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榛
陳玥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1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玥多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尚榛無罪。
事 實
一、陳玥多原任職於其胞妹陳尚榛與游子軒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陳尚榛因故 於民國108 年5 月間退出該餐廳之經營,陳玥多亦於同月間 離職,渠等因而心生嫌隙。陳玥多明知其在社群網站「Face book臉書」(下稱:「臉書」)之個人頁面上撰寫之公開內 容,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 8 年7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 後,在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en」之帳號登入其個 人網頁後,接續張貼及留言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內容 ,而以「恥人渣」等言詞辱罵游子軒(所涉散布文字誹謗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理由詳後述),足以貶損游子軒之社 會評價及人格名譽。
二、案經游子軒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證人張皓鈞、李彥呈、吳政諺於偵查 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 ,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應依人證之程序 命其具結,方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 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 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 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 2.被告陳玥多業於準備程序否認證人即告訴人游子軒、證人張 皓鈞、李彥呈及吳政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本 院卷第63至65頁)。經查:⑴證人游子軒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見109 年度偵字第1882號卷《下稱:偵字卷》 第28、33至34、94至95頁),屬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未經具結。⑵證人游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 吳政諺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47 至 149 頁),亦屬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 院已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游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彥 等人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經核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 容與上開檢察官偵查中未經具結及檢察事務官調查時所為之 陳述大致相符,且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復較為詳盡 ,則就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而言,因已有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 供證據使用,故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列得作為證據之例外情形,被告陳 玥多復不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故依據前揭說明,應認證人游 子軒、張皓鈞、李彥呈及吳政諺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陳 玥多均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除前述㈠以外之下列本 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玥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及被告陳玥多均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頁、63頁),本院審酌此等陳述 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 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玥多固坦承有在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 en」之帳號登入後在其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 之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臉書發文我 並不是在指游子軒,就是不知道名字才罵「恥人渣」,如果
我要罵他就直接罵名字就可以了,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 媽媽聊天時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 我也沒有指名道姓,有幾個人可以看出我在寫誰;貼文下面 的留言即附表二編號2 所示文字不是我留的,下面所有的留 言我都沒有印象,我全身麻醉怎麼可能留言那麼多字,我麻 醉後到隔天清醒時,就將「恥人渣」刪掉等語。 ㈡經查:
