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85號
原 告 誠運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蘭
訴訟代理人 傅洪義
被 告 蔡清進
邱麗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羚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賠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民國107年5月13日上午9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中 山三路、凱旋四路口,原告所屬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 車由訴外人林宏昇駕駛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子蔡瑞鴻發生車禍 ,蔡瑞鴻重傷死亡,因上開車禍係司機林宏昇在駕照吊扣期 間肇事,保險公司不予賠償,靠行車主即訴外人謝碧玉表示 待民事判決後始願賠償,林宏昇則表示無力賠償,原告至靈 堂慰問,被告雖難掩喪子之痛惟仍理智善意面對,原告基於 負責及憐憫之心,在肇事責任未明確、未通知謝碧玉及林宏 昇之情況下,於107年6月20日就蔡瑞鴻車禍死亡乙事簽訂協 議書,原告同意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予被 告,強制險保險金2,000,000元部分則由被告自行向保險公 司申請,且約定保密條款(下稱系爭協議書),兩造並於簽 署系爭協議書前2、3日合意口頭約定依日後民事判決或調解 成立之賠償金額多退少補(下稱系爭約定)。嗣兩造於108 年7月31日在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賠償金額4,500,000元(含強制險)調解成立,調解時謝天 及林宏昇不知原告業已依系爭協議書暫付賠償金,因此調解 筆錄係依被告未獲取賠償金之情況而簽署,調解成立後原告 未再匯款予被告,被告即簽署領據交回高雄高分院完成和解 程序,表示被告在調解時認同並遵守雙方簽署之系爭協議書 及約定,則被告依系爭約定自應退還1,500,000元予原告, 詎料,被告迄今仍不為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108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向被告表示,倘日後扣
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 金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0,000元,則超過4,000,000元 部分由被告取得;如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低於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4,000,000元,則原告願賠付被告之金額,仍 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0,000元為準,此情並為當時在場 之鄰居董宏仁、王湘綉所親眼見聞,原告並要求就系爭協議 書事項需保密。嗣兩造於108年7月31日於高雄高分院調解時 ,被告因擔心調解成立之金額與前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不同 ,會生爭議,而遲遲無法決定,原告見狀於調解室外之樑柱 旁向被告表示配合簽立調解筆錄,日後不會向被告要求退還 已收受之賠償金,被告遂同意與原告及其他人簽立調解筆錄 。兩造已約定以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金額為最低賠償金額, 原告現又以不當得利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與調解 成立金額之差額,顯已違反禁反言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 事。況系爭協議書及調解筆錄上並未有多退少補之約定,至 於原告所提出之說明草稿(下稱系爭說明草稿),被告從未 見聞,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兩造間確實有多退少補之約定,否 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不予准許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林宏昇曾考領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然已於106年12月5日 因酒駕吊銷在案,而其受雇於謝天擔任曳引車司機,負責 載送貨物,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林宏昇於107年5月13日 上午某時許,駕駛登記原告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小港區「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運送轉爐石級配料欲至高雄前鎮區碼頭,於同日上午9時9 分許,沿高雄市前鎮區中山三路由南向北行駛而欲左轉新 凱旋四路,在中山三路與新凱旋四路口停等紅燈之際,其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 入路口,而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視線良好、路 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遵守當時紅燈應停止行進之號誌,即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適有蔡瑞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訴外人余文蕙,沿中山三路由北向南行駛,亦闖越紅燈 欲直行通過該路口,蔡瑞鴻見狀緊急閃避而人車倒地,滑 行後再擦撞上開曳引車,蔡瑞鴻因此受有外傷性顱腦損傷 併腦幹衰竭、胸腹部鈍挫傷等傷害,雖經送醫急救後,仍 因多重性外傷於107年5月26日凌晨1時13分不治死亡;余
文蕙亦因此受有傷害。林宏昇上開行為,經高雄高分院以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7號判決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本 院卷二第105至119、140頁)。
