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24號
KSDM,110,簡,124,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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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輝生


選任辯護人 陳靖昇律師
被   告 陳霈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27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09 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陳霈儀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信用卡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陳霈儀2 人 於本院之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2 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乙○ ○」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正當方 法獲取所需,竟盜刷被害人鄭瑞卿之信用卡,不僅侵害被 害人之權益,更危害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且有損發卡銀行 與信用卡特約商店對於金融簽帳、撥付消費款項與客戶資



料之健全管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被害人因此請求 給予被告2 人從輕量刑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刑事陳述狀 及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83至86頁) ,兼衡其等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 人隱私,均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丙○○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霈儀未曾 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均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事後亦坦承犯行,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堪認經本件偵 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 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 38條第3 項(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 )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 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持被害人信用卡刷卡消費後,已 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店員收執,該等文書已非 屬被告2 人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簽帳單之持卡人 簽名欄內偽造之「乙○○」署名1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本件被告2 人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見上述,為免過 苛,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 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4號
被 告 丙○○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霈儀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未經其胞姐鄭瑞卿之同意,於民國108 年9 月下旬某 日,在其等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區○○○街0 巷00號住處 ,竊得鄭瑞卿所有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聯邦商業銀行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所涉親 屬間竊盜罪部分未據告訴)。丙○○取得系爭信用卡後,即 夥同有犯意聯絡之陳霈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4 日19時許,由丙○○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霈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傅信憲至高雄市○○區○ ○街000 ○0 號丁○○○,經丙○○及陳霈儀入店選購後,



陳霈儀持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佯為鄭瑞卿本人,以簽帳刷 卡之方式購買黃金手鍊1 條、兒童滿月金飾1 盒及黃金尾戒 1 只,總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8580元,並於刷卡簽帳 單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鄭瑞卿」之署名1 枚,再交 予店員而行使,以表彰係鄭瑞卿確認交易標的、金額及向發 卡銀行簽帳消費之意思,店員因此陷於錯誤,交付上開商品 予陳霈儀及丙○○,足以生損害於鄭瑞卿丁○○○及聯邦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鄭瑞卿 於同年10月17日收到上開聯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察覺消費明 細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自白。 │ │
├──┼────────────┼─────────────┤
│2 │被告陳霈儀於警詢及偵訊時│1、偕同丙○○至丁○○○購 │
│ │之自白。 │ 買金飾,並以系爭信用卡 │
│ │ │ 刷卡付款,且在簽單上偽 │
│ │ │ 簽「鄭瑞卿」署名。 │
│ │ │2、丙○○將黃金尾戒贈與其 │
│ │ │ 作為報酬。 │
├──┼────────────┼─────────────┤
│3 │告訴代理人黃靜美於警詢時│系爭信用卡遭盜刷3 萬8580元│
│ │之指訴。 │。 │
├──┼────────────┼─────────────┤
│4 │被害人鄭瑞卿於警詢時之指│被告未經其同意即取走其所有│
│ │訴。 │之系爭信用卡並盜刷3 萬8580│
│ │ │元。 │
├──┼────────────┼─────────────┤
│5 │證人即丁○○○合夥人吳淑│被告2 人於108年10月4日19時│
│ │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許,在丁○○○內選購金飾,│
│ │ │並持信用卡刷卡簽名支付3 萬│
│ │ │8580元。 │
├──┼────────────┼─────────────┤
│6 │扣押物品目錄表、系爭信用│佐證被告2 人共同盜刷信用卡│
│ │卡盜刷明細、系爭信用卡10│之事實。 │




│ │8 年10月帳單影本、消費簽│ │
│ │單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擷取│ │
│ │暨現場照片。 │ │
└──┴────────────┴─────────────┘
二、核被告丙○○、陳霈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 人偽造鄭瑞卿署名之行為,屬偽造該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其2 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行使偽 造之簽帳單盜刷消費之犯行,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2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霈儀偽簽之「鄭瑞卿」之 署名,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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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