1.被告陳玥多於108 年7 月31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連結網際網路社群網站臉書,以「Mio Chen」之帳號登入 後,在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貼文之事實,業據 被告陳玥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8頁 、本院卷第47、63、134 、274 頁),核與證人游子軒、李 彥呈、吳政諺、張皓鈞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28 至12 9 、183 至184 、192 、197 、210 至213 、221 頁)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陳玥多臉書帳號:「Mio Chen」貼文內容截 圖(見109 年度他字第6 號《下稱:他字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69 頁)在卷為憑,堪以認定。
2.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證人吳政諺於108 年7 月31 日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其中時間「下午1 :49」 吳政諺傳送之照片即為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 「Mio Chen」發布附表一編號1 貼文及帳號「陳鵬文」於該 貼文下方之留言,「陳鵬文」留言下方顯示時間為「1 小時 」(見本院卷第151 頁),據證人吳政諺於本院證稱伊係於 看到該貼文的時候就截圖提供給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00 至 201 、212 至213 頁),足見證人吳政諺係於108 年7 月31 日下午1 時49分前已看到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 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貼文後,即予截 圖並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告訴人,故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 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內容 貼文之時間應為「108 年7 月31日」,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1 之時間記載為「108 年8 月某日」應予更正。 3.於被告陳玥多之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回覆如附 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留言者,應亦係被告陳玥多所為: ⑴被告陳玥多固坦承其有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 」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惟辯稱該貼文下方 另以「Mio Chen」帳號回覆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 非其所為云云。惟查:被告陳玥多既已坦認附表二編號1 所 示於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之貼文係其所 為,足證臉書之帳號:「Mio Chen」為被告陳玥多使用之帳 號無訛,且被告陳玥多前於109 年6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經檢察事務官提示告訴人提出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 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下方 回覆之留言內容截圖(見偵字卷第63至89頁)後,已自承: 「這些訊息確實是我回的」等語在卷(見偵字卷第150 頁) 。
⑵被告陳玥多嗣後雖改辯稱伊對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貼文下 面所有的留言都沒有印象,伊因手術全身麻醉不可能留言那 麼多字,又稱伊懷疑有人冒用其帳號「Mio Chen」大頭貼進 行留言云云。惟被告陳玥多以帳號「Mio Chen」所發布如附 表一編號1 所示貼文即員工旅遊撞死貓一事後,接續於其貼 文下方以「Mio Chen」帳號留言回覆者,除附表二編號2 之 該則留言內容外,另尚有數則留言,依其回覆之留言內容下 方顯示之時間,可見帳號「Mio Chen」係於約3 小時內連續 回覆帳號「陳鵬文」、「Ash Wu」(即證人吳政諺)、「Da su Lee」(即證人李彥呈)、「Zhang HaJi」( 即證人張皓 鈞) 等人之留言,且依其回覆留言之內容有:「你無法了接 (應為「解」之誤寫)被自己人騙的感覺有多傻眼有多瞎我 們所認識的他遠遠超出你們想像」、「你們沒有相處住在一 起十幾年你們是不會懂的」、「你們這些人都說開很慢。事 實呢,比一般開那條路快吧」、「我說我在場的事你不爽可 以刪我好友」、「我有看到你們辛苦挖洞但我也看到他走來 走去」、「Zhang HaJi你現在講話,我覺得你沒經過大腦『 等我出院』我去找你」等語(見偵字卷第63至89頁),足見 以「Mio Chen」帳號留言者除認識「陳鵬文」、證人吳政諺 、李彥呈、張皓鈞等同屬「花葵壽喜」餐廳之員工外,並與 告訴人有多年之交情,並有參加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 丁員工旅遊,及發文當時正在住院中,而被告陳玥多有參加 該次員工旅遊,亦經證人吳政諺及張皓鈞於本院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218 、223 頁),且告訴人確有於該次「花葵壽 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路途中開車撞死一隻黑貓,後經告訴 人及員工等予以埋葬一節,並有證人游子軒、吳政諺、李彥 呈、張皓鈞於本院之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 、141 至14 2 、184 至185 、192 至195 、197 至199 頁),另被告陳 玥多亦自承伊有參加該次告訴人在墾丁撞死貓之「花葵壽喜 」餐聽員工旅遊行程(見本院卷第275 頁),及其確實於10 7 年7 月31日於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進行醫院腹腔鏡 子宮次全切除手術,並於同年8 月3 日出院,亦有診斷證明 書影本1 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99 頁),上開諸多情事 與被告陳玥多之個人情況相符。
⑶再考量「臉書」使用人於個人網頁發表貼文或回覆等言論之
