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60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務 人 張芬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
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聲請人執有債務人與聲請人成立之現金卡借款契約
(證一),有關借款期限、借款金額、還款繳息方式及
利息、違約金之計算等約定均記載於借款契約。
(二)查債務人張芬蘭並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聲請人如
請求標的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證二),
且經聲請人迭經催索,債務人均未償還其欠款,顯有
違約之事實。
(三)次查,依契約書規定:債務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如遲延履
行時,除仍依約計付利息外,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依上述
約定,債務人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聲
請人得向債務人請求全數清償,為此特提出本件之聲
請。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
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約定書影本可資
證明。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督促其履行,實
感德便。釋明文件:借款契約書影本、帳務交易明細
。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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