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89年度,266號
TPAA,89,判,266,20000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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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法 院 判 決              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六六號
  原   告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基隆市稅捐稽徵處
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台財訴字第
八七○一八三八二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三月至次年一月間,涉嫌以無實際營運之嘉聯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及嘉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穎公司)等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N00000000號等二十二張,銷售額新台幣(下同)九、六二五、二三一元,稅額四八一、二六二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營業稅,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經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四八一、二六二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十五倍罰鍰七、二一八、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罰鍰部分因屬行政救濟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從輕裁罰之適用,復查決定遂改依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四八一、二六二元裁處八倍罰鍰計三、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而就罰鍰部分提起再訴願,經再訴願決定駁回,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因業務需要僱用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代為運輸之交易金額九、六二五、二三一元,除了取得該二公司所開立合法統一發票外,並有托運單及付款明細資料為證。二、被告指摘原告所提示郭德成(在訴願決定書誤為郭總成)之付款明細資料與原告無關,但查郭德成係原告之股東,平日負責有關業務之營運,亦為原告現任董事長之配偶,其代為經手付款亦屬常理且事實俱在,豈為無關,被告以案外人邱志成遭刑事判決認定為由,就原告所提各項資料未加審究即予以否准,於法實有未合。三、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二紙,係原告於交易過程中所取得,其所載營業稅額原告亦已依規定給付,且無營業稅法第十九條規定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之情事,原告依營業稅法第十五條規定計算各期應納營業稅額,並依法繳納申報,即已完成納稅義務,案外人邱志成之行為及嘉聯公司、嘉穎公司是否依法納稅實與原告無涉,本案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適用。四、再者『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罰鍰....』為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所明示,系爭統一發票二十二紙原告已依規定支付營業稅額,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並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有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營業稅繳款書為證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載有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已依規定繳納營業稅可資參照,被告不得追繳稅款及罰鍰明甚。五、綜上所陳,原告並無逃漏營業稅之情事,應無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追繳稅款及裁處罰鍰之適用,為此請鈞院將一再訴願及原處分均予以撤銷,用保原告之合法權益等語。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



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及「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二、為符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一)無進貨事實者: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八三一六○一三七一號函釋在案。二、查原告並無進貨事實於八十二年三月至八十三年一月間取得嘉聯公司、嘉穎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計二十二張,銷售額九、六二五、二三一元,稅額四八一、二六二元,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案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查獲,此有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專案調檔通一發票查核清單、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等影本附卷足憑,違章事證明確。三、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二公司負責人均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邱志成,邱君於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按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價格,販售上開公司發票之事實,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判決確定在案。又原告提示之帳證中卻無有關之砂石進貨記錄,而請款聯上所載車號IK-○九九號車輛經查非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所有,且所有貨款均以現金支付,不符商業常規,且原告訴稱委託該二公司運貨,取得其發票未載品名、數量,檢附該公司出具之託運單未載經手人,亦無契約,均不足證明原告有實際交易行為,其以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款,被告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髫第五款規定核定補稅並處罰,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稱郭德成君係原告股東乙節,查原告既經合法登記為法人,法人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則訴稱郭德成君之付款明細資料,自與原告無關,所訴各節,洵無可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等語。    理 由
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及「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三條第一款、五十一條第五款及八十四年八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規定。又「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增訂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亦有明文。另「為符合司法院釋



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㈠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係屬虛報進項稅額,並逃漏稅款,該虛報進項之營業人除依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論處外,並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上開法條所稱之『裁處』,依修正理由說明,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均有該條之適用。」復經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一二四八七號函釋在案,核與相關稅法規定並未違背,得予援用。本件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至次年一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嘉聯公司、嘉穎公司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RN0000000號等計二十二張,計銷售額九、六二五、二三一元,稅額四八一、二六二元,並向被告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額,經彰化縣稅捐稽徵處通報被告查獲,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核定追繳所漏營業稅四八一、二六二元,並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裁處十五倍罰鍰七、二一八、九○○元。原告申請復查,被告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規定,改按八十四年八月二日公布修正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將罰鍰部分改處八倍罰鍰計三、八五○、○○○元(計至百元止),其餘維持原核定。原告循序起訴謂其因業務需要確有僱用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代為運送,除取得該二公司之統一發票外,並有托運單及付款明細,該付款係由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之配偶郭德成代為經手付款,被告不能僅以案外人邱志成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五六號刑事判決作為處分原告之依據云云。查前述刑事判決業已認定「嘉聯公司及嘉穎公司二公司負責人均為掛名,實際負責人為邱志成邱志成於八十年一月間起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按每張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十不等價格,販售上開公司發票」、「經營嘉聯、嘉穎等五家貨運(交通)公司的方式均如前述,只要車主或業主要索購統一發票,我即以發票面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收費,公司均不實際經營管理貨運業務」等各情在案,並有該刑事判決、統一發票及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認原告與嘉聯公司、嘉穎公司無交易事實,而取得該公司虛開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銷售額九、六二五、二三一元,稅額四八一、二六二元申報扣抵營業稅,係虛報進項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洵無不合,原告指被告僅以前述刑事判決而對之處分,並非有據。至原告雖提出托運單、付款明細資料,然查原告提出之帳證中並無有關之砂石進貨之記錄,而請款聯上所載車號IK-○九九號車輛經查並非系爭統一發票開立人所有之車輛,且所有之貨款均以現金支付,亦不符商業上之常規,而原告所稱委託運貨之二公司,其取得之發票上亦未載品名、數量,況卷附該公司出具之託運單上亦未載經手人且無契約,均不足以證明原告有實際交易之行為,是各該資料均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原告稱郭德成係原告現任董事長之配偶且為原告公司之股東,然原告係為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與財產,縱提出郭德成所為之付款明細資料,核與原告無關。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係指有進貨事實而取得憑證扣抵稅額



之案件,核與本件係無進貨事實者亦不相同,自無適用之餘地。從而,原告所為其與嘉聯公司、嘉穎公司有上述交易事實之主張,要非可採。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之處。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評 事 陳 石 獅
評 事 彭 鳳 至
評 事 黃 合 文
評 事 林 茂 權
評 事 王 立 杰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法院書記官 蘇 金 全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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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