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萬迪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蔡明玲
蔡孟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9
月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29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蔡士(民國106年4月 15日歿)之繼承人。上訴人固持有蔡士於100年8月31日所簽 發,到期日為105年9月1日、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為新臺 幣(下同)23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系爭本 票上發票人蔡士簽名、印文均屬虛偽。縱認其簽名為真實, 因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已高齡82歲,疑有老年失智情形,其 心智狀態尚不足為簽發本票之意思表示,故發票行為不生效 力。即便屬有效發票行為,蔡士生前未有金錢周轉之需求, 自從未向上訴人借款,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故不須 負擔票據責任。上訴人猶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致被 上訴人財產上權利因而陷於不安,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 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二、上訴人則以:蔡士因早年遭遇車禍致右手骨折、癒後不佳, 遺有寫字筆劃顫抖、扭曲等書寫特徵,適與系爭本票上之簽 名筆跡相符,可見系爭本票確係蔡士本人簽發。且蔡士於10 0年間心智狀態正常,得為發票之意思表示。蔡士前係在99 年、100年間因須資金繳納土地地租、稅捐規費及清償民間 借款等資金需求,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數次,每次借款為數10 萬元不等,並按每次借款金額簽發本票數紙,迄100年8月31 日結算累計欠款已達230萬元,遂約定以5年為還款期限,由 蔡士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以換回原借款本票,上 開借款迄未獲償,票據債權自有效存在等詞置辯。並於原審
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系爭本票為蔡士所簽發,蔡士亦具有發票之 意思表示能力,惟上訴人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與蔡士有消費借 貸之合意,亦未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故判決被上訴人請 求有理由,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上訴 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蔡士(生於18年1月21日,歿於106年4月15日) 之繼承人。
㈡系爭本票記載發票人為蔡士,發票日100年8月31日,到期日 為105年9月1日,指定受款人為上訴人、面額230萬元。 ㈢本院於105年10月14日核發105年度司票字第5275號本票裁定 ,暨105年11月21日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㈣蔡士偕訴外人即其配偶許秀麗(歿於104年5月14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共同生活,嗣自102年12月起遞次遷往 良安安養中心、佳醫安養中心接受晚年照護。
㈤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因繼承取得之 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由被上訴人按每人持分 1/2分別共有),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0352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蔡士所簽發?
㈡承上如是,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行為能力? ㈢倘蔡士發票行為有效,蔡士是否係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發 ?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蔡士所簽發?
⒈按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偽造,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 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 台上字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非 蔡士簽發,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 否認,依前引意旨,應由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先為證明 。經查:
⑴上訴人聲請鑑定蔡士於系爭本票上簽名筆跡之真偽,業據原 審調閱蔡士於國泰世華銀行、高雄灣仔內郵局及三民第二戶 政事務所往來文件分別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蔡士簽名筆跡真偽,各該機關均函覆因送鑑資
