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春燕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21166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 年度簡字第407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曾春燕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 7 月9 日7 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巷00○ 0 號2 樓告訴人葉旆岑住處外,潑灑醬料致門鈴毀損無法使 用,又徒手撕毀春聯,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棄損壞罪,該罪依同法第357 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109 年12月30日具狀撤 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