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鑑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27號
KSDV,108,訴,1427,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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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7號
原   告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寧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律師
被   告 陳美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2至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返還原告民國108年4月10日高雄市 政府核准公司變更登記時,於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所蓋之公 司印鑑、該公司高雄銀行小港分行存摺、該存摺所用公司印 鑑及107高雄市廢乙清字第0081號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 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至3款、第7款規定,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公司係有限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 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整,有一表決權。」,原告公 司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登記股東為訴外人 蔡孟蓉(出資額450萬元)、陳怡寧(出資額250萬元)、被 告(出資額300萬元,惟未實際出資),共3人,被告本為原 告公司董事,因而持有原告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原 告擬解任被告董事職務,遂於108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及 股東同意書予被告,蔡孟蓉陳怡寧再於108年5月5日簽署 股東同意書決議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並改選陳怡寧為新任董



事,因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選任董事之表決除以會議 為之外,亦得以書面表決,而依原告公司章程第8條規定, 係以股東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因蔡孟蓉陳怡寧之 出資額合計達700萬元,已逾全體股東表決權2/3,依公司法 第108條、第102條但書規定,渠等所為上開董事解任及改選 之決議,應屬合法有效。則被告自前揭董事改選後,已不具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自無繼續占有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之合法權源;又關於如附表編號3、6、7、8 所示之物,被告前已自認前開物品為其占有中,嗣被告雖撤 銷自認,然原告不同意其撤銷,詎被告迄今拒絕將如附表所 示之物交予原告法定代理人陳怡寧,經催討未果,實屬無權 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 表所示之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交付 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國津即原告公司前負責人及股東,其取 得楠梓加工區清運廢棄物之業務後,與訴外人陳再添即被告 父親商討,因陳國津及原告公司名下無負責清運之車輛,故 由被告陳國津購買廢棄物後再販予陳再添,陳再添再運輸至 廢棄物處理場,陳再添則毋庸申請公司登記,而得直接將清 運車輛掛名於原告公司名下,嗣因業務需要,陳再添與被告 商量由被告參加考試並取得清運廢棄物許可證後掛名在原告 公司名下,況每5年均由被告以技術員身份聲請清運廢棄物 許可證期限之展延,故陳國津、陳再添及被告間為合作關係 ,而非聘僱關係,且原告公司清運之範圍僅限於陳國津自楠 梓加工區取得之廢棄物,而陳怡寧蔡孟蓉係因陳國津死亡 後,始取得原告公司股份,故就被告與陳國津間採各人業務 各自負責,收入及帳目個別處理之經營模式毫無知悉,而原 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決議,未依公司法第108條 第1項、第4項準用第51條規定,詳實告知被告解任之原因為 何,僅空言泛稱因應未來變化之詞,系爭決議之效力自始當 然無效;又因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1、2、4、5所示之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且如附表編號3、6 、7、8所示之物,並未於被告占有,被告前因未詳實查看才 誤以為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於被告占有中,嗣已 撤銷前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98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1 ,000萬元,登記董事為訴外人陳國津(出資額400萬元)、 登記股東為蔡孟蓉(出資額250萬元)、陳怡寧(出資額250