(二)兩造於107年6月2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內容為 「一、茲經雙分同意,爰列協議條件如下:1.誠運交通有 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給付新台幣肆佰萬元予蔡瑞鴻之 父母(以下簡稱乙方)。2.上項金額中,甲方已交付新台 幣陸拾萬零玖佰元予乙方,另立收據。餘額新台幣參佰參 拾玖萬玖仟壹百元,甲方自107年6月20日起,開立參紙彰 化銀行支票當場交付乙方收訖無誤,支票明細如下:a.支 票日期107.06.20,票號LN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貳拾 萬零玖仟壹百元整。b.支票日期107.07.20,票號LN00000 00,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c.支票日期107.08.2 0,票號LN0000000,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整。如其一未兌 現給付,本協議不成立,且已收之款項不退還亦不列入協 議賠償金額中。3.甲方同意出資協助乙方聘請律師,向靠 行車主謝碧玉及司機林宏昇提出民、刑事訴訟。二、上述 協議賠償金額□包含■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三、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 ,並不得再有異議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以上各項協議 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協議書為憑。備註:甲、 乙雙方均須遵守保密本紙協議。」,原告已依系爭協議書 給付4,000,000元予被告(司促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35 至43、70頁、卷二第22頁)。
(三)兩造及余文蕙、林宏昇、謝天、謝碧玉於108年7月31日在 高雄高分院第一協商室,以10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3號 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其中關於兩造之調解內容為「一 、被告誠運交通有限公司、林宏昇、謝天、謝碧玉願連帶 給付原告蔡清進、邱麗玲新臺幣(下同)肆佰伍拾萬元( 包含強制險貳佰萬元及前已給付之伍拾萬元),餘款貳佰 萬元,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前匯入原告蔡清進、邱麗玲指 定之板信商業銀行小港分行,戶名:邱麗玲,帳號:0000 000000000-0之帳戶。…四、原告蔡清進、邱麗玲、余文 蕙其餘請求拋棄。五、兩造就民事部分達成調解,原告願 宥恕被告林宏昇並請求刑事庭法官給予被告林宏昇從輕量 刑或緩刑之宣告。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下稱系爭 調解筆錄,司促卷第19至21頁,本院卷一第70至71頁、卷 二第22頁)。
四、本件爭點:
(一)兩造有無多退少補之系爭約定?
(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與調解成立金額 之差額即1,500,000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有無系爭約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
2.原告主張兩造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前2、3日口頭達成系爭約 定,亦即依日後民事判決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多退少補 一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系爭說明草稿為證(本 院卷一第29頁),並稱:系爭說明草稿是簽署系爭協議書 前2、3天在被告住處由林俊源寫的,在場人有原告訴訟代 理人傅洪義、被告2人、董宏仁、王湘綉、林俊源等語( 本院卷二第24頁),然被告否認系爭說明草稿之真正,辯 稱:未見聞過系爭說明草稿等語(本院卷一第71頁、卷二 第22頁)。查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說明草稿之原本,且觀諸 系爭說明草稿其上並無兩造之署名,又依系爭說明草稿所 載「判決(假設)①含強制判550萬(強200,其350萬) 原告賠付金額,被告返還誠運先付前款。②含強制判700 萬(強200,其500萬)a.被告付的部份,先補原告100萬 元的不足。b.補足後,返還誠運先付前款。」內容之文義 觀之,所稱「原告」應係指本件被告,所稱「被告」應係 指謝碧玉及林宏昇,足見須「返還誠運先付前款」者,係 謝碧玉及林宏昇,而非本件被告甚明。是以,系爭說明草 稿並無法證明兩造有系爭約定,反而依照系爭說明草稿內 容之文義,並佐以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嗣後無論任何 情形,乙方不得再向甲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 及民、刑事追訴等情事。」,堪認被告所稱:原告於簽立 系爭協議書時向被告表示,倘日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理賠金後,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高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之4,000,000元,則超過4,000,000元部分由被告取得 ;如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低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 4,000,000元,則原告願賠付被告之金額,仍以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4,000,000元為準等情,與客觀證據較為相符, 而可採信。
3.原告就其主張,固請求通知證人林俊源到庭,以證明若賠
