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號
原 告 張○○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
張○○
張○○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遺產未分割前,係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繼承人訴請 分割遺產時,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須合一確定,是該訴訟類 型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應將全體繼承人列為原告或被告 ,當事人屬為適格。次按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 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 自明。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己○○起 訴時原列丙○○(原名丁○○)、甲○○、戊○○為本件原 告,主張依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乙 ○○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502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街000 巷00號)之變價現金,返還予被繼承人張許○○之 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共同受領;嗣迭經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乙 ○○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68,36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㈡被繼承人張許○○所遺遺產2,868,361 元請准予分割並依 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分配之。經核本件訴訟屬訴訟標的對於
公同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列丙○ ○、甲○○、戊○○為被告,又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其先後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連性, 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許○○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死亡, 其全體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 ,張許○○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02 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街000 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告乙○○ 以張許○○代理人之名義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買 賣價金為380 萬元,扣除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出賣人實收金 額為2,868,361 元,該筆款項應屬張許○○之遺產,被告乙 ○○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為處分,是被告乙○○自 應先行返還2,868,36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行分割該遺 產;又卷附之張許○○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其 中之簽名不是張許○○之簽名,縱認系爭遺囑有效,原告亦 得主張特留分,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146條、第 1151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乙○○ 應返還2,868,361元予兩造公同共有。㈡被繼承人張許○○ 所遺遺產2,868,361元請准予分割並依附表一所示分割方式 分配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乙○○:系爭房地於張許○○生前即已出售,實收金 額為2,868,361元,而張許○○自105年11月24日開刀時起 至108年6月19日過世時止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347 萬元,均為伊先代為支付,上開2,868,361 元用於支付附 表二所示之347 萬元後,已無剩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甲○○:對於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乙○○之實收金額 為2,868,361元,及張許○○所遺遺產僅有2,868,361元, 均無意見,附表二所示之明細亦是實際支出的金額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戊○○:對於出售系爭房地之實收金額為2, 868,361 元,及張許○○所遺遺產,均無意見,附表二所 示之明細亦是實際支出的金額;系爭同意書上確實是張許 ○○的簽名,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形就如被告甲○○所述 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許○○於108年6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 兩造,應繼分各如附表一「應繼分」欄所示,張許○○所 有系爭房地於108年6月2日出售予蔡○○,並於108年6 月 24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買賣價金為380 萬元,扣除出售 房地之相關費用及稅款後,實收金額為2,868,361 元,張 許○○之遺產除了前揭2,868,361 元外,無其他遺產,又 關於張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347 萬元,均為被 告乙○○先代為支付等節,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8年10月16日財高國稅楠營字第1081093782 號函 及檢送張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 日 高市地楠登字第10870875200 號函暨檢送系爭房地之登記 案件及異動索引、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08年10月21 日陳 報狀暨檢送放款及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塗銷申請 書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中商業銀行108年10月17 日中 業執字第1080033039號暨檢送系爭房地於該行貸款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及代償資料、系爭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 請書及證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賣方)、張許○○遺產支出明細等件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一第21至29、91至101、137至139、143至23 9、297至3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65 至467頁、本院卷二第17頁),堪信為真。(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下,逕為處分 前揭2,868,361 元,被告乙○○應先行返還2,868,361 元 予兩造公同共有云云,為乙○○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1.原告於108年6月1 日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載 以「1.己○○應於6月5 日前清空其母親位於廣昌街141巷 62號住所之私人物品,並在108年6月5 日後屋內所有物品 ,母親有權清空。2.取得20萬元正後,放棄母親張許○○ 名下債務或資產繼承,母親張許○○之後生活、醫療、後 事等產生任何相關費用,皆與己○○無關。3.於108年6月 1日先支付5萬元正,其餘15萬同意於房子清空給餘款。4. 於108年6月21日支付尾款壹拾伍萬元正,貳拾萬元全數給 付完畢。收款人:己○○、見證人:林○○,108.6.21。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 頁)。原告雖不否認系爭同意 書上本人簽名之真正,然否認被繼承人張許○○簽名之真 正。惟查,系爭同意書上張許○○之簽名與卷附張許月裡