萬元)、陳柏州(出資額300萬元)。
㈡原告公司108年5月20日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公司資本總額為 1000萬元,章程第6條登記股東為蔡孟蓉(出資額450萬元) 、陳怡寧(出資額250萬元)、被告(出資額300萬元)。 ㈢章程第8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臺幣1,000元整,有 一表決權。」即以股東出資額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 ㈣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並記載「 原告公司為業務需要,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 任董事」等語。
㈤原告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未經另案訴訟確認 無效及不成立。
五、本件爭點:
㈠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是否無效? 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㈢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是否於被告占有中?六、本院之判斷:
㈠解任被告董事職務及改選董事之決議未經另案訴訟確認無效 及不成立,是否無效?
1.按第49條至第53條之規定,於董事準用之;公司章程訂明專 由股東中之一人或數人執行業務時,該股東不得無故辭職, 他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51條 定有明文。則依前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同條第4項準用 同法第51條規定,可知有限公司之董事不得無故辭職,其他 股東亦不得無故使其退職,但其他股東倘有正當理由,自得 依選任董事之同一方式即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使該董事 退職,而另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董事。
2.原告主張:因被告挪用公款、侵占公司業務,而解任被告董 事職務等語,惟被告辯稱:原告之通知僅記載原告公司為業 務需要,屬於無正當理由始被告退職云云。惟查,被告公司 章程第9條規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本公 司」,並未訂明由被告擔任董事,故原告公司於108年5月5 日解任被告董事職務,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應無上開公 司法第51條、第108條第4項之適用。此外,原告主張解任被 告董事之事由為因業務需要,及因被告挪用公款、侵占公司 業務等情,而陳怡寧蔡孟蓉係因陳國津死亡後,始取得原 告公司股份,故就被告與陳國津間採各人業務各自負責,收 入及帳目個別處理之經營模式毫無知悉乙節,為被告所自承 ,顯見兩造均身為公司股東,然就公司部分業務是否由被告 一人負責等情意見並非一致,而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 5日簽署前開股東同意書,並記載「原告公司為業務需要,



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則由上情可知,蔡孟蓉陳怡寧於108年5月5日簽 署股東同意書,解任原董事陳美姬,改推陳怡寧為新任董事 之原因,乃因原告公司業務過去之運作模式意見相左,而可 能有所異動,始解任被告身為原告公司董事之責,以就公司 業務予以變動,則蔡孟蓉陳怡寧2人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 東同意書,解任被告董事職務,亦屬有正當理由,被告前開 所辯並不足採。
㈡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物,被告有無占有權源? 被告雖抗辯:因被告仍為原告公司董事,故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2、4、5所示之物,有合法占有權源云云。然查蔡孟蓉陳怡寧2人於108年5月5日簽署股東同意書,合法解任被告 董事職務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則原告公司原任董事陳美 姬即被告既已經合法解任,自無合法占有如如附表編號1、2 、4、5所示之物之權限,應可認定。
㈢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是否於被告占有中? 1.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 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 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 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 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 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 度台上字第143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93年度台上 字第23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可徵撤銷自認應由自認人舉證 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2.經查,被告曾自認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為其占有 中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9頁),揆之前開說明,其性質當 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本院即應認受當 事人自認事實之拘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嗣被告雖撤銷自 認,然原告既不同意被告撤銷,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 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被告迄未提出此部分相關證據供本院 參酌,並陳明自認之撤銷無證據提出或請求調查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1頁),自難僅憑其陳述遽認如附表編號3、6、7 、8所示之物為其占有中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 所為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辯,即不足以撤銷 其所為之自認,是如附表編號3、6、7、8所示之物為被告占 有中無訛。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



物交付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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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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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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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簽立之廢│
│ │棄物清運合約書正本 │
├──┼────────────────────────┤
│ ⒉ │原告公司與晉極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 │正本 │
├──┼────────────────────────┤
│ ⒊ │原告公司與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酸鍍廠簽立之廢棄物│
│ │清運合約書正本 │
├──┼────────────────────────┤
│ ⒋ │原告公司與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
│ │清運合約書正本 │
├──┼────────────────────────┤
│ ⒌ │原告公司與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
│ │約書正本 │
├──┼────────────────────────┤
│ ⒍ │原告公司與億揚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
│ │運合約書正本 │
├──┼────────────────────────┤
│ ⒎ │原告公司與森榮營造有限公司簽立之廢棄物清運合約書│
│ │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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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⒏ │原告公司於屏東縣崁頂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進場單│
│ │據資料正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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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南部發電廠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台灣金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揚特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燕陸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森榮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晉極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