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9年度,10號
KSDV,109,國,10,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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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吳淑滿 
      張乃方 
      張譽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劉柏良 
訴訟代理人 章惠傑 
      莊閔傑 
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吳淑滿張乃方各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 自民國109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譽鐘125萬36元,及自109年4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吳淑滿、原告張乃方各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譽鐘125萬36元,及自109年11月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 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吳淑滿張乃方張譽鐘分別為訴外人張宗 吉配偶、子女。張宗吉於107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行走於 高雄市○○區○○街00號前人行道時,與訴外人陳園詠發生 口角,陳園詠撥打電話報警後,被告所屬員警何義雄、徐永 龍於當日18時33分據報到場,然員警到場時,僅須命陳園詠 入屋內即可解決紛爭,然卻將張宗吉扳倒俯趴在地,且對陳 園詠拍攝行為之紛爭源頭亦不制止;又張宗吉所在之處為人 行道,張宗吉並無侵入住居,亦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員警 之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且既然



陳園詠張宗吉2人發生衝突,員警將2人分開即可,並無 對張宗吉銬手銬之必要,此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此外,張宗吉亦已2次陳述「我順你」,顯見張宗 吉並無反抗之意,且張宗吉三度呼喊其有心臟病,此時縱有 危害,亦早已結束,然員警卻未於此時終止對張宗吉之管束 ,員警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嗣員警發現 張宗吉狀況有異,始通報救護車將張宗吉送往財團法人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救治,惟張宗吉於到院前已 心跳停止,經急救後恢復生命跡象,並轉至內科加護病房治 療,仍於107年12月12日安寧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 所屬員警何義雄徐永龍於執行執務時,違反警察職權行使 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不法 侵害張宗吉權利,並造成其死亡,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 第2項前段、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3條、第194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100萬元,另原告張譽鐘因 系爭事故為張宗吉支出喪葬費23萬8,000元、醫療及材料費1 萬2,036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吳淑滿張乃方各100萬元、賠償原告張譽鐘125萬36元及其利息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吳淑滿張乃方各100萬元 ,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譽鐘125萬36元,及自109年11月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員警何義雄徐永龍接獲通報前往高雄市○○區 ○○街00號處理糾紛事件,於處理過程中,張宗吉情緒激動 ,陳園詠為求自保,拿起手機拍攝,張宗吉見狀,有揮拳欲 攻擊陳園詠之暴力行為,且張男身高174公分,身材魁梧, 被告所屬員警何義雄徐永龍為防止陳園詠生命、身體遭受 威脅,立即將張宗吉壓制在地,張宗吉轉而攻擊徐永龍,過 程中張宗吉一直拳打腳踢爭執反抗,因雙方重心不穩而跌倒 在地,張宗吉甚至壓住徐永龍,導致徐永龍肩部、手腕、膝 蓋等部位多處挫傷,員警2人遂合力將張宗吉壓制,由於張 宗吉反抗力量大,上銬控制後,頭部和手腳持續都在動,員 警乃改以手掌穩住上肘、小腿輕壓臀部之方式控制其身體, 且員警接獲報案時,須透過2人之陳述始能決定採取何解決 方案,豈能以事後知悉本案結果之發生而主張員警應採取命 陳園詠入屋之手段,而員警到場後強制力次序為口頭勸說、 口頭命令、支配掌控、肢體技術控制,符合強制力控制層級 ,並未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4款。又因張宗 吉於員警壓制時,並未就範,反而極力掙脫所致,顯現員警



