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2896號
KSDM,109,聲,2896,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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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嘉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21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嘉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嘉銘(下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此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件附卷可稽,符合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且審核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9 年度交簡字第1418號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9 年7 月29日) 以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衡 諸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如主文。另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 然既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定其應執 行之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部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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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