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7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婉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2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婉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婉暄抗辯不足採之理 由如後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確實有講這樣的話 ,但我認為沒有到公然,我覺得只有老闆及當天上班的人知 道而已,其他人應該不會知道;我講的是某個女生,不知道 為何這樣會構成公然侮辱罪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 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 行成立。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 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 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 之,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 據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 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又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 用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則在網路空間中以某 一帳號為表彰自己人格之代號所建構之人際關係,自不應外 於刑法之規範,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 意思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 其評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 適用。經查,被告以暱稱「Sherry Yang 」為帳號,在「葉 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 高雄富民店」之臉書粉絲專頁上發 表本件留言,內容提及「那個女生」等語,而當日晚上之女 性店員僅有告訴人0001 人,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24頁),而該臉 書粉絲專頁可供不特定人士瀏覽觀看,足認被告發文內容已 達可特定所指為告訴人之程度,並已符合「公然」之要件; 又被告所留言之「幹!今天晚上那個女生服務態度超差,絕 對不會再來beach ,小孩弄壞餐點牌就跟她收30,跩屁阿? 破麻」等言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係屬貶低告訴人
之語句,均含有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 難堪與屈辱,而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已非單純發表言論。 被告為民國74年次出生之成年人,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 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 、名譽,猶執意為之,其自有侮辱之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 洵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理應知悉遇有糾紛應以理性之方式處理,竟僅因消費糾紛, 即輕率於「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 高雄富民店」臉書粉 絲團之公開平台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訴人,無 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之損害,且 犯後未全然坦承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所 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亦無 和解之意願(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查程序筆錄),兼 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 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被告持以連結網路登入臉書頁面之電腦設備,既未扣案,又 非屬違禁物,而僅屬日常使用之一般用品;再被告係於日常 使用中,附隨地以該電腦設備犯本罪,該電腦設備本身並不 具社會危險性,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 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 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就此電腦設備部分不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256號
被 告 楊婉暄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婉暄於民國109 年3 月31日某時許,前往址設高雄市○○ 區○○路00號之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消費時,因用餐感 受不佳,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 高雄市○○區○○街000 號3 樓住處,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並以暱稱「Sherry Yang 」之帳號登入社群網站Fa cebook,於「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高雄富民店」粉絲專 頁公開留言「幹!今天晚上那個女生服務態度超差,絕對不 會再來beach ,小孩弄壞餐點牌就跟她收30,跩屁阿?破麻 」等語,以此方式辱罵葉月堂手作雪花冰專賣店之店員000 ,又因該店僅有0001 名女性店員,致楊婉暄上開留言 已足使閱覽該留言之人知悉其辱罵之人即為000,故已貶 損000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000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婉暄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網頁截圖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