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家他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孫○○
非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紀○○
紀○○
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 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108 年度家救 字第43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對相對人紀○○、紀 ○○之聲請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27日、109年4月6日成立調 解並約定:程序續費用各自負擔;另就相對人甲○○部分 後於109年7月13日經本院裁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併
於109年9月7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狀請:相對人應自108 年11月1 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 0 元之扶養費,如有一期遲誤未履行,視為期後之12期亦以 到期等語;聲請人乙○○為54年8 月22日生之女性,於108 年11月1 日為64歲,本院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08 年度 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30.91 年,是本件既屬定 期給付之性質,且請求期間已超過10年,依家事事件法第97 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 ,應以10年計算其請求權利之存續期間,,故核本件財產權 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160,000 元(計算式:6,000 元×12月 ×10年×3 人=2,160,000 元),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2,000 元,又經本 院依職權調整,相對人甲○○應負擔之聲請費用為667 元( 計算式:2,000元×1/3=667元,元以下捨去);餘數1,337 元由聲請人負擔,即聲請人、相對人甲○○並應負擔上開費 用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