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03號
KSDM,109,審交易,80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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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詠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詠政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16時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臨時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前,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臨 時停車,汽車駕駛人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其上開自用小貨車之 車門,適告訴人莊麒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車 機沿九如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撞擊, 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合併頭暈、肢體多處挫傷合併擦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起告訴, 被告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與告訴人和解成立,經告訴人於 110年1月4日向本院聲請撤回本案之告訴,有告訴狀、和解 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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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