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0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紫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
字第13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紫薰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陳紫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9 月10日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1 時57分許, 應予更正),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寶雅生活館 內,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1 支,破壞商品包裝(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竊取郭家豪因經營商店所持有如附表所示物 品得手後離去。經店內職員發覺有異,隨即報警處理,經員 警到場後實施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均已發還郭家 豪)及剪刀1 支,始查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陳紫薰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郭家豪於警 詢之證述。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價目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 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 性之「器械」而言,其種類並無限制,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 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 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 尚非所問(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持之剪刀1 支,為金屬材質,前端尖 銳,倘持之朝人體攻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係足以構成 威脅,顯是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 ,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雖攜帶剪刀,然其犯罪時所採手段 平和,且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所竊得之如附表 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 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已有降低;暨考量被告自陳為大學畢 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物品,已由告訴人領回乙情,有 前引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堪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茲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之剪刀1 支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案之用,此 經被告供陳明確(見警卷第6 至7 頁、偵卷第13頁),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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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失竊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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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魔術靈多用途清潔濕巾補│1包 │
│ │充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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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刷樂漱口水 │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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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棉花糖髮帶組 │1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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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媚比琳黑眼圈擦擦筆 │5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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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我愛澄潤唇膏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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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極致爆水妝前乳粉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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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超吸油嫩蜜粉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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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摩洛哥護髮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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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曼思指彩 │4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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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眼線筆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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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凱婷眼影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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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星空眼霜 │2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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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莎莉韓森護甲油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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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凱婷眼彩盤 │2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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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膚蕊美肌霜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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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膚蕊蜜粉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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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媚點眼影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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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底彩刷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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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熊寶貝香氛袋(起訴書誤│1組 │
│ │載為香芬袋)3 包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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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WINMAX去光水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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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金致護髮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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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奇蹟美甲精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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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印象派眼影盒 │1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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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光綻眼影盒 │3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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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高絲護唇精華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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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曼思指甲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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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曼思水性指甲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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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韓森護甲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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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零毛孔特效露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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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莎莉硬甲油 │1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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