料不足而無法鑑定之結論(見原審卷一第144、196頁);本 院再以上開文件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同意書等 文件,再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憲兵指揮部刑事 鑑識中心鑑定蔡士簽名筆跡真偽,各該機關業均函覆因送鑑 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227、253頁)。 ⑵本件被上訴人自陳略以:蔡士在被上訴人年紀很小時曾出車 禍,手會抖,蔡士簽名的字體都會抖,手抖情形隨著年紀越 大越嚴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9、40、49頁、本院卷第105 至106頁)。觀察系爭本票原本發票人欄之蔡士簽名外觀, 其中蔡字之右捺筆劃,及士字由左往右橫寫之筆劃均呈細微 顫抖扭曲狀,核與被上訴人陳述之蔡士簽名字體顫抖之特性 相合,又系爭本票簽名蔡字下方之示字有向左上勾之筆順, 士字右上角有畫圈之特徵,核與蔡士在96年7月31日向戶政 機關申請變更印鑑登記時之申請書上及87年7月20日留存之 國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親筆簽名之特徵一致。其中蔡 字之前開書寫特徵,亦與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 年6月30日同意書蔡士之親筆簽名相符,堪認系爭本票蔡士 之簽名,要與其向來簽名字體特性吻合,足徵上訴人稱系爭 本票係蔡士親簽乙節為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本票蔡士之印文與其他文件之印文不同, 非其所有云云。然所有印章數枚不等應屬常情,票據之簽發 又不以使用印鑑證明之印文為限。況簽發票據係在票據上簽 名「或」蓋章為已足,非須以簽名「及」蓋章併行始生效力 ,此觀諸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文義自明。系爭本票發 票人欄之簽名係出於蔡士本人親簽,已如前述,則其發票行 為效力自不受系爭本票發票人欄究蓋用何印章印文所影響。 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不足證明蔡士未簽發系爭本票。 ⒉綜上所述,系爭本票簽名固因故未能進行鑑定,惟審酌被上 訴人所述蔡士簽名字體特性暨參酌蔡士於其他文件親筆簽名 ,核與係爭本票上蔡士之簽名特徵相合,上訴人主張系爭本 票為蔡士簽發,應屬可信。
㈡承上如是,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是否欠缺行為能力?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固稱蔡士罹患 失智症,其心智狀態尚不足以明瞭發票行為之法律效果,簽 發系爭本票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數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165至169頁)。惟上開病歷係蔡士在10 3年3月11日至7月3日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與簽發系爭本 票之日期相距數年,且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108年5月22日函 覆略以:上開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之觀察,蔡士認知能力
及自我照顧能力較一般人低落,獨立生活部分需要照顧者協 助,失智症病情仍會受到生物、心理、社會等層面之加重或 持續因子而變化,如要評估其智程度,仍須由專業人員以適 當量表施測,並比對其病前教育水準進行判斷,尚無法從病 歷記載推知(見原審卷第178頁),是尚不能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居家治療個案評估紀錄觀察結果,遽予回溯推認蔡士於 100年8月間(即簽發系爭本票時)之心智狀態。再者蔡士生 前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蔡士於100年8月間已處 於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從憑採。 上訴人主張蔡士簽發系爭本票時,係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屬 非虛。
㈢倘蔡士發票行為有效,蔡士是否係向上訴人借貸金錢而簽發 ?
⒈按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 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 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上 訴人主張蔡士因借貸金錢簽發系爭本票乙情,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則上訴人應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存在為證明,經查:
⑴證人蔡孟洋(即蔡士之子暨被上訴人手足)雖證稱:我父母 曾經透過我向上訴人借錢;蔡士之前已陸續向上訴人借過很 多次錢,開了很多張本票,因為每張本票金額、到期日均不 相同,要經常處理票據清償問題很麻煩,所以我向蔡士及上 訴人提議進行債務總結算,將餘欠的債務開成1張票;當時 我和蔡士、被上訴人當場計算債務,由於蔡士開給被告的票 都未曾清償借款本金,只有繳納利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 6頁正反面、第137頁背面),惟其亦證述:我父母親缺錢用 ,都是找我;因為我出面,上訴人才願意借錢給蔡士;付利 息的時間到了,上訴人就會向我要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138頁背面),足見上訴人出借款項及聯繫均係由證人蔡 孟洋為之,更向蔡孟洋催討清償款項,非直接向蔡士請求清 償,故蔡士是否為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借款人,要非無疑。 ⑵證人詹維承則證稱:蔡孟洋特別信任我,所以才會叫我拿錢 給他父母;就我所知,那些錢是用來繳土地租金、地價稅、 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稅捐費用;蔡士曾經當著我的面表示,他
很對不起蔡孟洋,要拜託蔡孟洋去向別人借錢,來繳這些有 的沒有的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由上開證詞亦不 能證明蔡士對外有為已與上訴人為消費借貸合意之表示。則 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是否為基於上訴人與蔡士間消費 借貸契約合意,尚有可議。
⒉綜上,簽發票據原因多種,不以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限。證 人蔡孟洋、詹維承之前開證述均不足以直接推認蔡士與上訴 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有借貸合意。此外,上訴人復未 提出蔡士借、還款明細、曾進行結算之客觀事證或其他積極 證據以實其說,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蔡士對其之消 費借貸債權,即難採信。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 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原審判 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