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99號
KSEV,109,雄簡,1799,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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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99號
原   告 洪聖翔 
被   告 莊惠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
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貳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已持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 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於民國107 年11 月13日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之債 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中,如附表編號⒈所示 本票為伊於103 年8 月8 日與被告簽約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該租賃 契約下稱系爭租約)時所簽立用以擔保第五年租金之本票, 後伊只有租賃四年期滿,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 年度 上易字第378 號及本院108 年度雄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下 稱前案訴訟)均認定伊於107 年8 月31日即退租,並未承租 第五年;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則是伊擔保系爭租約自 107 年6 至8 月三個月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9 萬元,依據 前案訴訟判決內容,107 年6 至8 月三個月租金業經以押金 9 萬元抵付。因此,伊並未積欠被告租金,系爭本票應歸還 給伊,然被告卻又執系爭本票向橋頭地院聲請本票裁定(10



7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本票開立就是為了擔保系爭租約租金之支付 ,原告於107 年6 至8 月積欠租金,又將系爭房屋租賃給訴 外人李○全,原告與李○全還有另外簽立租賃契約,因為系 爭房屋還是原告在使用,原告把系爭房屋租賃給李○全,伊 從未答應原告可以轉租系爭房屋給李○全李○全也沒有支 付伊租金,李○全已經搬走了,李○全欠伊27萬6,000 元的 租金,總金額伊沒有細看。原告於前案答辯狀中已經承認有 把系爭房屋轉租給他人,但都沒有給付租金,押金不能抵扣 租金,因為原告還沒有完全繳交房屋給伊,包括水電沒有結 清,前案訴訟伊都有提出,且有提出相關證據,樓上也都還 有出租房客。伊當初與原告簽立租賃契約時,有同意原告可 以轉租房屋,但因為原告積欠租金,所以原告已經沒有權利 ,原告積欠伊的租金總共是45萬元,亦即107 年6 至8 月加 計為9 萬元,再加上一年之租金,共計45萬元,李益全一直 到108 年9 月才搬走,伊房子確實15個月沒有拿到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分別擔保其承租系爭房屋第五年租金及 107 年6 至8 月三個月租金,而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 ,向橋頭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橋頭地院以系爭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及橋 頭地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1234號民事卷內容之相片(見本院 卷第15至55頁)、兩造所簽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 本院卷第57至63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31 頁),此部分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完畢、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而 不存在,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 點應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 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 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 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 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 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 號



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8 號判決、104 年度台上字第1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曾於前案訴訟起訴請求「原告(洪聖翔,即前案 訴訟被告之一)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被告(莊惠文 ,即前案訴訟之原告)、給付積欠租金9 萬元、延遲交屋違 約金72萬元、提前終止合約之違約金4 萬5,000 元、增加稅 額2 萬6,149 元」,並請求「李○全遷讓系爭房屋、給付賠 償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31日止共計43萬2,000 元(每月3 萬6,000 元計算)之損失、自107 年9 月1 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日即108 年8 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莊 惠文)36,000元」,而關於被告與原告間系爭租約究竟係於 何時終止、原告是否應給付積欠出租金9 萬元(107 年6 月 至同年8 月共三個月租金)、原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是否有 遷讓交還房屋(即原告是否有延遲交付房屋,被告請求原告 遷讓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等節,核屬前案訴訟確定判決之重 要爭點,復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充分辯論,最終並經前案訴 訟之受訴法院認定:原告(洪聖翔)與被告(莊惠文)簽訂 系爭租約,租賃期間雖至108 年8 月31日止始屆期,然因原 告於107 年8 月31日向被告表示要提前終止,及被告未為反 對意思表示而提前於107 年8 月31日終止,被告於其與原告 在107 年8 月31日終止系爭租約後,確實有與李○全討論願 以每月租金2 萬5 千元繼續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李○全,後 因李○全認為被告調漲月租金過高,雙方始未談妥承租事宜 ,被告於系爭租約於107 年8 月31日終止時,應已同意原告 即以李○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 樓之現況交還系爭房屋,俾 被告得以繼續與李○全協商是否改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 予李○全,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並無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 ,又原告主張自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9 萬元抵扣積欠之租金 係屬有據,而李○全則應自107 年9 月1 日起至108 年8 月 31日止,每月給付被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3,000 元 等情(前案訴訟判決見本院卷第65至77頁、第95至109 頁) ,業經本院調取前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
⒊準此,茲因前案訴訟中影響前案訴訟基礎之重要爭點即「原 告(洪聖翔)是否應給付被告(莊惠文)107 年6 月至8 月 共三個月之租金」、「原告(洪聖翔)於107 年8 月31日退 租後,是否有遲延交付房屋」之部分,既經本件之兩造當事 人,於前案確定判決訴訟中,為完足之舉證及辯論,並經法 院據為實質之判斷,且此部分之確定判決亦無明顯違背法令 或顯失公平之處,而被告亦未在本件訴訟中提出新事證加以 推翻,則揆諸上揭爭點效理論,本院應受系爭前案訴訟事件



此部分確定判決判斷之拘束,就此等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之 認定。從而,系爭租約既業已於107 年8 月31日經被告同意 而提前終止,且被告於終止系爭租約時已同意原告即以李○ 全繼續占用系爭房屋1 樓之現況交還系爭房屋,俾被告得以 繼續與李○全協商是否改由被告出租系爭房屋1 樓予李○全 ,原告於租約終止後,並無未交還系爭房屋之情事,而原告 所積欠之三個月租金亦業已以押租金抵扣完畢,是以原告主 張如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7 年6 月至8 月租金債 權已清償完畢、如附表編號⒈所示本票所擔保之107 年9 月 1 日至108 年8 月31日第五年租金債權因提前終止租賃契約 而不存在,此等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請求即均屬於法 有據,本件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自已不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租金債權已分別因提 前終止系爭租約、經原告以押租金抵扣清償而消滅,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2 張系爭本票之債 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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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受款人│票據號碼│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
│ │ │ │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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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洪聖翔莊惠文│000000 │107 年8 月30日│107年9月1日 │36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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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洪聖翔莊惠文│000000 │106 年12月16日│106 年12月16日│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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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