償金額低於4,000,000元,被告需返還其中差額予原告( 本院卷二第71頁),然證人林俊源於本院證稱:係107年6 月20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當天向被告說明多退少補,當 天我以一張A4的白紙書寫跟被告說明的,我以日後調解或 法院判決的金額做例子,我有舉2個例子,1個例子比400 萬加200萬強制險的金額高,1個例子比總額600萬低,傅 洪義有拿那張A4的紙到門口跟被告的朋友講等語等語(本 院卷二第92、95頁),與原告主張林俊源係在簽署系爭協 議書前2、3天在被告住處向被告為多退少補之說明,已有 未合。又若證人林俊源當日確有向被告說明依日後民事判 決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多退少補並經告同意,自應於系 爭協議書載明此約定,始於經驗法則相符,惟兩造既以系 爭協議書第三條約明嗣後無論任何情形被告均不得再向原 告要求其他賠償,足見兩造應如被告所稱係約定原告之賠 償責任即以不含強制險為4,000,000元底定,與之後被告 得透過法律程序獲得之賠償金額無涉。況證人董宏仁、王 湘綉於本院均證稱:僅有在簽署系爭協議書時見過傅洪義 1次,當日沒有看過系爭說明草稿等語,且均未證稱當日 兩造有多退少補之約定(本院卷二第64至70頁),是證人 林俊源證稱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有以系爭說明草稿向被告 說明多退少補,以及傅洪義有拿系爭說明草稿向被告的朋 友即當日在場之證人董宏仁、王湘綉說明,均難採信。 4.加以,證人林俊源於本院另證稱:我曾經在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十幾年的理賠工作,傅洪義有先跟我說 金額以及為何要先付款的用意,本件車禍案件保險公司不 理賠,因為司機的駕照被吊扣,必須要由原告處理賠償金 額,傅洪義有帶我去靈堂,傅洪義說被告很善良也很理智 ,他想要先給一筆錢,我跟他說要寫一份協議的文件大家 簽名比較有保障,後來傅洪義跟我講金額即被告自行請領 強制險,另外再給被告4,000,000元,4,000,000元是包含 原告已經支付的喪葬費等費用,傅洪義並告知我付款方式 ,我就以家中的電腦繕打出系爭協議書。我跟傅洪義說因 為有肇責的問題4,000,000元太多,但傅洪義說金額已經 跟被告說好了,我就主動提議與傅洪義一起到被告住處去 送錢並說明多退少補;車禍發生的時候,我有以保險公司 的程式試算告訴傅洪義說本件理賠金含強制險約為3,750, 000,但被告表示向死者擲爻之結果連5,000,000都不同意 和解,傅洪義有先跟被告談金額,傅洪義參考我建議的3, 750,000金額,因此才跟被告談妥不含強制險先付4,000,0 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足認被告於簽署系爭
協議書前係拒絕以含強制險共5,000,000元與原告和解, 嗣後方與原告談妥以不含強制險4,000,000元達成和解, 則被告怎可能於簽署系爭協議書當日願退讓同意日後民事 判決或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不含強制險部份若低於4,000, 000元,需返還其中差額予原告。從而,堪認證人林俊源 之證述,除與原告之主張及證人董宏仁、王湘綉之證述相 異,並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符,不足採信。
4.再者,證人林俊源就所謂多退少補乙節,於本院證稱:「 (問:證人剛才所述的多退少補,是指如果法院判決或調 解的金額高於600萬,原告會再給付給被告?)是」等語 (本院卷二第96頁),與原告所稱之多退少補係指:簽署 系爭協議書時是說若車主及司機賠償金額超過4,000,000 元,則超過4,000,000元的部分歸被告,若沒有超過4,000 ,000元,就只能按照系爭協議書的內容賠償,並不是證人 董宏仁證述超過4,000,000元,車主及司機賠償金額亦全 部歸被告,證人認知有誤等語(本院卷二第68頁),兩者 並不相同,足認兩造間並無多退少補之系爭約定。反而, 依原告上開陳述,則與被告前揭抗辯,兩相符合,益徵兩 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約定倘日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理賠金後,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高於系爭協議 書約定之4,000,000元,則超過4,000,000元部分由被告取 得;如被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低於系爭協議書約定 之4,000,000元,則原告願賠付被告之金額,仍以系爭協 議書約定之4,000,000元為準。
5.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及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無法證明兩 造有系爭約定,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自難採信。(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與調解成立金額 之差額即1,500,000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有系爭約定難以採信,而兩造於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係約定倘日後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被 告經由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高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0, 000元,則超過4,000,000元部分由被告取得;如被告經由 訴訟可取得之賠償金低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0,000元 ,則原告願賠付被告之金額,仍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4,00 0,000元為準,均已認定如前述,故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協議書與調解成立金額之差額即1,500,0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500,000元, 及自10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 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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