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0號
KSDM,109,金訴,70,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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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
字第47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翊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翊民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 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 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0月21 日至同年11月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犯),於108年11月5日, 在臉書網站上以「顏小顏」為名,刊登販賣iPhone手機之不 實訊息,致蔡儀亭瀏覽後陷於錯誤,為購買上開商品,依指 示於108年11月5日13時1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 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因「顏小顏」遲未回應,蔡儀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儀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準此,本判決所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 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 經檢察官、被告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第47 、89頁),直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嗣於審判程 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 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設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都將上開郵局帳戶 的存摺跟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後來遺失了,伊母親曾 幫伊將密碼貼在存摺套上,伊覺得沒有關係,就沒有撕下來 ,後來伊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遺失後,有打電話去郵局辦掛失 以及到警局報案,但是那時候上開郵局帳戶已經被設為警示 帳戶而無法掛失云云。但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 有上開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警卷第18頁); 又被害人蔡儀亭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事實欄所示之時 間陷於錯誤,而轉帳如事實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郵局帳戶等 情,亦經被害人蔡儀亭於警詢中指訴綦詳(警卷第7至9頁) ,並有蔡儀亭提供之臉書網站上暱稱「顏小顏」出售iPhone 手機之頁面截圖、轉帳交易成功之手機畫面截圖、中華郵政 公司108年12月6日儲字第1080291045號函及函附之上開郵局 帳戶108年8月10日至11月10日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警卷 第13、17、21、22頁),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用之犯罪工具。(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本件被告就其帳戶遺失之時間,於警詢中先稱:伊於108年1 0月中因為休學,才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云云(警卷第4頁 ),但經警方詢問:既然於108年10月中即發現存摺及提款 卡遺失,何以遲至108年11月6日均未向郵局辦理掛失等語後 ,被告即改稱:伊應該是108年11月8日經學校老師告知要存 摺封面影本,才發現存摺不見了,剛剛是說錯時間云云(警 卷5頁);而就其如何察覺上開郵局帳戶遺失乙節,於警詢 中先稱:伊係因要辦理退回就學貸款,才發現帳戶遺失云云 (警卷第4至5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又改稱:伊於108 年11月的時候,因為薪水還沒有發,想說上開郵局帳戶內還 有1000元,想領出來,但去置物箱找就找不到了云云,但經 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所述何以與警詢中供述不同後,即又改稱 :伊當時有去置物箱找,但找不到,可是想說過幾天就會找



到了,直到老師說需要帳戶才想去掛失云云(偵卷第18頁) ,是其就帳戶遺失過程之供述顯然反覆,已有可疑。況被告 各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供稱:伊平日都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伊於108年8、 9月間因為使用熊貓APP幫女友定餐,才有頻繁使用此一帳戶 ,於108年10月後就沒什麼在用這個帳戶了等語(警卷第4頁 ,偵卷第18頁,本院金訴卷第108頁),參以被告上開郵局 帳戶明細,於108年10月21日經被告轉帳2015元後,帳戶餘 額僅餘30元(警卷第22頁),被告就上開帳戶既已無使用需 求,又何須將存摺、提款卡等物隨時攜帶於機車置物箱內, 以致遺失,更可見其辯稱與常情有違,難以採信。 2.至證人即被告母親陳秋樺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郵 局帳戶是伊帶被告去開立的,原本是作為申請學貸的帳戶, 當時存摺跟提款卡的密碼都是用被告的出生年月日,伊怕忘 記,就順手把密碼寫在存摺上,後來108年間被告開始通勤 上課,就自己拿帳戶去使用,被告平時有無將存摺及提款卡 帶出去,伊也不是很清楚,直到108年11月的時候,被告要 辦休學,老師打電話給伊說是否知道被告要辦休學,因為休 學要退書籍費,需要被告的帳戶,但問了被告很多次,被告 都沒有拿給他,伊問被告為何沒有交帳戶給老師,那時被告 也都不知道存摺不見,才開始找他的存摺,伊也有幫忙被告 找,過了幾天以後,被告說怎麼找都找不到,他自己打電話 去問郵局客服才知道變成警示帳戶等語(本院金訴卷第91至 95、98、99頁),但證人陳秋樺既與被告為母子,證述難免 偏袒,其又自承實不清楚被告使用上開郵局帳戶之情形如何 ,其證詞已難遽信;況證人陳秋樺上開證稱,亦與被告前揭 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稱伊早先於108年10月中、或 於108年11月初,為領出薪水、又或者經學校老師告知需要 其帳戶時,即已察覺上開郵局帳戶遺失等節,顯然不符,本 件更難以證人陳秋樺上開證述即認上開郵局帳戶確屬遺失, 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再者,詐欺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 作為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 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 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 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 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 ,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 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



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 之工具。被告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既經詐欺集團利用為匯款 之人頭帳戶,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被害人施用詐 術時,不但確已取得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 且應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方會將該帳 戶作為取得詐款之用,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 係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上開郵局帳戶,益見本件 詐欺集團行騙被害人而使用之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所提供無訛。且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 資料之時間點,應係其最後轉帳之日(即108年10月21日) 至被害人匯款之日(即108年11月5日)間之某時,亦堪認定 。
4.末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參照)。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 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 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 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 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 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 識之過失。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 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 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 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予以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 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 以想像有何理由可將個人金融帳戶輕易交付他人自由使用, 縱令果有特殊事由偶須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 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 性後始供之使用,且此種專有性物品倘落入他人手中,而未 加以闡明正當合理用途,極易被利用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通常事理甚明。參以邇來犯 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 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誤蹈法網,輕易將自己名義開立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成為 協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工具,是倘未 以自己名義開立金融帳戶,而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 金融帳戶,存戶應有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極可能持以從事 不法財產犯罪及隱藏真實身分之認識,誠為參與社會生活並 實際累積經驗而具通常智識程度之一般人所可揣知,本件以 被告自述其於案發時係就讀專科學校(警卷第3頁),為有 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其對他人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目的,乃 為供作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當有所 預見,竟仍率爾將上開郵局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其主觀上具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實已甚明。(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2.經查,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上開郵局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 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 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公訴意旨就洗錢部分,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起訴 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 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 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本件自毋庸引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452號判決參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係在臉書 網站刊登販賣手機之虛偽訊息,而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但被告就其交付帳戶遭人用 來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惟 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難認被告對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僅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再按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警卷 第3至6頁,偵卷第17至19頁,本院金訴卷第110頁),自無 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均併與指明。
(二)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率爾提供其所有 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因而幫助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詐取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 被害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實為詐 騙集團猖獗,民眾防不勝防之主因之一,所為實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犯罪情節較輕,兼衡本件被害 之人數及財產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11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再本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上開犯行而取得任何犯罪所 得,自無庸諭知沒收,併與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青怡




法 官 王聖源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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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