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派檢查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9年度,41號
KSDV,109,司,41,20210108,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趙國明 
      鐘紀豐 

共同代理人 林彥廷律師
相 對 人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錦文 
代 理 人 林美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王彥凱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一○八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與相對人簽立 投資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聲請人2人各已匯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予相對人指定之華南銀行三民分行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各持有相對人股份300,000股,各占已 發行股份總數8,790,000股中之3.41%,並於108年3月18日 登記在相對人之股東名冊上成為相對人股東,迄本件聲請時 已繼續6個月以上。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經營狀況、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均無所悉,相對人亦未召開109年度股東 常會報告108年度營運狀況,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 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109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 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有收到聲請人匯入之款項,是相對人股 東,亦登記在股東名冊上,但聲請人未依系爭協議書出資第 二期款,已違約,應中止投資計畫。另昆山新士坦電子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昆山公司)與相對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訂 之青島基案設備買賣合同中第14項仲裁中提及昆山公司將債 權轉讓北明揚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北明揚公司),北明揚公 司曾更名為新士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其營業性質與相對人 完全相同,雙方明顯有競爭關係。聲請人藉由檢查相對人商 業機密,進而得到其大陸公司競爭優勢,進而打垮相對人, 故若相對人訊息遭競爭者窺知,將損害相對人合法權益甚鉅 等語置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 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 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具備 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 ,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 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 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 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 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趙國明於108年2月25日匯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 戶,聲請人鐘紀豐於108年2月26日、同年3月4日,總計匯 款3,000,000元至系爭帳戶,而各持有相對人股份300,000 股,各佔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8,790,000股之百分之3.4 1%,並經相對人於108年3月18日登記在相對人股東名冊 上等事實,有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 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臺灣銀行內壢分行109年10月7日函文 檢附之匯款傳票影本及相對人股東名冊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21至29、51、83至85、153至15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是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 已發行股份總數已達1%以上。再觀聲請人是於109年9月 11日向本院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檢查人,有收狀日期條戳為 憑(見本院卷第9頁),是自聲請人取得股份之時起,計 至其為本件聲請時止,其持股已逾6個月,堪認其聲請選 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之資格要件。(二)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部分,聲請人主張其已依系爭 協議書給付第一期款項,為相對人股東,依規定相對人每 年都要召開股東會,但相對人並未召開109年度股東常會 報告108年度營運狀況,亦未提供財務報表給聲請人閱覽 ,致聲請人股東權益無從確保。故聲請人為做出正確投資 判斷及確定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只能以選派檢查人之方式 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聲請人的權益等 語(本院卷第11、137頁),而就未召開股東常會乙節, 相對人於本院亦陳稱:因為疫情的關係,有詢問董監事並 同意待疫情明朗化再召開股東會,目前尚無明確的日期等 語(本院卷第145頁)。則參諸相對人所述,相對人既擔 憂商業機密問題而不願聲請人查帳,亦未召開股東會報告 相對人營運狀況,可認聲請人為本件聲請,已檢附理由、



事證及說明其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又聲請人於108 年3月18日始成為股東,則本院參諸聲請人之聲請意旨、 目的及相關法律規定,復參以相對人於本院亦自陳對於由 第三人擔任檢查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45頁),認聲 請人請求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8年3月18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當屬有據。(三)又檢查人之資格,公司法除對於公司重整裁定前或特別清 算時,由法院所選派之檢查人設有資格之限制,而規定其 必須對公司業務有專門學識、經營經驗而非利害關係人者 外,一般對檢查人之資格並無明文限制,惟仍以具備相關 知識而不具利害關係之人充任為適當。關於檢查人人選,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任人選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該公會依其會員輪辦案件辦法推薦王彥凱會 計師任之,有高雄市會計師公會109年12月15日函文可佐 (本院卷第157頁)。本院審酌王彥凱會計師東海大學 會計系畢業,經會計師高考及格,曾任惠眾會計師事務所 審計部領組、上市公司旺詮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課長、上 市公司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核、現任金石國際聯 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有其陳報之學經歷可稽(見 本院卷第159頁),堪稱資歷豐富,以其學經歷及專長, 應足以勝任本件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且王彥凱會 計師亦有擔任本件檢查人之意願,有前開會計師公會函文 可佐。復經本院通知兩造就本件檢查人人選表示意見,其 等就由前揭會計師擔任相對人之檢查人乙節,亦均表示同 意,有兩造陳報狀可參(本院卷第167、169頁)。是基於 上開說明,爰選派王彥凱會計師(地址:高雄市○○區○ ○○路000號3樓之1,電話:00-0000000)為檢查相對人 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至相對人於陳報狀中陳 稱暫緩查帳乙節,因聲請人就此表示兩造並未達到共識, 有本院電話記錄可佐(本院卷第173頁),故本院就此部 分自不予審酌。
五、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頁


參考資料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焺有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士坦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明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