前,需申請帳號作為代表該臉書使用人自己身分之代號,倘 遇有帳號遭人冒用者,依臉書使用說明均設有檢舉及申訴之 相關機制,被冒用者得循該等機制進行檢舉或申訴,以維護 個人帳號之使用安全。被告陳玥多雖辯稱伊懷疑有人冒用其 帳號「Mio Chen」大頭貼進行留言云云,卻未有依臉書使用 說明進行檢舉或申訴,反而稱其麻醉後到隔天清醒時,就將 該等留言刪掉云云(見偵字卷第150 頁、本院卷第268 、27 8 頁),亦與一般發現臉書帳號遭人冒用之處理常情相悖, 故被告陳玥多辯稱伊係遭他人冒用其帳號「Mio Chen」大頭 貼進行留言云云,無足採信。
⑷從而,在被告陳玥多「臉書」個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下方,以「Mio Chen」帳號回覆如附表二編 號2 所示內容之留言,應亦係被告陳玥多所為,堪以認定。 ㈢被告陳玥多於「臉書」個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場合,且其使用「恥人渣」一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 及社會評價:
1.按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要件。亦 即,刑法中「公然」之意義,係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 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 度而定(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第3002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 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 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亦不以指名道姓或被害人同在現場為必要,倘見聞者依據 談話當時之客觀情形,得以特定行為人所輕蔑謾罵之對象, 亦難謂與「侮辱」之要件不符。而此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 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以現今網路普及,網路使用 已成為日常生活所不可或缺之部分,在網路空間中從事例如 發表言論等各項網路活動,得與網路社群之其他網路使用人 建立連結,故如行為人利用公開網路發表言論,所為之意思 表示並足以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 價之程度時,自亦有刑法第309 條關於公然侮辱罪名之適用 。
2.查被告陳玥多係以「Mio Chen」為帳號在臉書個人網頁公開 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而被告陳 玥多先於偵查時辯稱:我絕對不會是在寫告訴人,我家之前 有養貓,被撞死了,我心情不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50 頁)
,再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媽媽聊天 時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云云(見本 院卷第47、275 至276 頁),前後供述已有矛盾不符。又依 該則貼文及下方留言內容,至少已足令同屬「花葵壽喜」餐 廳員工且有參加107 年「花葵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之證 人吳政諺、李彥呈、張皓鈞等3 人均得以知悉被告陳玥多之 上開貼文及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據證人吳政諺、李彥 呈、張皓鈞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4 、192 、195 、197 、221 、226 、236 至237 頁),此外貼文下方另有 帳號「陳鵬文」、「陳尚榛」2 人相繼留言,其等留言之內 容亦均與上開貼文墾丁員工旅遊開車撞死貓一事有關。依前 揭說明,公然侮辱罪之成立,其侮辱之對象固以特定或可得 特定之人為限,但不以指明姓名為必要,如就行為人表示之 旨趣以及其他情事綜合觀察,得推知其所指為何人者,即足 當之。觀之本案被告陳玥多以「Mio Chen」為帳號在臉書個 人網頁公開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內容所示之貼文及留言 之前後文脈絡,被告陳玥多係在指涉「墾丁」員工旅遊「老 闆」駕車「撞死黑貓」一事,其中就「恥人渣」之用語,顯 係直指「撞死黑貓之老闆」,而屬可得特定之人無誤。又告 訴人確係「花葵壽喜」餐廳之經營者,並有於107 年「花葵 壽喜」餐廳墾丁員工旅遊時開車撞死一隻黑貓,業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留言辱罵「恥人渣」之用語,已足特定其辱罵之 對象為告訴人。是被告陳玥多辯稱其之上開貼文及留言辯稱 並沒有針對告訴人之意圖云云,不足為採。綜上,堪認被告 陳玥多發布貼文及留言內容所指之人即為告訴人。 3.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貼文,有顯示地球之圖形( 見他字卷第43頁),依「臉書」之編輯分享對象設定,此為 所有人(含所有臉書用戶與非用戶)均得閱覽之貼文,亦即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瀏覽,且瀏覽上開被告陳玥多「臉書」個 人網頁之不特定多數人透過瀏覽上開網頁之貼文及留言後, 均得以知悉被告陳玥多本件貼文及留言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被告陳玥多係於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臉書」個 人網頁,發布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貼文及留言內使用 「恥人渣」一詞辱罵告訴人,自符合「公然」之要件無疑。 4.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貼文及留言中所使用之「 恥人渣」此一詞語,僅係抽象謾罵、嘲弄(另其所發布前述 貼文及留言之其他文字所涉及之加重誹謗部分,爰不另為無 罪諭知,詳後述),在一般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恥」 通常為羞辱之意,而「人渣」二字則意指社會敗類,均含有 輕侮、鄙視之意,客觀上足使受辱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而
