 內對被告郭○宏求償。又被告郭○宏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 未成年,而被告郭○龍為被告郭○宏之法定代理人,依法應 就被告郭○宏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第187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原告於民事追加 暨更正狀雖漏載「連帶」二字,但依其於該狀之事實及理由 欄內載明援引民法第18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宏及其 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郭○龍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可見 原告於此聲明欄顯係漏載,爰予更正)給付原告137,502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 、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再按保險人 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 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為殘廢給付;被保險人 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 車之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 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2 款、第29條第1 項第5 款分 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 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 營)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 用收據聯、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車資計算表、原告 之殘廢評估暨醫療諮詢表、陳○宏受傷照片、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賠付資料、賠付資料查詢等件附卷可稽(參 見本院卷第13至53頁),並有被告郭○宏、郭○龍之全戶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9 月8 日函文暨所附之系爭事故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陳○宏及被告郭○宏談話紀錄表各1 份等件附卷可證 (參見本院卷第93至96頁、第69至86頁)。而被告均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 規定,視同自認,故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被告郭○宏 因前揭過失行為,亦堪認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 。另被告郭○宏不法侵害陳○宏之身體權,造成陳○宏身體 已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殘廢等級,顯已喪失 相當程度之勞動能力,因此,被告郭○宏自應對陳○宏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喪失勞動力損害負賠償之責。
⒉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被保險 人之範圍,除依第一項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且 經保險人承保者外,經該要保人同意而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 車之人,亦應為本保險之被保險人範圍,且同意不僅包括事
前允許亦包括事後承認,俾符合一般汽機車所有人同意親朋 好友使用其車輛之現況。查原告所承保A 車之要保人為訴外 人郭○憲,惟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被告郭○宏係經要保人郭○憲 同意使用A 車之人等情為實,則被告郭○宏亦為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之被保險人。被告郭○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21條規定,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車,致陳○宏受有上 開傷害,依前揭規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陳○宏保險金後 ,依法自得代位陳○宏向被告郭○宏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
⒊又被告郭○宏於行為時,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 被告郭○龍為被告郭○宏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郭○龍未舉 證證明其對被告郭○宏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 督仍不免發生本件事故之事實,其對被告郭○宏之監督自有 疏懈,被告郭○龍自應與被告郭○宏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 ○宏無駕駛執照,猶騎乘A 車上路,並因前揭過失致系爭事 故發生,已如前述;另被害人陳○宏亦有疏未注意其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有上開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在卷可佐,為與有過失,且其該過失就系爭事故 發生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堪認定。本院就卷內事證交互 參照,認被告郭○宏就本件損害之發生,須負3 分之2 之過 失責任,陳○宏須負3 分之1 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得代位陳 ○宏請求被告郭○宏、郭○龍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1,668元 (137,502 2/3 =91,66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 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 告起訴請求,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業於109 年9 月16日送達予 被告郭○宏、郭○龍之同居人,自109 年9 月17日生送達效 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1-1 頁),已
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91,668元,及自109 年9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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