僅單純將張宗吉壓制上銬在地,並未對張男身體加以攻擊, 且上銬後即以手掌穩住上肘及小腿輕壓臀部等侵害性較小之 手段壓制,員警何義雄徐永龍應屬正當行使公權力,其壓 制手段及方法並無過當,且被告所屬員警係為防止陳園詠發 生生命、身體危險故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20條規定施以 管束,縱使發生系爭事故,乃係因張宗吉積極抵抗強制力所 致,員警係依法使用強制力合於法律規定且無不當,又雖張 宗吉表示其有心臟病,然依一般社會通念,患有心血管疾病 之患者應會避免身心狀態過度激動、亢奮,衡諸當時之客觀 情狀,員警在當時情形難僅以張宗吉表示其有心臟病即解開 手銬停止強制力,員警未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2項規 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張宗吉於107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行走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前之人行道,因與陳園詠發生口角,陳園詠即報警 處理,嗣員警徐永龍何義雄於當日18時34分許抵達現場。 ㈡張宗吉與員警徐永龍何義雄發生拉扯,雙方倒地,張宗吉 受到壓制,徐永龍員警看張宗吉仍在掙扎,何義雄員警就控 制張宗吉的身體,張宗吉雙手遭到反銬,員警跪壓在被害人 張宗吉背部上,被害人張宗吉因心臟不適,呼吸困難,向警 員表明自己有心臟病。
㈢員警後續發現張宗吉身體癱軟已無反應,通報救護車送往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張宗吉到院前心跳休止,經 急救呈昏迷指數3,且左肩、左膝、右膝、右臉頰多處擦挫 傷,延至同年12月12日死亡。
五、本件爭點:
㈠員警徐永龍何義雄行為有無違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條第1 項第1、4款、第2項、第20條第1項規定? ㈡承上,若是,原告可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為何?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警察對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管束:一、瘋狂或酒醉 ,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身體之危險,或預防他人生命、 身體之危險。二、意圖自殺,非管束不能救護其生命。三、 暴行或鬥毆,非管束不能預防其傷害。四、其他認為必須救 護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非管束不能救護或不能預防危害 。警察為前項管束,應於危險或危害結束時終止管束,管束 時間最長不得逾二十四小時;並應即時以適當方法通知或交 由其家屬或其他關係人,或適當之機關(構)或人員保護。 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為管束時,得檢查受管束人之身體及所攜



帶之物;警察依法留置、管束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 必要時,得對其使用警銬或其他經核定之戒具:一、抗拒留 置、管束措施時。二、攻擊警察或他人,毀損執行人員或他 人物品,或有攻擊、毀損行為之虞時。三、自殺、自傷或有 自殺、自傷之虞時。警察對人民實施查證身分或其他詢問, 不得依管束之規定,令其供述,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9、20條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陳園詠於107年11月9日警詢及108年4月2日檢察官訊 問時具結證稱:當日返家時見可疑人士即張宗吉在門口徘徊 ,並詢問陳園詠是否居住該址,經陳園詠勸導不願離開,且 情緒有些激動,陳園詠擔心張宗吉尾隨進門故打電話報警, 經警到場後詢問經過,張宗吉跟警察說陳園詠是小偷,情緒 不穩,陳園詠見狀想拍照蒐證,張宗吉情緒激動,衝過來不 知是否要打陳園詠,好像要揮拳的樣子,其中一個警察馬上 用身體擋住被害人,站遠一點的警察過來幫忙要壓制張宗吉 ,想把張宗吉壓制地板上,張宗吉力氣很大想要掙脫,二人 一起倒地,張宗吉說有心臟病,警方把張宗吉壓制在地後約 3、4分鐘,發現張宗吉沒怎麼動,就馬上叫救護車。警察除 了壓制外,沒有毆打張宗吉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相字第1291號卷第37至39頁、107年度他字第9474號 卷第115至117頁)。足見張宗吉陳園詠欲拍照蒐證,曾有 衝向陳園詠,似乎作勢揮拳之動作,而經警察制止,並於壓 制時張宗吉極力試圖掙脫之情。
㈢又經本院庭當庭勘驗被告109年10月16日狀紙檢附密錄器之 光碟,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 【畫面時間18:34:27 】
陳園詠:我車子先牽進去一下。
何義雄:好,你進去阿。
徐永龍:你就不是住這,你在這邊做什麼,等誰啦! 陳園詠:有一個。
張宗吉:我等裡面的人。
徐永龍:裡面的人你是認識嗎?
張宗吉:不認識。
陳園詠:我不認識他,而且他一直徘徊,越講情緒越激動, 然後他好像想要做攻擊我的動作。
張宗吉:哼,我要攻擊你,你在怕什麼?
何義雄:沒啦,阿你阿沒。
張宗吉:我們在說話而已,你就要,若,你若是真的管理員 ,你現在就進去。
陳園詠:我管理員阿,我真的是管理員,對阿。