具有貶抑告訴人之意,係屬侮辱言詞,已非單純發表言論。 而被告陳玥多為73年次之成年人,且為高中畢業之學歷,並 自陳曾從事美食街、彩券行及電影院服務業(見本院卷第27 9 頁),堪認其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理應知悉上 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價、名譽,猶執意為之,其 自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是被告陳玥多所辯,顯屬無稽 ,洵無可採。
㈣至被告陳玥多雖於偵查中辯稱附表二編號2 之留言不是在伊 意識清楚狀態下回的,因伊當天作手術全身麻醉,起來的時 候可能感到不開心就打了這些云云(見偵字卷第150 頁), 然觀諸被告陳玥多於附表二編號2 回覆之留言內容,其文字 語意順暢,且被告陳玥多除附表二編號2 之該則留言內容外 ,另尚連續回覆帳號「陳鵬文」、「Ash Wu」( 即證人吳政 諺) 、「Dasu Lee」( 即證人李彥呈) 、「Zhang HaJi」( 即證人張皓鈞) 等人之留言,已如前述,該等回覆留言之文 字均仍可具體指述告訴人撞死黑貓當日相關情事,顯見其留 言時意識清楚,被告陳玥多上開辯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陳玥多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 玥多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被告陳玥多行為後,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已於108 年12月27 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 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2 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 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陳玥多之 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陳玥多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陳玥多於上開時間發布附表二編號1 、2 之貼文及留 言,係基於不滿其與告訴人間糾紛之同一原因目的,且犯罪 之時間密切,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具有密接之 時間關連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為包括一行 為,故論以一罪。
四、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玥多不知謹言慎行, 輕率於「臉書」個人網頁上,以上開粗鄙不堪之文字辱罵告 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致告訴人所受人格、名譽之 損害,且犯後否認犯行,顯見其未能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 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所為實不足取,並迄今未能取得告訴 人原諒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有可議之處。惟考量被告 坦承貼文之客觀事實,且告訴人無意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
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未婚,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新臺幣 2 萬4 千元,家境勉持(見本院卷第279 頁)之智識程度、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尚榛前與告訴人游子軒合夥經營址設 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被告 陳尚榛之胞姊即被告陳玥多則為該餐廳員工,被告陳尚榛因 故於108 年5 月間退出該餐廳之經營,被告陳玥多亦於同月 間離職,渠等因而心生嫌隙。㈠被告陳尚榛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高雄市○○區 ○○街00號租屋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 :LINE)及在社群網站Instagram (下稱:IG)發文之方式 ,向告訴人恫稱附表一之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告訴人接 收閱覽LINE及經友人轉知瀏覽上開IG文字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㈡被告陳玥多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 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二之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在某不詳 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臉書其個人網頁發文為附 表二之編號1 、2 所示之文字(文中「恥人渣」之文字部分 ,業經本院認定犯公然侮辱罪,已說明如前),以此方式指 謫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名譽。因認被 告陳尚榛所為,涉犯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 告陳玥多所為,涉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被害人之陳述固得為證據資 料,然被害人與被告係立於相反立場,其所述被害情形,難 免不盡實而有虛偽性之危險;故被害人之陳述,除須無瑕疵 可指外,尚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亦即尚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
據。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既認被告 陳尚榛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有關證據能力自無須論敘,合先 說明。
