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受 刑 人 温正賢
具 保 人 柴子婷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
109 年度執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温正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 具保人柴子婷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由法院 釋放在案。茲因被告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 1 項、第118 第1 項及第11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聲請沒 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被告是否經依法定程序傳喚及拘提,為認定被告是否逃匿 及應否沒入保證金之前提要件,是應受執行之被告經合法傳 喚、拘提,無正當理由拒不到案執行者,始得據以認定其已 逃匿而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倘執行命令或 通知未向被告為合法送達者,即難逕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又倘具保人未受合法通知,致無從準時帶同被告到案執 行,亦不得逕予裁定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臺灣高等法院85 年度抗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 ,經本院以107 年度原訴字第8 號、107 年度訴字第422 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觀諸聲請人雖依具 保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國庫存款收款書上載之陳報地 址「高雄市○○區○○○路000 號2 樓之1 」為送達,惟因 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等情, 固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保通知 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本院審閱卷內資料,未見聲請人 向具保人於108 年12月26日即設籍之住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為送達,此有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單1 紙在卷足參。準此,聲請人既未將具保通知送達具 保人住所地,即難認聲請人業已合法通知具保人善盡督促被 告到案執行之責任,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
證金及實收利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