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楊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10年1 月7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9744123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磊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楊磊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9年12月28日21時28分許。(二)地點: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與民生一路口。(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1把。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乙 份及扣案物照片。
(三)扣案之西瓜刀1把。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 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經查,被移送人對其於上開時 、地攜帶經扣案之西瓜刀1 把一節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另有上開物品扣案足憑。而觀之扣案西 瓜刀1 把照片,其刀刃屬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鋒利, 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 訛。又被移送人無故攜帶刀械於公眾場所已對社會大眾之生 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犯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 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所生之危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又扣案之西瓜刀1 把,既屬被移送人所有,並供其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陳述明確,應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