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虎尾簡易庭(民事),虎簡字,109年度,199號
HUEV,109,虎簡,199,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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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虎簡字第19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黃煜翔 


被   告 曾雅萍 
      李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曾雅萍李慶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雅萍於民國93年5 月11日邀同被告李 慶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45萬元,約定 於98年5 月12日清償完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以年利率百 分之12計算,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 六個月,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曾雅萍 違約未清償,又積欠多家銀行債務無法償還,被告曾雅萍乃 於95年5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自95年6 月 起、80期、零利率之分期還款協議,每月依各銀行之債權金 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但被告曾雅萍僅繳款至96 年1 月22日,仍剩餘本金322,300 元未償還,經原告催討後 迄今未清償,依原借款約定書第8 條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 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喪失期限利益,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曾雅萍李慶中應連帶償還債務 。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曾雅萍李慶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 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為證,被告曾雅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 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自認,雖被告李慶中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係 依公示送達通知,依民事訴訟法280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無視同自認之情形,惟核閱上開證物 ,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明文規 定。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有明文規定。 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 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 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原告所提出95年5 月16日協議 書第3 條立協議書人曾雅萍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 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 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之規定,是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雅萍李慶中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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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