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930號
原 告 張桂梅
被 告 宋雲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所簽發如本院一0九年度司票字第四一八0號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本院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第4180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所載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並非伊所簽發,伊與被告素不相識,兩造間亦無金錢消費 借貸往來,系爭本票係遭人偽造,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對伊並 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訴外人楊柏彥積欠伊款項,伊要求多一個保障 ,楊柏彥當場有打電話聯絡其母即原告,楊柏彥告訴伊原告 同意簽發系爭本票,故由楊柏彥在系爭本票代簽原告姓名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 責;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是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然僅係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 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發票人主張本票 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即 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楊柏彥未經原 告同意即在系爭本票上簽署原告姓名,業據證人楊柏彥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綦詳(本院卷第77、79頁)。而就此復未更為 舉證,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造偽造而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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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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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到 期 日│票據號碼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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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9 年4 月11日│40,000元 │ 無記載 │6870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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