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王建輝
被 告 王建榮
被 告 王建興
被 告 呂春泰
被 告 呂火炎
被 告 呂春錦
被 告 呂玟嬅
被 告 呂妍葶
上 五 人
訴訟代理人 呂文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呂王幸子繼承王美玲謄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呂王幸子繼承王美玲謄餘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柒
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甲○○、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 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僅庚○○一人對原告之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 卷第85頁) ,然係有利於全體被告之事由 ,應對其餘被告發生效力,是併列其餘債務人為被告,亦併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美玲於94年4 月2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王美玲得以現金卡 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王美玲應於每用之 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攤還金額;王美玲自94年11月27日起 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告仍未還款,視為全部債務到期,尚 積欠原告147,772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之利息;因王美玲 於96年7 月31日死亡,呂王幸子、乙○○、甲○○、丙○○ 為其兄弟姊妹依法對王美玲有繼承權,而呂王幸子於105 年 2 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庚○○、丁○○、辛 ○○、己○○、戊○○等五人;是被告8 人應於繼承( 或再 轉繼承) 王美玲謄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積欠之款項 。
㈡本件利息請求未罹於時效,原告自94年12月起多次請求清償 借款,多次拒接或未接原告電話,原告亦以信函聯絡( 卷第 167-181 頁原告內部催收記錄) 。原告恪守民法第207 條禁 止複利規定,依約定書第8 條,立約人清償債務係依法務費 用、暫付款、帳務管理費、遲延利息、利息本金等順序抵償 ,王美玲之每期還款明細均依約定書順序抵充。 並聲明( 減縮更正聲明如卷第149 頁民事聲請狀) :被告應 於繼承呂王幸子所繼承王美玲謄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49,772 元,及自94年12月28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乙○○、甲○○、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有於己之聲明或答辯。被告庚○○、丁○○、辛 ○○、己○○、戊○○則以:對於本金14萬餘元不爭執,惟 利息部分僅能就清償時起回溯5 年內請求,其餘部分已罹於
時效不能請求;原告在債務人死亡後未對任何繼承人催告, 債務人之繼承人、再轉繼承人雖同籍,但長年未同居且無互 相聯繫,根本不知債務存在以至未辦理拋棄繼承;縱有通知 但長年未獲回晤亦採放任態度所為難認合於民法第148 條第 2 項誠信原則;再轉繼承人已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原告 未報明債權,依民法第1162條僅就被繼承人之謄餘遺產負清 償責任;又債務人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金列 於金額或利息中併同請求,對債務人而言依民法第247 條之 1 第4 款規定屬對其不利之情事應為無效,縱非無效亦應有 民法第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適用;債權人消極放任使本金利 息愈大,應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適用或類推適用。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四、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王美玲於94年4 月20日向原告 申請現金卡(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約定王美玲得 以現金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王美玲應 於每用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應攤還金額;王美玲自94年11 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原告催告仍未還款,視為全部債務 到期,尚積欠原告147,772 元本息;因王美玲於96年7 月31 日死亡,呂王幸子、乙○○、甲○○、丙○○為其兄弟姊妹 依法對王美玲有繼承權,而呂王幸子於105 年2 月22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配偶及子女庚○○、丁○○、辛○○、己○○ 、戊○○等五人;等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公示催告公告、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 法院) 函、催收帳卡查詢、交易記錄查詢、公示催告登報催 告電話紀錄等為證( 卷第11-47 頁、第119-127 頁、第151 頁、第159-187 頁、第221-231 頁) 等為證,被告對於積欠 款項及繼承再轉繼承之事實亦均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 可認為真實。
㈡惟利息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6 條、第129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係於109 年4 月9 日聲請支付命 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參(卷第9 頁),原告雖提出催告紀 錄( 卷第167-187 頁) ,惟均為原告內部自行製作之紀錄及 附註,且為被告所爭執,並不能認為已生合法催告中斷時效 之效力,原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104 年 4 月9 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逾5 年之時效期間,因時效而 消滅,被告為時效之抗辯後,原告請求在104 年4 月9 日以
前之利息部分,應認已罹於時效,不應准許。
㈢另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包括清償債權,遺產管理人非於公示催 告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被 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期間 內為報明債權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 79條第1 項第4 款、第1181條及第1182條規定自明。原告聲 明被告應在繼承王美玲所繼承呂王幸子之謄餘遺產範圍,給 付原告積欠之本金及上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而應准許。 ㈣至被告另抗辯原告就債務人積欠之款項長年未獲回晤亦採放 任態度所為難認合於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誠信原則,惟法律 已設有請求權時效之規定,顯已對長期不行使債權之債權人 設有一定期間限制,是債權人僅單純不催告及行使債權,尚 難認為有何違法民法誠信原則或與有過失之情事,亦無類推 適用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理由;至被告抗辯債務人 所訂消費借貸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約金列於金額或利息中併 同請求,對債務人而言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4 款規定屬對 其不利之情事應為無效,或縱非無效亦應有民法第252 條違 約金酌減之適用部分,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民法第205 條既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已有規範請求權最高限度、又依104 年 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已相當程度 規範債權人請求利息之最高限度,尚難認為僅因定型化契約 即對債務人有顯然不利益之情形,亦無酌減之必要,被告抗 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王美玲為原告債務人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被告 乙○○、甲○○、丙○○及呂王幸子均為王美玲之繼承人, 呂王幸子已死亡,被告庚○○、丁○○、辛○○、己○○、 戊○○為呂王幸子之繼承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於繼承呂王幸子所繼承王美玲謄餘遺產範圍內,連 帶給付原告149,772 元,及自104 年4 月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 予准許,原告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六、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
八、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原告本金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於繼承謄餘 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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