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322號
KSDM,109,審訴,1322,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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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鎮宇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鎮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微信通訊軟體綽號「逐霜」等人 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負責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 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俗稱收水)之工作,嗣於民國109年5月 31日,吳鎮宇接獲「逐霜」指示,至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龍雄宮旁,向陳佳宣(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收取其 自附表所示陳佳宣林勝斌(經檢察官另案偵辦)名下金融 帳戶中提領之如附表所示吳昭志、黃雅琪、周群新陳慶命 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詐騙方式、時間、金額等,詳如 附表所示)中之新臺幣(下同)24萬3000元,再轉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吳鎮宇則從該次收水獲利50 00元。
二、案經吳昭志周群新陳慶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鎮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 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 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 志、周群新陳慶命、證人即被害人黃雅琪、證人陳瑾儀證 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交易明細單、 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5月25日經查獲時之照片、告訴 人吳昭志手機截圖之匯款資料、告訴人周群新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網路ATM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 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 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 ,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 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 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 臺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擔任向提款車手收取提領之詐騙款項再繳回上游之工作 ,其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 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 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 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 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 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罪)。告就上開犯行,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另詐騙集團成員於密接之時間騙取如附表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雅琪多次匯款至本件帳戶,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不宜將被害人黃雅 琪轉帳付款至本件帳戶之次數認定為被告成立詐欺取財之 罪數,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苗交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0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 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 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累 犯及本件犯罪情節,認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故本案 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 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 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 本件告訴人、被害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 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詳卷 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依被告犯罪行為及實質侵害法益 之質與量,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故於定應執 行刑時,應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之方式,已足以評價其行為之 不法,爰於被告各刑中最長刑以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 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 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 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



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報酬為5000元,其餘款項已 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5000元 即為本件被告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另扣案之手機1支,據被告供稱與本件犯行無關(見警卷 第1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其本件犯行有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表: │
├─┬────────┬────┬────┬─────┬───────┤
│編│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被害人匯款│宣告刑 │
│號│ │ │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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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冒用墊腳石客服人│109年5月│49,983元│陳佳宣之國│吳鎮宇犯三人以│
│ │員及台新銀行信用│31日晚間│ │泰世華銀行│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卡客服人員,撥打│7時58分 │ │帳號059506│罪,累犯,處有│
│ │電話向吳昭志詐稱│許 │ │207813號帳│期徒刑壹年參月│
│ │購書付款設定錯誤│ │ │戶 │。 │
│ │云云,使吳昭志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2 │冒用墊腳石客服人│109年5月│49,023元│ │吳鎮宇犯三人以│
│ │員及台新銀行信用│31日晚間│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卡客服人員,撥打│7時53分 │ │ │罪,累犯,處有│
│ │電話向黃雅琪詐稱├────┼────┤ │期徒刑壹年肆月│
│ │購書付款設定錯誤│109年5月│49,989元│ │。 │
│ │云云,使黃雅琪陷│31日晚間│ │ │ │
│ │於錯誤而匯款。 │7時58分 │ │ │ │
│ │ ├────┼────┼─────┤ │
│ │ │109年5月│29,989元│林勝斌第一│ │
│ │ │31日晚間│ │銀行帳號72│ │
│ │ │8時23分 │ │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 │ │
├─┼────────┼────┼────┤ ├───────┤
│3 │冒用墊腳石客服人│109年5月│19,985元│ │吳鎮宇犯三人以│
│ │員及台新銀行信用│31日晚間│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卡客服人員,撥打│8時25分 │ │ │罪,累犯,處有│
│ │電話向周群新詐稱│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購書付款設定錯誤│ │ │ │。 │
│ │云云,使周群新陷│ │ │ │ │
│ │於錯誤而匯款。 │ │ │ │ │
├─┼────────┼────┼────┤ ├───────┤
│4 │冒用墊腳石客服人│109年5月│19,985元│ │吳鎮宇犯三人以│
│ │員及台新銀行信用│31日晚間│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卡客服人員,撥打│8時44分 │ │ │罪,累犯,處有│
│ │電話向陳瑾儀詐稱│ │ │ │期徒刑壹年貳月│
│ │購書付款設定錯誤│ │ │ │。 │
│ │云云,使陳瑾儀匯│ │ │ │ │
│ │款至非本件帳戶,│ │ │ │ │
│ │並因操作不慎致 │ │ │ │ │
│ │金融卡遭ATM吃卡 │ │ │ │ │
│ │,詐騙集團即向陳│ │ │ │ │




│ │瑾儀之父陳慶命詐│ │ │ │ │
│ │稱需要其金融卡接│ │ │ │ │
│ │回跨行存入之款項│ │ │ │ │
│ │,致陳慶命陷於錯│ │ │ │ │
│ │誤而匯款。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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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