張宗吉:你就管理員。
徐永龍:這是你的房子嗎?你給人家管那麼多,幹嘛。 張宗吉:不是我的房子。
徐永龍:阿不然,這你的什麼?蛤。
張宗吉:你看檢查完了沒有啦?
何義雄:人家有鑰匙,鑰匙可以進去。
徐永龍:這沒美金。
何義雄:對阿,人家有鑰匙可以進去。
張宗吉:那就鑰匙,那就鑰匙,什麼鑰匙。
何義雄:蛤,啊嘸他才有辦法可以進去,他就是有鑰匙才有 辦法進去阿,沒有他現在進去不就變小偷,你知道 嗎?
張宗吉:不一定。
何義雄:你怎麼知道,你有證據?
張宗吉:沒有,我沒證據,我就是要來查。
何義雄:要查,你是憑什麼來查人家,我們查他,就沒覺得 沒有不正常啊,你要查人家。
【畫面時間18:35:38】
陳園詠在旁邊拿手機朝張宗吉拍照。
【畫面時間18:35:40】
張宗吉:你不要給我拍(朝陳園詠揮舞,右手拿身分證), 你如果給我拍,我就走。
【畫面時間18:35:45】
張宗吉:你要做什麼?
何義雄:你現在要跟人家動手。
徐永龍:你要做什麼(上前抓住張宗吉民手臂。) 張宗吉:他要拍我。
徐永龍:蛤,你要做什麼?
張宗吉:他為什麼可以拍我。
何義雄:他有拍你嗎?
徐永龍:蛤,你現在是怎樣。
何義雄:你要對人家怎樣啦,蛤。
徐永龍:你要對人家怎樣啦,蛤。
另觀諸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內容(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他字第卷第36至43頁),亦可見陳園詠拿出手機對著 張宗吉張宗吉見狀馬上趨前並欲揮手說:「你給我照,我 跟你說,你要做什」,陳園詠呈阻擋狀,何義雄隔在中間將 張宗吉抬起的手擋住,並詢問張宗吉要做什麼,張宗吉說: 「他要照我」、「他為什麼可以給我照」,徐永龍上前握住 張宗吉左手,張宗吉用右手揮打徐永龍握住的手,何義雄



狀上前用左手握住張宗吉揮動的右手(畫面時間下午6時35 分38秒至6時35分54秒);其後畫面一陣晃動,張宗吉與徐 永龍何義雄間肢體碰觸,徐永龍何義雄試圖將張宗吉壓 制在地面,過程中張宗吉掙扎,經警察將張宗吉壓制地面並 以手銬將張宗吉雙手反銬背後(畫面時間6時35分54秒至6時 38分20秒)等情。是依照前開本院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勘 驗內容及擷取畫面,可見陳園詠於警察到場時告知張宗吉有 情緒激動、好像要攻擊動作等語在先,而經陳園詠試圖拍照 取證時,張宗吉即趨前並欲揮手之疑似攻擊動作,且經警察 何義雄徐永龍先後握住張宗吉手欲制止時,有以手揮向員 警手部的動作,復於員警壓制時掙扎抗拒等情,應無疑問。 此觀徐永龍於107年11月9日至高醫就診,經診斷受有肩部挫 傷、腕挫傷、膝挫傷之傷害,此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1份在 卷可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相字第1291號卷第4 7頁),張宗吉掙扎抗拒之情,可見一斑。
㈣是依張宗吉前開情緒激動、疑似攻擊陳園詠之動作,以及員 警制止時揮打員警手部、壓制時劇烈掙扎各情,則徐永龍何義雄為預防張宗吉繼續攻擊陳園詠之可能,而對張宗吉加 以管束,且因張宗吉出手揮打警察、並於壓制時劇烈掙扎, 以致徐永龍受有前述肩部、手腕及膝蓋傷勢,徐永龍及何義 雄進而使用警銬反銬張宗吉。足見徐永龍何義雄先試圖以 握住張宗吉手部之輕度方式管束,因遭揮打反抗,始採取壓 制在地之方式管束,再遭張宗吉激烈掙扎反抗,才施以警銬 等一連串行為,係因應張宗吉之反抗而採取不同程度之管束 ,最後才以警銬相加,尚難謂有何明顯違反前述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管束及同法第20條之情形。又陳園詠既因屢勸張 宗吉離去其住處無效,為此心生畏懼始報警,則類此情況, 一般人之合理期待毋寧應是據報前來之員警至少要制止張宗 吉持續在報案人住處徘徊,是原告主張張宗吉既在公共區域 且斯時報案之陳園詠尚可自由行動,身為據報到場處理之徐 永龍何義雄即不得有何制止張宗吉之舉動之舉動云云,並 不可採。
㈤綜上,本件既認定員警徐永龍何義雄並未違反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20條規定,則其餘爭點亦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 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段前段、民法第192 條第1項、民法第193條及194條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吳淑滿張乃方各100萬元,及自109年11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張 譽鐘125萬36元,及自109年11月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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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