之遺囑(見本院卷一第289至第293頁)中張許○○之簽名 無論筆畫勾勒、筆順走勢均相當,堪可認定為同一人所簽 立,且經證人即民間公證人庚○○到庭結證稱:本院卷一 第289 頁公證書是伊所製作,當天立遺囑人有到場,本院 卷一第293 頁「立遺囑人」處的簽名是立遺囑人所親簽, 伊是親眼見被繼承人張許○○親簽,有本院109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至第15 頁) ;佐以被告甲○○到庭所述,簽立系爭同意書當下母親張 許○○及原告同時在場,因原告要求要20萬元,張許○○ 要原告跪下,原告跪下後,張許○○同意給原告20萬元, 系爭同意書係伊擬的,伊擬好拿給張許○○簽,張許○○ 簽完後,伊再拿去外面給原告簽,原告還有拿手機拍系爭 同意書,伊問原告要不要拿一份,原告說不用,因為他有 拍,原告簽完後伊再拿回來給張許○○看,所以系爭同意 書上確實是張許○○的簽名,張許○○說要伊等趕快處理 系爭房地,伊等當場有給原告5萬元,剩下15 萬元原告搬 家後就給他,被告丙○○、被告戊○○也都在場等語,且 被告丙○○、戊○○均到庭陳述被告甲○○所述為真,有 本院109年12月22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 第55頁至第57頁),再核以被繼承人張許○○於108年6月 19日死亡,原告於108年6月21日仍受領系爭同意書上所約 定之尾款15萬元,由上開事證,應可認原告同意系爭同意 書之約定事項。
2.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 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 條亦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享有債 權者,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處理,雖無明文,然若因繼承 而混同致生債權消滅之效果,無異以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償 還被繼承人之債務,不啻對繼承人將因被繼承人死亡之偶 然事實,產生債權續存與否之差異,亦對繼承人之債權人 發生難測之不利後果,為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及遵循 憲法平等原則之本質需求,參酌民法第1172條規定意旨及 反面解釋,應認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於遺產 分割時,應按債權數額,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優先扣償, 承此,被告乙○○代為支付張許○○自105年11月24 日起 之支出,當可於遺產分割時優先扣償。查系爭房地之買賣 價金扣除出售房地相關費用及稅款後,金額為2,868,361 元,張許○○之遺產除了前揭2,868,361 元外,無其他遺 產,又關於張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共計347 萬元, 均為被告乙○○先代為支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原告亦同意「取得20萬元正後,放棄母親張許○○名下債 務或資產繼承,母親張許○○之後生活、醫療、後事等產 生任何相關費用,皆與己○○無關」,已如前述。以此, 被告乙○○代為支付張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高達34 7萬元,遠逾系爭房地出售之實收金額2,868,361元,則被 繼承人張許○○所遺之唯一遺產2,868,361 元,用於償付 張許○○如附表二所示之支出後已無剩餘,則原告請求被 告乙○○應返還2,868,361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理由 。又本件被繼承人張許○○既無可得分割之遺產,自無從 請求分割遺產,原告聲明第二項,亦無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經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盧昱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樺
附表一:原告主張2,868,361 元之分割方法┌──┬─────┬────┬────┬─────────┐
│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特留分 │分配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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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己○○ │4分之1 │8分之1 │358,5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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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丙○○ │8分之1 │16分之1 │179,271元 │
├──┼─────┼────┼────┼─────────┤
│3 │戊○○ │8分之1 │16分之1 │179,271元 │
├──┼─────┼────┼────┼─────────┤
│4 │甲○○ │4分之1 │8分之1 │358,541元 │
├──┼─────┼────┼────┼─────────┤
│5 │乙○○ │4分之1 │8分之5 │1,792,73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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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張許○○自105 年11月24日起之支出明細┌──┬────────────┬──────────┐
│編號│項目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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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火災房屋修繕增建代款 │1,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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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看護費 │55,000元(2,200元×2│
│ │ │5天=55,000元) │
│ ├────────────┼──────────┤
│ │B.健康食品 │155,000元(5,000元×│
│ │ │31=155,000元) │
│ ├────────────┼──────────┤
│ │C.醫療用品 │30,000元 │
│ ├────────────┼──────────┤
│ │D.中醫醫療 │20,000元 │
│ ├────────────┼──────────┤
│ │ 前揭A至D之醫療費共計│26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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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支付代款代墊款 │300,000元(10,000元 │
│ │ │×30=3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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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支付生活費代墊款 │450,000元(15,000元 │
│ │ │×30=4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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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喪葬費 │41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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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房屋售後交屋搬遷費 │15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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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支付己○○ │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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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總計│3,47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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