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豐原簡易庭(民事),豐簡字,109年度,661號
FYEV,109,豐簡,661,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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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661號
原   告 趙守令 



被   告 林竹茂 


訴訟代理人 羅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竹茂於民國106年間起向原告承租國 有大安溪事業區第117林班假248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種 植果樹,於租賃期間,為方便其種植果樹,竟擅伐周邊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林 班地之竹林,致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0項之規定,遭林務局 東勢林管處(下稱東勢林管處)空照查獲,處行政罰鍰新臺 幣(下同)12萬元。原告依森林法第56條之4規定,於108年 2月18日先行墊繳,至今被告均以無業為由拖欠罰款。兩造 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若有違反法令致原告遭 罰款,原告代繳納,被告需返還原告(下稱系爭約定)。為 此,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繳之12萬元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抗辯:被告自103年4月間起經友人介紹,由原告無償提 供系爭土地供被告種植果樹,被告即花費3年時間整理果園 及裝設相關設備,並加種350顆桶柑苗,花費近40萬元。約 自106年起,原告見被告果園整理有成,當下反悔,不願系 爭土地供被告無償栽種使用,要求被告承租,否則收回土地 。被告為免血本無歸,迫於無奈,乃與原告簽訂租約,向原 告承租系爭土地,租期自106年5月1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 每年租金5萬元。詎被告栽種2年,原告突然告知其於107年3 月12日擅自於系爭土地砍伐竹林遭罰鍰要被告承担。惟依農 委會107年9月3日函文內容,砍伐竹林之人為原告,裁處罰 鍰的對象也是原告,與被告無關,並無所謂原告代被告墊款 之問題。原告要被告返還代墊款,與事實不符,且無法源依



據,顯無理由,兩造之間亦無系爭約定等語。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果樹,租期自106年5月1 日起至111年5月1日止,每年租金5萬元;而農委會於107 年3月12日查獲原告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於國 有出租造林地即系爭土地內砍伐竹林,經於107年4月11日 現場查對擅伐面積為0.0780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 林區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 該會107年6月14日農授林務字第1071607723號裁處書對原 告裁罰12萬元,原告於108年2月18日繳交上開罰款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影像圖、租賃契約書、照片、農委 員會違反森林法案件裁處書及公庫送款回單(罰鍰繳款書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9、63至73頁),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上情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 系爭土地時,兩造曾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 若有違法致原告遭罰款,原告繳納罰款後,被告需返還原 告(即系爭約定),並否認有擅自砍伐系爭土地周邊林務 局所有林班竹林之情事,辯稱:竹林是原告自己去砍伐 的等語,提出租賃契約、農委會107年9月3日函文、訴願 答辯書、東勢林管處107年3月13日函文、處理違反森林法 案件查報書、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暨申訴陳情書、簽、107 年4月26日函文、107年6月20日函文、農委會違反森林法 案件裁處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107年8月6日函文、申 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111頁)。(二)經查:
1.按凡伐採林產物,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始得運 銷;其伐採之許可條件、申請程序、伐採時應遵行事項 及伐採查驗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45條 第1項之規定者,處12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森林 法第45條第1項、第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森林法第5 6條處罰之對象,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經查驗,擅自 採伐林產物之人。本件原告係經農委會於107年3月12日 查獲其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擅自於國有出租造林 地即系爭土地內砍伐竹林,經於107年4月11日現場查對 擅伐面積為0.0780公頃,違反森林法第45條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56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各林區 管理處辦理違反森林法行政罰鍰案件裁罰基準」,以上 開裁處書對原告裁罰12萬元,已如前述。上開裁處書備



註欄並記載對該裁處之救濟途徑,亦即:受處分人對於 本處分書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 繕具訴願書向訴願管轄機關(行政院)提起訴願並副知 原處分機關(見本院卷第37頁)。因此,若上開竹林非 原告所採伐,原告接獲農委會上開裁處後,自應以此為 理由提起訴願。然原告收受裁處後,提出申訴陳情表示 :目前雙方無租約,即使申請仍會如同97年申請砍伐杉 木時不准,請林務局體諒農民之辛苦,是為了防止猴子 採摘果實,才會砍竹子,實為了生存權;猴子也是林務 局之管理人,請林務局多體諒農民為生活之辛苦等語, 此有原告自承為其所書寫之申請陳情書、東勢林管處10 7年3月13日函文、簽呈、107年4月26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85至101、167頁)。準此,農委會以原 告因違反森林法為由對原告裁處罰鍰,原告既未以非其 擅伐竹林為由提起訴願,反而具狀陳述係為防止猴子採 摘果實,始砍伐竹林,嗣並依裁處內容繳交罰鍰,核係 繳交自己受罰之罰鍰,並非代被告繳交被告受罰罰鍰, 難認有代被告墊繳罰鍰之情事。被告抗辯:林務局裁罰 之對象為原告,並非伊,原告繳交罰款,並無代墊款之 問題等語,應堪採信。
2.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被告墊繳之罰鍰12萬元,然原 告係繳交自己受罰之罰鍰,兩造間並無代墊款之問題, 已如前述。經本院曉諭原告表明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之 依據,原告陳明: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時兩造曾約定 被告向伊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若有違法致伊遭罰款,伊 代繳後,被告需返還伊等語(即系爭約定,見本院卷第 61頁)。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系爭約定之事。原告聲請 訊問之證人即兩造簽訂租賃契約之見證人曾信元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的事都記載在租 約(見本院卷第63至71頁),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 沒有其他約定,都載明在租賃契約上,伊忘了當時兩造 有無約定如被告承租期間有違法,致原告遭罰款,原告 繳交罰欽後,可以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事,應該都會載明 在租賃契約書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67)。依其證 述,若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時有系爭約定,當載明 於租賃契約書,惟租賃契約書上並無此記載,即難認兩 造之間存有系爭約定之事。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系 爭約定之事,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自已遭 農委會裁罰並繳交之罰鍰12萬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竹林為何人砍伐,證人廖金洲、張 欽意之證述是否可採,已無認定之必要。又被告聲請勘驗現 場,以明上開2名證人種植果樹之水源來自原告,證人證述 不實等情,本院認亦無此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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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