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83號
KSDM,109,審交易,783,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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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霖



      蘇小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8407號、第129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俊霖於民國108 年12月2 日晚間某時 ,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鳳山 區誠義路南向慢車道停放在路旁時,原應注意在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詎被告黃俊霖竟將前揭自用 小客車停放在其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家前時,佔用 誠義路南向慢車道約一半路面範圍,因而妨礙行駛誠義路慢 車道車輛之通行。嗣於翌日上午7 時10分許,被告蘇小紅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誠義路慢車道北往南 方向行經被告黃俊霖上址住處前,欲在前方不遠處右轉誠義 路235 巷時,因行進方向受前揭自用小客車阻礙,被告蘇小 紅遂繞越前揭自用小客車駛入快車道內,並於超越前方同向 由告訴人林陳寶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其機車右後車尾與告訴 人騎乘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左髖挫擦傷、雙膝擦挫傷、右手挫傷、左手肘挫傷與左側 恥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與被告2 人達成調 解,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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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