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高雄簡易庭(刑事),雄秩字,110年度,15號
KSEM,110,雄秩,15,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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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天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46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內,與被害人吳宏偉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遂徒手毆打吳宏偉吳宏偉因而後 腦杓、肩胛骨疼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吳宏偉因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吳宏偉等節,與吳宏偉陳述相 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僅 有打吳宏偉一巴掌,並未打吳宏偉後腦杓,然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既已構成對吳宏偉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係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為一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於公共場 所毆打吳宏偉,而吳宏偉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對被移送人提 出傷害告訴,陳述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情狀雖非嚴重 ,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



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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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