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陳天強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 月4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3467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天強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09 年12月28日17時52分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四路九如公園內,與被害人吳宏偉因 細故發生口角,被移送人遂徒手毆打吳宏偉,吳宏偉因而後 腦杓、肩胛骨疼痛,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7條第1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加暴行於人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為維護公 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 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 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 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 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 研討結果參照),是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而未經合法告 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基於相 同理由,亦應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規定予 以處罰。經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在上揭時地與被害人 吳宏偉因口角爭執,徒手毆打吳宏偉等節,與吳宏偉陳述相 符,有渠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稱僅 有打吳宏偉一巴掌,並未打吳宏偉後腦杓,然被移送人上開 行為既已構成對吳宏偉施以未達刑事程度之干擾渠等身體安 全之暴力行為,即屬「加暴行於人」行為,係屬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之加暴行於人之規定,應依法處罰。 茲審酌被移送人為一成年人,僅因細故爭執,進而於公共場 所毆打吳宏偉,而吳宏偉於警詢時已表示不要對被移送人提 出傷害告訴,陳述明確,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情狀雖非嚴重 ,但仍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兼衡
被移送人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1 款,裁定如主 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