四、關於被告陳尚榛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尚榛涉有恐嚇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尚榛 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尚榛與告 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及被告陳尚榛之IG發文截圖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陳尚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LINE傳送如附 表一編號1 之文字及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 容,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當天確實有傳LINE 給告訴人,因為告訴人當天帶別的女生住到我名下的房子, 我們在吵架,我氣不過請他搬出去,告訴人問我是恐嚇嗎? 我有馬上回我沒有在恐嚇你;之後我們還對話了2個月,都 是正常的聊天,如果告訴人會怕,為何還頻繁跟我聯絡了2 個月?我確實有在IG發表文章,純粹是我心情的抒發,這個 限時動態是24小時的,我已經封鎖告訴人了,我沒有要給他 看,也沒有要人轉達內容給他,我並沒有要恐嚇告訴人等語 。
㈡經查:
1.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並合夥經營址設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花葵壽喜」餐廳,被告陳尚榛 有於上開公訴意旨所載時間、地點,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1 之文字予告訴人,及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
之內容乙節,業經被告陳尚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 (見偵字卷第25至26、95頁、本院卷第45至47頁),核與告 訴人於偵查之指述及本院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109 年度他 字第6 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 頁、偵字卷第147 頁、本 院卷第121 至124 頁),並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IG發文截 圖各1 份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2.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 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惡害通知, 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 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 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質言之,行為人如僅將加害內容告 知特定人,而未明示其將恐嚇內容轉告被害人,則不能構成 本罪,是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固不以行為人將惡害直接通知 被害人為限,但間接通知者,仍須行為人有利用中間媒介以 傳達惡害內容之意思及舉動,始成立犯罪。又受惡害通知之 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經驗法則加 以判斷,而非單純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斷。
3.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收到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時,覺得很恐慌,也會覺得害怕 ,會擔心被告陳尚榛真的會對伊作出不利的行為云云(見本 院卷第122 至123 頁),惟吾人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 互有爭執而針鋒相對,言語或易流於尖酸刻薄,倘屬自身情 緒之發洩,而無惡害相加他人之意者,縱該言語令人不悅, 亦難認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至究屬情緒發洩之謾罵, 或惡害相加之恐嚇,應核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 突緣由綜合以斷。觀諸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 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雖有「你跟那女的都不要被我看到」 、「否則我會做更可怕的事」、「我已經極限了」等語,然 前述文字並無具體表明被告陳尚榛要對誰、作何事,亦未明 確就其欲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何種法 益為意思表示,以社會一般通念以觀,尚難認屬具體明確之 惡害通知,被告陳尚榛此部分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 之構成要件有別,自無從單以告訴人主觀認知及感受,遽謂 被告陳尚榛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文字,是要加害告訴人 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惡害通知。 4.況依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予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
內容前2 分鐘,即傳送一連串:「你在忙那些關於花葵之外 的事」、「你除了餐點及看監視器你有用心在花葵嗎」、「 你這樣跟阿才有什麼兩樣」、「你不用在跟我說什麼了」、 「我他媽現在連見你都不爽」、「我操煩花葵的事就夠多了 」等文字(見偵字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於本院證稱我 與被告陳尚榛是「花葵壽喜」餐廳合夥關係,108 年4 月24 日這段期間因帳目問題有糾紛,被告陳尚榛覺得我在逼他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被告陳尚榛與告訴人間就二 人合夥經營之「花葵壽喜」餐廳相關事務分配當時確實已有 齟齬爭執;又被告陳尚榛於傳送附表一編號1 等文字後,再 傳:「你不聽」、「覺得我平常不會生氣是吧」、「我個性 改很多就一直踩是吧」,告訴人則回傳:「我要帳看真的沒 有要惹怒你」、「你交男朋友我也沒干涉你現在是在恐嚇我 嗎?」,被告陳尚榛則傳:「我交男朋友你憑什麼干涉」、 「我有把他帶回家嗎」、「我沒有恐嚇你」、「我是叫你不 要逼我」、「讓我連一點情面都不留」等語(見偵字卷第10 9 至111 頁),約1 小時30分後,告訴人猶尚主動撥打LINE 電話欲與被告陳尚榛聯繫,並於當日晚上11時22分許雙方通 話達2 分5 秒,復於約1 小時後即108 年4 月25日凌晨12時 36分,告訴人再以LINE傳送:「七賢二路397 號12-2的洗衣 機跟三台冷氣是我哥去跟建商的董事長要的這部分我可以拿 走吧」,被告陳尚榛則回傳:「你想搬可以搬走」、「但我 是覺得可以留著之後賣價錢比較好」等語(見偵字卷第113 頁),足見雙方當日確實繼續就告訴人搬離一事相互討論, 參以被告陳尚榛於本院109 年11月23日審理時對告訴人反詰 問:「我當時說我會做出可怕的事,當天我只是到家裡請你 搬出去,是否如此?」,告訴人則答以:「我並不知道妳還 會作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及告訴人並於同日 證稱:同年4 月24日期間陳尚榛、陳玥多有打電話叫我去當 時住處樓下等她們,而且她們的態度很不好,在陳尚榛的訊 息之前,除了公司經營權糾紛外,陳尚榛沒有對我做具體傷 害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 至139 頁),則綜合雙方對話 之整體語境,並斟酌彼此衝突緣由,足證被告陳尚榛稱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1 等文字予告訴人,係因雙方在吵架,其又發 現告訴人當天帶別的女生住到伊名下的房子,氣不過想請他 搬出去,之後並無再為任何對告訴人不利之行為云云,尚非 無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如附表一編號 1 之對話內容予告訴人,難認係意在為惡害通知之恐嚇,自 與恐嚇之要件有間。另參以告訴人於被告陳尚榛以LINE傳送 如附表一編號1 之對話內容後,告訴人與被告陳尚榛仍有互
動聯繫,亦據被告陳尚榛提出雙方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查( 見偵字卷第175 至195 頁) ,益徵告訴人有無因前述文 字而心生畏懼,顯非無疑,是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述因上開言 語而心生畏懼,即遽此對被告陳尚榛以恐嚇罪相繩。 5.關於被告陳尚榛另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 一節,被告陳尚榛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是指告訴人,然其亦辯 稱:我只是分享一個心情,我當時已經封鎖游子軒,我也沒 有要給他看等語(見偵字卷第26頁)。查:
⑴此貼文「你會死得很慘,真的」之文意,究竟是詛咒,或是 有要加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並非無疑。 ⑵告訴人係經朋友截圖轉傳給伊,始知被告陳尚榛有此貼文,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3 頁), 則被告陳尚榛所辯其已封鎖告訴人,亦無要給告訴人看此貼 文等語,並非無據。再者,同屬「花葵壽喜」餐廳之員工即 證人李彥呈於本院證稱其並未看到該則被告陳尚榛於IG限時 動態之貼文(見本院卷第189 頁),證人吳政諺及張皓鈞則 證稱有看過該則貼文,但證人張皓鈞稱伊沒辦法確定貼文中 所指「我」、「你」為何人,要加好友才能看的到該則貼文 (見本院卷第225 頁),證人吳政諺則證稱因伊知道被告陳 尚榛與告訴人之間曾發生不愉快,所以才直覺認為被告陳尚 榛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二之內容中的「你」是指 告訴人,被告陳尚榛並無請伊或認識告訴人的人將該則IG限 時動態貼文轉給告訴人看等語(見本院卷第209 頁),則被 告陳尚榛雖有於IG限時動態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但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陳尚榛有利用中間媒介以傳達惡害內 容之意思及舉動而將恐嚇內容間接通知告訴人,被告陳尚榛 既實際上並無主動親自或透過第三人將加惡害之旨通知予告 訴人之情形,實核與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構成要件有間。 況倘若被告陳尚榛確欲以附表一編號2 之內容恐嚇告訴人之 意,其自得以LINE傳送之方式直接將該惡害通知予告訴人即 可令告訴人心生畏怖,無須以發布IG限時動態之迂迴方式為 之,足見被告陳尚榛辯稱純粹是我心情的抒發云云,應屬可 信。
㈢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 於可排除合理懷疑而形成被告陳尚榛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 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陳尚 榛確有前揭被訴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 尚榛犯罪,依首開說明,應就此部分為被告陳尚榛無罪之諭 知。
五、關於被告陳玥多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玥多涉有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犯行,無非係 以被告陳玥多於偵查中之陳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彥呈、吳政諺及張皓鈞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玥多於 臉書個人網頁發文及留言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玥多 固坦承有於其臉書個人網頁,以帳號「Mio Chen」發布如附 表二編號1 所示內容之貼文,然被告陳玥多堅詞否認有何加 重誹謗犯行,並辯稱:撞死貓的事情是一個愛心媽媽聊天時 告訴我的,我那時候住院開刀剛好想我家的貓,我也沒有指 名道姓,有幾個人可以看出我在寫誰,我並沒有要誹謗告訴 人等語。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為憲法第11條所明定,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 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 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 項前段 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 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 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